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30號上 訴 人 維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黃致穎律師 林石猛律師 被 上訴 人 坤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坤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興公司)及甲○○於民國94年4 月20日分別簽訂租賃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約定伊承租坤興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225 之1 、225 之2 、225 之7 地號土地(下稱225 之1 等土地)及其上建號4 、5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燕巢鄉○○路101 號建物,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惟實際上每月租金為10萬元;另無償借用甲○○所有坐落同段244 之1 、244 之2 及245 地號土地(下稱244 之1 等土地),期間均自94年4 月20日起至101 年12月15日止。惟因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債務,經金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及建物,由訴外人陽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旻公司)拍定,伊不得已乃於94年8 月6 日與陽旻公司就系爭225 之1 等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13萬元;就系爭24 4之1 等土地簽訂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期間均自94年8 月6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伊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無法交付系爭土地,致伊須另向陽旻公司承租系爭土地,自94年8 月6 日起至97年7 月5 日止,受有每月3 萬元租金價差之損失共108 萬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15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求為准如上述之請求。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坤興公司則以:伊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業經公證,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本得對丁○○○主張依原租約繼續租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卻與陽旻公司另簽訂租約並同意給付較高租金,與伊無關,亦難認係因可歸責於伊公司之事由所致。又上訴人係於系爭土地遭查封後,始向伊承租,縱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無抗辯。 ㈡甲○○則以:伊所有244 之1 等土地,無償提供予上訴人使用,而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嗣後再向陽旻公司無償借用該土地,當無受損害可言,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伊賠償損害等語,資無抗辯。 ㈢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積欠金聯公司債務未還,金聯公司聲請執行法院於93年9 月29日查封225 之1 等土地及建物(93年度執字第50411 號執行事)。另244 之1 等土地已於90年5 月3 日經另案實施假扣押查封登記(90年度執全字第989 號)。225 之1 等土地、244 之1 等土地於94年6 月15日執行拍賣,由丁○○○拍定,於同年月2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㈡被上訴人坤興公司與訴外人南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南星公司)於92年12月16日簽訂租約,約定南星公司承租系爭225 之1 等土地及建物,租期自92年12月16日起至101 年12月15日止,每月租金5 萬元,經執行法院於94年5 月18日除去租賃權。 ㈢上訴人於94年4 月20日向坤興公司承租225 之1 等土地,租賃契約書記載每月租金5 萬元,業經辦理公證。 ㈣上訴人於94年8 月6 日與陽旻公司就系爭225 之1 等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13萬元;就系爭244 之1 等土地簽訂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期間均自94年8 月6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 ㈤225 之1 等土地上建號4 、5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燕巢鄉○○路101 號建物,於執行法院於94年1 月12日現場查封時已滅失(亦即該建物於94年4 月20日上訴人向坤興公司承租225 之1 等土地時已不存在)。 四、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向坤興公司承租255 之1 等土地,向甲○○承租244 之1 等土地,因被上訴人積欠金聯公司債務,致上開土地遭金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丁○○○拍定,被上訴人無法交付系爭土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伊得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在於:㈠上訴人與坤興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是否對於丁○○○繼續存在?㈡上訴人與甲○○間就244 之1 等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㈢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土地遭拍賣而受有損害?如是,該損害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五、上訴人與坤興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是否對於丁○○○繼續存在? ㈠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 條定有明文。是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期限逾5 年之租賃契約經公證後,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占有中,縱將租賃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該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上訴人主張其向坤興公司承租系爭255 之1 等土地,租期均自94年4 月20日起至101 年12月15日止,租約經公證後,由丁○○○經拍賣取得225 之1 等土地所有權等情,為坤興公司所不爭,並有公證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復經原審調取93年度執字第50411 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實。因上訴人與坤興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期限逾5 年且經公證,揆諸首揭規定,坤興公司將系爭225 之1 等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後,經執行法院拍賣而由丁○○○拍定取得所有權,該租賃契約對於丁○○○自仍繼續存在。㈡上訴人雖以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所謂債權人,兼指拍定人,主張上訴人與坤興公司係於225 之1 等土地遭查封後,始簽訂租賃契約,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之適用,對於拍定人丁○○○不生效力等語,並舉證人丁○○○及陽旻公司負責人即丁○○○之夫丙○○證述:丙○○係以丁○○○名義拍定225 之1 等土地、244 之1 等土地,丙○○、丁○○○投標後有反對上訴人與坤興公司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繼續有效等情為據。惟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固為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所明定,並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所準用(同法第113 條),但此項規定,僅在限制債務人就該查封之財產為處分,以保障執行債權人之查封利益及貫徹執行之效力,故規定債務人為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時,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係相對無效,而非絕對無效。亦即僅債權人得主張對其不生效力,以排除該處分行為之效力。如債權人未主張該處分行為對其不生效力,其行為仍屬有效。是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所謂債權人,應指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例如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或已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而言,不及其他(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與坤興公司固於225 之1 等土地遭查封後,始簽訂租賃契約,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坤興公司之出租行為,僅債權人金聯公司得主張對其不生效力,丁○○○在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並非債權人,而金聯公司既未主張該租賃契約對其不生效力,且執行法院亦未除去該租賃契約,自仍屬有效。況255 之1 等土地經執行法院拍賣,由丁○○○拍定並受領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見坤興公司之出租行為無礙丁○○○之拍定,其拍賣程序已終結,查封效力亦不存在,自無許拍定人丁○○○於拍定後對上訴人主張上開租賃契約對其不生效力。 六、上訴人與甲○○間就244 之1 等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上訴人雖主張甲○○於95年10月17日在原審已自認:「(甲○○有無將244 之1 、244 之2 、245 土地出租或借予原告使用?)有出租給原告(即上訴人)使用,但是是和坤興公司的土地(指系爭225 之1 等)一起算十萬的租金出租給原告的,沒有分別列出個別租金」(原審卷第48頁),可知甲○○與上訴人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惟查甲○○於95年10 月31 日在原審準備期日及96年4 月16日所具民事答辯狀三均已改稱:坤興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租約不包含甲○○所有之244 之1 等土地,伊與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等語,且原審法官於96年4 月19日針對「..另被告甲○○將其所有之244 之1 等土地借與原告無償使用,借貸期間自94年4 月20日起至101 年12月15日止。」之事項詢問兩造是否不爭執時,兩造均陳明不爭執(一審卷104 至105 頁),足認甲○○於原審已為撤銷自認之表示,且上訴人對於甲○○係將244 之1 等土地借與其無償使用之事實已無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堪認甲○○先前之自認業經他造同意而撤銷,故其自認已失其效力,上訴人執此主張其與甲○○間就系爭244 之1 等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即非可採。 七、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土地遭拍賣而受有損害? ㈠上訴人與坤興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對於丁○○○繼續存在一節,業如前述,則丁○○○當然承受坤興公司依原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上訴人即得依原租賃契約之條件繼續承租使用225 之1 等土地,不因該土地遭拍賣而受有損害。茲上訴人誤以為坤興公司無法交付系爭土地,而另與陽旻公司簽訂租約並同意給付較高之租金,與坤興公司無涉。故上訴人以其支出租金差額係因可歸責於坤興公司之事由所致,請求坤興公司賠償租金差額,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於94年4 月20日向甲○○無償借用244 之1 等土地,嗣該土地由丁○○○拍定後,上訴人另於94年8 月6 日向陽旻公司無償借用該等土地等情,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借貸契約2 份在卷可稽(一審卷9 頁、19之1 頁、20頁)。茲因上訴人與甲○○間,及上訴人與陽旻公司間,均係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故上訴人於244 之1 等土地遭拍賣前後,均不負支付使用土地對價之義務,自無受損害可言,則上訴人請求甲○○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無法交付系爭土地,致其須另向陽旻公司承租系爭土地,自94年8 月6 日起至97年7 月5 日止,受有每月3 萬元租金價差之損失共108 萬元,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 萬元,及自95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他攻防及所舉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明振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書 記 官 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