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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許明進張明振徐文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上訴人
趙東興即祐泰醫院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紹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高雄地院94年度訴字第1838號其對涂芳榮即祐泰醫院之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同院95年度執字第19720 號)強制執行,經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涂芳榮即祐泰醫院在該判決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憲德分行之存款債權,憲德分行已依該執行命令扣押祐泰醫院在該行第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新台幣(下同)984,591 元,祐泰醫院為私立醫療機構,有經營醫療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應為非法人團體,趙東興為佑泰醫院之代表人,該存款帳戶係趙東興以趙東興即祐泰醫院名義申請開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於趙東興即祐泰醫院與憲德分行之間,該存款非涂芳榮即祐泰醫院所有,上開執行扣押有所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憲德分行第000000000 號帳戶上開存款債權存在;㈡就高雄地院95年度執字第19720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前項帳號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祐泰醫院院長,不過類似法人之代表人,代行祐泰醫院權益,故祐泰醫院之帳戶為祐泰醫院所有,非院長所有,從而就憲德分行第000000000 號帳戶與該行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者為祐泰醫院,非趙東興。

㈡祐泰醫院於營業上為涂芳榮獨資設立之商號,無獨立人格,與涂芳榮為一體,祐泰醫院之財產即涂芳榮之財產。祐泰醫院帳戶之存款為營業所得,而祐泰醫院為涂芳榮開設經營,趙東興僅為涂芳榮聘僱之醫事行政負責人,無實際經營權,該祐泰醫院之存款為涂芳榮所有。趙東興對上開帳戶之使用權應受其與涂芳榮所簽訂祐泰醫院合約書第3 條約定所限制,被上訴人得代位涂芳榮執該約定對抗趙東興。

㈢趙東興偽稱印鑑遺失,變更印鑑後領取祐泰醫院在北高雄分行之帳戶存款,轉存於憲德分行,刑事偵查中承認該存款為祐泰醫院所有,卻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已構成權利濫用,且違誠信。

三、原審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上訴人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存款債權存在,並撤銷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9720 號查封該帳戶存款債權執行程序之判決。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執高雄地院94年度訴字第1838號對涂芳榮即祐泰醫院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該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1972 0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涂芳榮即祐泰醫院」在該判決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憲德分行之存款債權等,憲德分行已依該執行命令扣押祐泰醫院在該行第000000 000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合計1,031,882元。

㈡祐泰醫院在憲德分行000000000 號帳戶目前名義上登記負責人為趙東興。

㈢趙東興僅負責祐泰醫院之醫療業務,營運部分由涂芳榮負責。

㈣中央健康保險局曾對趙東興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其自94年1 月25日起擔任祐泰醫院負責醫師溢領醫療費用5,132,06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中央健保局484,966 元本息。

五、本院判斷:

㈠按醫療法第15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故依該規定,負責醫師僅為對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之人,尚難逕據以認定醫療機構即為負責醫師所獨資經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81 號判決參照)。查祐泰醫院係一私立醫療機構於91年12月12日由負責醫師楊瑞光申請開業,於93年7 月2 日負責醫師變為陳錫明,94 年1月25日負責醫師變為趙東興,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4年9 月12日高市衛醫字0940028870號函可稽。陳錫明曾於93年間委由律師寄存證信函予涂芳榮,表示其自93年7 月1 日起受祐泰醫院實際經營者涂芳榮僱用,在醫院執行醫療行為等語,(一審卷第60頁),趙東興於94年1 月25日亦與涂芳榮簽訂「祐泰醫院合約書」,約定由涂芳榮聘任趙東興為祐泰醫院負責人及院長,涂芳榮為醫院董事長,負責醫院所有一切醫療器材設備添購及藥品購置之完全責任,趙東興為聘僱院長,對外僅止於向醫政單位登記為負責人,不負責任何有關醫院財務、債務等責任,有不爭之合約書可稽(一審卷74頁),涂芳榮因涉背信等案件,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81號偵查中,亦陳述:我是祐泰醫院實際負責人,依我與趙東興之間的合約,他是不經手金錢之部分(同卷第78頁),足徵祐泰醫院確為涂芳榮所獨資經營設立,楊瑞光、陳錫明及趙東興均僅因恪於醫療法規定,而在醫事行政上登記為負責人而已,未實際參與該醫院之經營,要足認定。上訴人迨於本院時空言辯稱:伊與涂芳榮之間涂芳榮係隱名合夥人,伊為出名營業人云云,核不足採。

㈡一般之商號即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業,依該法規定,乃指以營利為目的,用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該商號因非自然人、法人,其並無權利能力,其與設立之出資人為一體,因該商號經營所涉事項,在民事上即應以設立之出資人為權義主體。私立醫療機構之設立,因非以營利為目的,現行法上不能申請登記為商號,只能依醫療法規定,置負責醫師一人,負醫事行政上之督導責任。就私立獨資醫院(診所),金融機構因應其需,實務上向比照商號立帳戶之方式辦理,即以該醫院名稱加上負責人名字為戶名,負責人為代表人設立存款帳戶,只要核對名義脗合,即得以存、取款項,其乃應乎便利及需求,遂以如此形式顯現,惟主要乃在強調其「營業主體─某某醫院」,該帳戶財產,實質上非當然屬於該代表人所有,醫院若屬獨資,即屬該獨資經營者所有。查祐泰醫院在上述銀行之帳號申請卡有祐泰醫院及負責醫院二枚印鑑,醫院名稱、負責人若有更換,則以更換戶名或代表人更換為由,申請變更印鑑,有合庫北高雄分行95年12月19日合金北高存字第0950007307函檢送之開戶綜合約定書、申請書等可稽,該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於92年9 月間開戶,戶名及代表人係祐泰外科醫院楊瑞光,93年8 月間變更為祐泰醫院陳錫明,94年間更換代表人為趙東興(一審卷130 至138 頁),該帳號均未變,僅代表人更換,嗣由趙東興約於94年3 月25日將該帳戶結清,將帳戶內812179元轉入系爭帳戶。上訴人亦陳稱「北高雄分行的印鑑在他們(指涂芳榮;涂芳榮於94年3 月22日受羈押,同年5 月12日交保開釋),因怕他們盜領,所以(我)才將之轉到憲德分行」、「(系爭帳戶)即是醫院的帳戶,...該帳戶不是供我私人使用(一審卷第92頁、163 頁、175 頁)。足徵系爭帳戶財產為祐泰醫院所有,而祐泰醫院於營業上係涂芳榮所設立,屬涂芳榮獨資所有,趙東興只是應醫療法上規定向醫政單位登記為負責人,而金融機構以因而據此形式受理為戶名、代表人之使用,故而趙東興不是存款名義及實質之所有人。上訴人另以:中央健康保險局對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命伊應給付484966元本息,足證趙東興始為祐泰醫院法定代表,該帳戶僅趙東興得予使用,涂芳榮無法代表祐泰醫院及被上訴人於92年7 月16日與祐泰醫院所訂契約無效等語抗辯乙節。經查上開94年度訴字522 號判決係認定祐泰醫院虛報不實費用,向健康局詐領醫療費用,經中央健保局依合約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經行政法院判命趙東興返還不當利得,其屬公法上基於醫事行政所生給付關係,與祐泰醫院在私法上之營業有間,於本件民事糾葛不生影響。被上訴人與祐泰醫院於92年7 月16日所訂合約,經被上訴人訴請給付,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38號民事判命「涂芳榮即祐泰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0000000 元本息確定,有該判決可稽(一審卷第58頁以下),該確定判決自非上訴人在本事件所得爭執,是而上訴人執上情抗辯,亦非足取。

㈢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參照)。系爭帳戶財產既為涂芳榮獨資經營之祐泰醫院財產,供祐泰醫院經營使用,則被上訴人持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38號命「涂芳榮即祐泰醫院」給付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該法院民事執行處發執行命令扣押該帳戶存款債權,於法有據。該執行係執行「涂芳榮即祐泰醫院」之財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2 項無涉,上訴人引各該法條為上訴理由,尚有誤解。

六、綜合上述,趙東興因係祐泰醫院醫事行政負責人,據而以趙東興即祐泰醫院為原告,主張系爭存款為其所有,請求確認其對該帳戶之存款債權存在,並求為撤銷執行法院95年執字19720 號事件所查封之執行行為,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主張涂芳榮有負欠伊債務云云,其儘得於執行時依法參與分配,而非得在本件據此為抗辯。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依上開說明,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FQW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明振

法 官 徐文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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