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 林秀銀即通震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保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車號985 -GM號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雖靠行在名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名展公司),惟早因原車主宋至強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而轉讓予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1 日晚間6 時30分,將系爭車輛駕駛至上訴人經營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45 之33號之通震企業社交由上訴人維修,並已給付上訴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 萬5000元,系爭車輛及鑰匙且交由上訴人保管。嗣上訴人於同年8 月5 日晚間7 時許,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已修繕完畢,並請被上訴人前來取車,惟當時被上訴人身在台東,且因颱風過境影響致交通中斷,故向上訴人表示於同年8 月6 日上午取車。詎被上訴人按時前往取車後發現系爭車輛竟已失竊,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交車前未盡保管責任,致系爭車輛失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委任或承攬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價格230 萬元等情。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靠行於名展公司,所有權即屬名展公司,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縱係第三人宋至強質押予被上訴人,其仍非所有權人,且宋至強業已死亡,不可能委任被上訴人,至多只能代位請求賠償。又系爭車輛於修護完畢後,上訴人已於94年8 月3日通知被上訴人取車,雖被上訴人另要求在系爭車輛貼上 貼紙,然於貼紙工作完成後,上訴人即於同年8 月5 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保養場正在搬遷中,圍籬及監視器均已拆除,而通知被上訴人儘速取車,是系爭車輛於同年8 月6 日失竊,乃被上訴人受領遲延所致,上訴人不需負保管責任。況且上訴人當時既有將系爭車輛鎖上並拔下鑰匙,該車之失竊乃屬不可抗力,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之失竊亦有過失,並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 萬元,及自95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車輛因靠行而登記在名展公司之名下,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1 日,將系爭車輛駕駛至上訴人經營之通震企業社交由上訴人維修,並給付上訴人修車費1 萬5000元。 (二)系爭車輛於94年8 月6 日上午11時發現失竊,其當時之價值經鑑定為105 萬元。 五、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為: (一)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之失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賠償金額為若干? 六、茲分述本院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之失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8 月1 日,將系爭車輛駕駛至上訴人經營之通震企業社交由上訴人維修,於修車時並已給付上訴人修車費15,000元,嗣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6 日前往取車時發現系爭車輛已失竊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一審卷第28、78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及上訴人出具之估價單可稽(見一審卷第2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8678 號偵查卷第9 頁),堪認為真實。是以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車輛交由上訴人維修,且上訴人亦應允為完成一定之修理工作,並有報酬之交付,自應認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無訛。 ⒉次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5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於被上訴人交由上訴人修理後,尚未取車前即已失竊,業如前述,是系爭車輛既在上訴人持有保管中,其滅失之危險在被上訴人受領前,自應由承攬人即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雖以系爭車輛之失竊乃被上訴人受領遲延所致,上訴人不需負保管責任云云置辯。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者,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領之情事,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6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約時並未明確約定修車後交車之日期,僅表示修好後會通知取車,此為兩造所是認(見一審卷第42、43頁),而上訴人雖於94年8 月3 日曾通知被上訴人取車,然因被上訴人要求在系爭車輛貼上貼紙,經上訴人允諾及完成貼紙工作後,復於94年8 月5 日請其配偶許英勇打電話向被上訴人表示保養場正在搬遷中,通知被上訴人前來取車,惟被上訴人表示當天無法取車,要翌日才能前來,遂請許英勇將車子停在工作場所內,並將鑰匙拔下等情,業據證人許英勇於原審證述明確(見一審卷第43、44頁),是以兩造既無約定確切之交車日期,而上訴人於94年8 月5 日晚上通知被上訴人取車後,被上訴人乃表示當日無法立即取車,翌日即可前往取車,則因上訴人臨時通知取車,尚不得要求被上訴人隨時準備受領,故被上訴人就其一時不能受領之情事,其翌日取車,期間尚屬相當,並不須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之失竊乃被上訴人受領遲延所致,委無足取。 ⒊上訴人雖又抗辯其有將系爭車輛鎖上並取下鑰匙,該車之失竊屬不可抗力,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並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惟兩造間既有承攬關係存在,且系爭車輛係於上訴人承攬期間失竊,已如前述,則保管系爭車輛乃上訴人完成承攬工作所附隨之義務,如因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查上訴人自承其經營之保養廠正在搬遷中,圍籬及監視器均已拆除,則其理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系爭車輛在此搬遷期間遭竊,惟其自認僅有將系爭車輛鎖上及拔下鑰匙,並未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防備措施等情(見一審卷第107 頁),尚難謂上訴人並無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以系爭車輛之失竊應可歸責於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既未受領遲延,則其對於系爭車輛之失竊並無過失,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車輛確有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則上訴人所辯系爭車輛之失竊乃屬不可抗力,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並主張過失相抵云云,即難採取。 (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車輛雖登記在名展公司之名下,此有該車之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33頁),惟汽車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非屬所有權移轉要件,自不能以此認定名展公司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又系爭車輛乃被上訴人交由上訴人維修,被上訴人並已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即對被上訴人負有完成一定之修繕工作及交付系爭車輛之義務,至被上訴人是否為所有權人則非所問。而因系爭車輛於被上訴人受領前即已失竊,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致給付不能,準此,被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失竊之損害,即為有據,上訴人所辯,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屬於名展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云云,顯屬無據。 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已於被上訴人受領前即失竊,則上訴人顯難將系爭車輛交還被上訴人,應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因此,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已不能回復原狀為由,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無不合。又系爭車輛於失竊當時之正常行情車價,經鑑定結果約為105 萬元,此有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95年9 月13日(95)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846號函可憑(見一審卷第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應僅有105 萬元,則被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失竊之損害,在105 萬元範圍內,即為有據。又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選擇合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至被上訴人依承攬或委任之法律關係,逾上開應准許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予以准許,並分別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超過部分連同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就其敗訴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書 記 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