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再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2 月27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17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榮豐工程行之負責人為蕭榮豐,且未委任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為代理人,則再審被告主張榮豐工程行對其有侵權行為,未向蕭榮豐起訴,而誤向再審原告起訴,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既已查明榮豐工程行負責人為蕭榮豐,復認定再審原告為實際負責人,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將本院95年度上字第172 號確定判決廢棄等語 。 二、經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係主張再審原告擅自取走再審被告出租予日順興公司之整體式鑽機主體及配件,經再審被告催告後,僅交還鑽機主體及部分配件,其餘部分無法交回,且交還之鑽機主體鏽蝕,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經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52萬9692元本息。而再審被告因誤以再審原告經營榮豐工程行,於起訴時列被告為「乙○○即榮豐工程行」,嗣於訴訟中發現榮豐工程行非再審原告經營,已更正請求之對象為「乙○○」,依再審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其訴訟對象原即為再審原告,則其於訴訟中將「乙○○即榮豐工程行」更正為「乙○○」,不生當事人變更,或當事人不適格問題,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論述明確,核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未經合法代理、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或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0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書 記 官 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