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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 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蔡明宛黃國川曾錦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 號

上訴人
三合食品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被上訴人
好市多食品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至卓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6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萬貳仟柒佰陸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設置於澎湖縣馬公市○○路48號供烹調食物之廚具等相關器皿及設施即22項共62件(以下簡稱系爭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自民國94年6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214 日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動產,上訴人94年度所得新台幣(下同)74萬4673元,每日可獲純利2040.2元,214 天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43萬6602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其為命上訴人給付43萬6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3萬3902元及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依照上訴人9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記載之營業成本金額797 萬8644元乘以法定利率5%為39萬8932元以此金額作為每年上訴人承租系爭動產所需支付之價金,而以每天1093元計算給付金額顯屬過高。上訴人認為應依被上訴人將系爭動產出售6 萬元,按週年利率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年6000元,而上訴人僅無權佔用214 日,則被上訴人僅能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1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4年6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共214 天占有使用系爭62件動產(原審92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附表)。

㈡系爭62件動產自92年4 月10日起至93年1 月5 日止曾經原審92年訴字第41號判決翁懿秋應給付被上訴人損害85萬6360元確定。

㈢系爭62件動產被上訴人賣給廢五金行總價金6萬餘元。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3902元不當得利,是否適當?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動產,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行為,而上訴人又係以系爭動產作為經營食品商行所用賺取利潤,自屬受有利益;又被上訴人自前案(原審9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後雖未再經營食品商行業務,甚至於95年3 月27日將好市多食品商行申請辦理歇業,然系爭動產若未遭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仍可能利用以經營食品商行業務,亦可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故被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應屬可信。

㈡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動產所得之利益,核其94年度課稅所得額為74萬4673元,而其經營餐飲業,除須具備系爭動產外,尚須需具備招攬及服務客戶之計畫、相關工作人員(如:營養師、廚師、廚工、行政人員等)之編制、組織、管理、教育訓練等制度之完善規劃等諸多人、事、物料相互配合之落實,亦即需原料、人工、設備方能順利營運進而得以獲取利潤,並非僅憑系爭動產即可獲取上開金額之利潤。依證人曾季國證稱:以餐廳來說至少有3 種:材料(食材)、人工(廚師等人員)、製造費用(間接輔助性的製造成本)等語(本院卷第179 頁),本院認上訴人所屬之設備占總成本之3 分之1 ,而系爭動產為供烹調食物之廚具等相關器皿及設施,約占設備2 分之1 。上訴人因使用系爭動產1 年可獲取之利潤為12萬4112元(744,673 ×1/3 ×1/2 =124,112) ,參以系爭動產被上訴人事後賣給廢五金行總價金6 萬餘元,本院斟酌上情認以12萬4112元作為上訴人每年承租系爭動產所需支付之價金為適當。依此計算,上訴人自94年6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利用系爭動產營業而受之利益應為7 萬2760元(124,112 ÷365 ×214= 72,760) ,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金額,於法自屬有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能請求3518元,尚無可採。被上訴人聲請向財政部台灣區國稅局澎湖縣分局調取上訴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1頁財產目錄,本院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調取,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 萬2760元,及自95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3902元及其利息,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曾錦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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