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吊車所有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上 訴 人 陳建宏即錸德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上訴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吊車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郭正源於民國87年間共同出資成立天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誤載為有限公司、下稱天騰公司),嗣於90年12月間轉讓股份退出經營權,適該公司欲將其所有日本國KATO公司製造,規格NK350 Ⅲ型,引擎號S/N80 2011號及規格NK250 型,引擎號S/N162 219號吊車二部(下稱系爭吊車),分別以新台幣(下同)220 萬元、40萬元予以出售,伊乃委訴外人華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麒公司)出面承買,旋即以原價向華麒公司買回,取得系爭吊車占有,且於91年8 月9 日、同年9 月12日分別送請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實施機械安全檢查,並於92年7 月25日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取得行駛道路臨時通行證,足以確認伊係系爭吊車之所有權人,亦為合法之占有人。詎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間,與天騰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吊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經濟部工業局為附條件買賣登記(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登記),應屬無效。該附條件買賣登記將使伊之所有權及占有權利受妨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962 條,第184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向經濟部塗銷系爭吊車之附條件買賣登記(上訴人在原審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吊車有所有權存在,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如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出資購買系爭吊車,係以其持有天騰公司之股份折價換得,已違反公司法有關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回之規定,應屬無效。縱如上訴人所稱係華麒公司向天騰公司承購,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更無從以買賣方式,自該公司取得系爭吊車之所有權。況系爭吊車乃天騰公司出售予伊,並交付進口報單及發票等相關資料,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交付吊車,伊已取得系爭吊車之所有權,嗣天騰公司買回,並依法辦妥附條件買賣登記在案,即應受善意受讓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之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天騰公司係上訴人與案外人郭正源於87年間共同出資成立,系爭吊車係天騰公司所有,上訴人於90年12月轉讓股份退出經營,上訴人實際並未支付買賣吊車價金,而係以股權換得系爭吊車二部。 ㈡上訴人嗣於91年9 月12日、92年6 月27日、93年9 月10日及91年8 月9 日、92年8 月13日將系爭二部吊車送請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對之實施機械安全檢查,取得合格證明後,並於92年7 月25日、93年7 月16日經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取得系爭吊車之動力機械行駛道路臨時通行證。 ㈢被上訴人與天騰公司先後於89年4 月25日、6 月22日就系爭二部吊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期間自89年4 月25日至92年7 月27日、89年6 月22日至92年10月27日)。嗣天騰公司於92年7 月27日、同年10月27日繳清欠款。並再於92年11月28日、93年5 月28日就系爭二部吊車與被上訴人簽訂本案系爭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分別於93年5 月12日、同年6 月4 日完成登記。 ㈣天騰公司於轉讓系爭吊車二部予上訴人時,僅交付進口報單及進口證明書之彩色影本而非原本。原本仍在被上訴人持有中。 ㈤系爭兩部吊車目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四、本件茲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附條件買賣登記應否准許? 經查系爭附條件買賣登記係被上訴人(即出賣人)與天騰公司(買受人)先後於92年11月28日、93年5 月28日就系爭二部吊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分別於93年5 月12日、同年6 月4 日完成登記,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25、26頁),參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7 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將契約或其複本,向登記機關為之」、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向登記機關申請之」、第17條第1 項規定:「登記事項之內容有變更時,應由契約當事人檢具證明文件共同申請變更登記」之旨趣以觀,本件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附條件買賣登記,訴訟標的對於出賣人與買受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本件應以被上訴人及天騰公司為共同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此與一般買賣塗銷登記之訴,祇須以買受人即現在登記之所有人為被告,請求買受人一人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即足達訴訟之目的(除去現時不利於己之狀態,即塗銷不利於己之登記),使回復為債務人即出賣人之所有(回復利於己之原狀態)之情形不同。本件上訴人僅以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一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不適格。且上訴人訴請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塗銷系爭附條件買賣登記,亦難謂對出賣人即被上訴人為此訴訟有其必要(保護之必要)及有其實益(法律上之利益),亦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訴請被上訴人一人塗銷系爭附條件買賣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