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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蔡明宛曾錦昌魏式璧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上訴人
    全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龐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9號上 訴 人 全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龐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民國96年3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8 月11日傳真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向伊訂購編號為「PHG1203AW-FWL-1」之液 晶顯示器模組5973塊(下稱系爭產品),總價為美金17,247.04 元。兩造並於93年8 月30日簽訂「產品經銷合約書」、「 產品買賣合約書」規範雙方之買賣契約,依該2 份合約書之約定,本件應視為不可取消之訂單。詎伊依約生產完畢,準備交貨,上訴人竟藉詞推拖不願收受,並於94年1 月7 日向伊取消上開訂購單,其取消自違反上開合約之約定,伊乃表示不同意,遂於94年1 月10日將系爭產品交付上訴人,惟為上訴人拒收,故伊於94年7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將準備給付之事,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茲伊已提出給付,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給付上開買賣價金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美金17,247.04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有以傳真採購單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惟本件買賣並無兩造事後簽訂「產品經銷合約書」及「產品買賣合約書」約定之適用,是買賣契約並非不得解除。系爭訂購單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3年9 月10日交貨,被上訴人並未如期交貨,實已貽誤商機,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被上訴人先前所交付之產品有品質上瑕疵,經伊之客戶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評為C級廠商,排除為採購廠商名單,上訴人已不能再交貨予大眾公司,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依民法第255 條、第256 條規定,乃不經催告,於94年1 月7 日解除契約。又伊與大眾公司已於93年12月28日就液晶顯示器模組之庫存品達成降價出售之協議,已清理全部庫存,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對上訴人並無利益可言,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上訴人自得拒絕被上訴人之給付。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93年8 月11日傳真系爭採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總價為美金17,247.04 元,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⒉上訴人於94年1月7日以傳真內載有「煩請cancel如下未交訂單」之文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該傳真文件上註記「1/5 and 2/5 此二張訂單尚有未交共計6,058pcs,我司工廠已生產完畢,故此二張訂單,不予撤銷」等語。 ⒊兩造於93年8 月30日簽訂「產品經銷合約書」及「產品買賣合約書」。依「產品經銷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如為甲方(指上訴人)直接開立訂單向乙方(指被上訴人)訂購產品,訂單應經乙方於7 日內以書面確認及同意後,方始生效,且此訂單應視為不可取消之訂單」;又依「產品買賣合約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甲方(指上訴人)訂貨應發注訂購單送交乙方(指被上訴人),確認交貨之地點及日期。乙方收到訂購單後,應於3 天內針對各項交易條件提出確認,確認後之訂單,即視為不可撤銷之訂單」。 ⒋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5日以高雄80支郵局第171號存證信函,將被上訴人已有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買賣契約有無兩造於93年8 月30日簽訂「產品經銷合約書」及「產品買賣合約書」之適用?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⒋被上訴人有無遲延給付,於上訴人無利益情事? 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8 月11日傳真系爭採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總價為美金17,247.04 元,經被上訴人承諾,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並有系爭採購單1 份為證(原審卷第11頁)。依約被上訴人應於93年9 月10日交付系爭產品,上訴人則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又於93年8 月30日簽訂「產品經銷合約書」、「產品買賣合約書」,規範雙方之買賣契約,系爭採購單應有其適用,又依上開2 份合約之約定,訂單經被上訴人確認後,應視為不可取消之訂單云云,並提出該「產品經銷合約書」、「產品買賣合約書」為證(原審卷第232 至236 頁)。惟上訴人則抗辯其並未同意系爭採購單亦適用該2 份合約之約定等語。查,兩造於93年8 月30日簽訂「產品買賣合約書」及「產品經銷合約書」,自應於93年8 月30日起始發生效力,而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上訴人於93年8 月11日傳真系爭採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既在簽訂上開2 份合約書之前,自不受事後簽訂之上開2 份合約書拘束。是被上訴人以「產品經銷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或「產品買賣合約書」第2 條第1 項之約定,據以推論系爭採購單是否得取消云云,尚無足取。 ㈡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5 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臺再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足參)。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如期交貨,業於94年1 月7 日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通知被上訴人取消系爭採購單而解除買賣契約云云。惟查,系爭產品液晶顯示器模組,雖係電子產品,然自客觀市場觀之,仍有一定期間之流通性,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情事。又證人即大眾公司總經理室顧問及研發室主任丙○○證稱:上訴人時常遲延交付貨物予大眾公司,大眾公司亦不得不接受,中途很難換供應商等語(原審卷第164 、165 頁),則上訴人若有遲延交貨情事,大眾公司亦為接受,本件即不限於一定時期給付,況且其亦未證明上訴人與大眾公司就本件買賣標的物所約定之履行期限為何,自不足認系爭產品非於約定交貨日期給付,即有未達契約目的之事實,是上訴人抗辯本件買賣之交貨期間縱可容許短暫之遲延,惟被上訴人遲誤期間長達4 個月,上訴人自得不經催告解除買賣契約云云,自不足取。再者,系爭採購單固載明:「如需更改交期、數量及規格,需經本公司(即上訴人)書面同意」等情,縱兩造對此交貨日期有所合意,然此期間之重要性為何,對契約目的有何具體影響,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明之。是以,上訴人以系爭採購單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被上訴人不按照時期給付,上訴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其契約云云,核不足採。 ㈢次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 條固有明文;而依本條規定之意旨,自無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前所出貨予上訴人之液晶顯示器模組,因品質上之瑕疵,遭其客戶大眾公司評為C 級廠商,不再列為大眾公司採購廠商清單中,是上訴人已不能再交貨予大眾公司,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云云。惟上訴人是否能交貨予大眾公司,係屬上訴人與大眾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縱使大眾公司拒絕收受被上訴人生產之液晶顯示器模組,亦應為上訴人無法將自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產品轉賣予大眾公司而已,然與被上訴人能否交貨予上訴人,係屬二事,尚難逕謂被上訴人主觀上或客觀上有何無法交付而陷於給付不能情事。準此,上訴人以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取。 ㈣又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為民法第232 條所明定。上訴人復抗辯,因被上訴人已遭大眾公司列為C級廠商,排除在採購廠商清單中,上訴人遂與大眾公司於93年12月28日,就上訴人之液晶顯示器模組庫存品達成降價出售之協議,自已清理全部庫存,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對上訴人並無利益,上訴人得拒絕被上訴人之給付云云。證人丙○○固於本院以書面證稱:大眾公司在零件採購上已建立完整之供應商評鑑制度,作為公司往來之參考依據,公司將供應商依其供貨品質、功能性及信用評比為A、B、C三等,供貨商如果在品質上有一定比率之瑕疵,公司就會將該公司評為C級廠商;被上訴人之液晶面板模組在品質上有瑕疵,造成大眾公司電腦產品在生產上之問題,因此大眾公司在93年8 月將被上訴人列為品質月評比考核之C級廠商;只要任何供貨廠商被大眾電腦評等為C級廠商,未來就不會出現在大眾電腦之採購清單中等情(本院卷第67、68頁),惟系爭產品尚未實際交付上訴人,是證人所述係指上訴人先前向被上訴人買受之商品有所瑕疵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瑕疵品均已換發新品予上訴人,更換後之新品已無問題之情,則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75頁),是尚難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有何瑕疵。況且該先前之買賣契約與本件之系爭採購單契約,乃分別為獨立之買賣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就先前之買賣關係存有物之瑕疵情事,遽認本件買賣契約之系爭產品亦有瑕疵,進而以被上訴人給付對上訴人無利益,而拒絕受領給付。至被上訴人縱因前所交付之產品有所瑕疵,被大眾公司於93年8 月將被上訴人列為品質月評比考核之C級廠商,然此事實係於系爭採購單所定交貨日(即93年9 月10日)之前,並非交貨日後所發生,自非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而於上訴人無利益之情形。另上訴人固以其與大眾公司於93年12月28日,就上訴人之液晶顯示器模組庫存品達成降價出售之協議,其已清理庫存云云,惟上訴人係認被上訴人先前所訂契約所為之給付有所瑕疵,故與大眾公司就其庫存品達成降價協議,而本件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產品有何瑕疵,自無降價出清之必要,尚難認被上訴人之給付對上訴人有何無益情事,上訴人自不得因此而拒絕被上訴人之給付。基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於上訴人無利益云云,亦無足取。 ㈤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同法第235 條亦有明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已成立,且上訴人解除契約並非合法,復無拒絕受領之理由,惟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10日,委由天成快遞公司將系爭產品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拒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托運單可憑(原審卷第12頁),故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15日以高雄80支郵局第171 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3、14頁),將被上訴人已有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即已發生交付系爭產品之效力,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產品之買賣價金即美金17,247.04 元,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17,247.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書 記 官 王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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