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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監造服務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蔡明宛魏式璧曾錦昌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法人
  • 被上訴人
    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黃勇雄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上訴人  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監造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有高雄市政府令可稽(本院卷㈡第30頁),上訴人新任法定代理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7年4 月9 日為辦理「復興路區域內污水分支管管線工程」,委託被上訴人擔任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工程設計服務費及工程監造服務費按工程決算總金額4.7 %計算(其中工程設計服務費2.644 %、工程監造服務費2.056 %),雙方訂有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被上訴人依契約將本件工程分成4 個工程標案進行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工作,其中「復興路區域內污水分支管管線工程」(下稱第三標)共延長被上訴人實地監造期間272 日,其原因為承包工程之承包商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施工不力之因素,均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前揭契約第6 條第3 款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延長期間272 日工程監造服務費,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72 萬3,651 元,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7日發函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72 萬3,65 1元及自95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172 萬3,651 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超過上開172 萬3, 651元本息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上訴人則以:依兩造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項第18款之約定,辦理監造服務期間,係自工程完成發包之日起至竣工驗收合格,決算完成及結案為止,均屬被上訴人辦理監造服務之期間,被上訴人主張只須其實地監造期限較契約工期長,且其延長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上訴人即應按延長之期限給付監造服務費,明顯與兩造系爭契約第3條 第5 項第18款之約定不符。且上訴人亦未曾為「延長期間核定監造人數」之行為,被上訴人亦未曾請求上訴人核定「延長期間之監造人數」。又被上訴人未落實監造施工品質,致德寶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污水管段CLe135推進過程發生測量誤差,導致機頭並未照既定之高程出坑,此CLe135推進過程係因被上訴人未盡到監造責任,致產生錯誤因而衍生需排除該等錯誤致逾期完工。再第3 標預定之完工期限為92年7 月15日,斯時德寶公司尚有諸多施工項目進度遲延後,被上訴人未擬定趕工計畫,並無確實有效之控管行為,被上訴人未全程掌握工程進度及有效要求施作之德寶公司改善。俱見德寶公司逾期完工272 日曆天部分,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盡契約第3 條第1 項所訂之「調查及分析」所載工作內容義務、第3 條第5 項第4 、7 、8 、11、12款管制品質等監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訂有服務契約,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設計及監造上訴人所辦理之「復興路區域內污水分支管線工程」。經上訴人指示後,被上訴人將本件工程分為四個工程標案,由德寶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承作第3 標案。 ㈡第三標工程之契約規定工期為340 天,於90年10月22日開工,93年8 月16日竣工,同年10月11日驗收合格。工程施工期間,因里長選舉展延24日曆天、德寶公司逾期完工272 日曆天。其中因里長選舉展延之24日曆天,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費用予被上訴人。 ㈢若被上訴人主張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費有理由,其計算方式為:〔工程監造服務費/契約工期(日)〕×延長之工程期 間(日)×〔延長期間甲方核定監造人數/本契約規定之監 造人數〕,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之約定。 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兩造契約第6 條第3 款之約定,延長乙方(即被上訴人)實地監造期限的定義,係指依施工日曆天是否超過為標準,或超過兩造合約第3 條第5 項第18款約定之期間時始屬之?而延長期間之監造人數為多少?㈡本件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盡契約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調查及分析」所載工作內容義務、第3 條第5 項第4 、7 、8 、11、12款管制品質等監造責任?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契約第6 條第3 款之約定,延長乙方(即被上訴人)實地監造期限的定義,係指依施工日曆天是否超過為標準,或超過兩造合約第3 條第5 項第18款約定之期間時始屬之?而延長期間之監造人數為多少? ⒈被上訴人主張:只須其實地監造期限較契約工期長,且其延長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上訴人即應按延長之期限給付監造服務費。上訴人則抗辯: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項第18款之規定,辦理監造服務期間,係自工程完成發包之日起至竣工驗收合格,決算完成及結案為止,均屬被上訴人辦理監造服務之期間,因認被上訴人並無延長監造之情形云云。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 條亦有明文。是承攬人除以統包方式承攬外,則在承攬人完成工作係以領取報酬為原則之情形下,承攬人自應可依實際完成之工作請求報酬。經查依系爭服務契約第6 條第3 款約定,施工中之工程,若因不可歸責乙方(即被上訴人)之原因,致延長乙方實地監造期限,乙方即得請求甲方(即上訴人)給付延長期限之工程監造服務費。既曰「施工中之工程」,自係指該工程尚未竣工而言。且延長期間之監造服務費係以契約工期(即上訴人與施工之承包商間承攬契約之工期)為計算基準,此觀其計算式自明,故只要被上訴人實地監造期限較契約工期為長,且其延長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所致,上訴人即應按延長之期限給付監造服務費。參以工程施工期間,因里長選舉展延24日曆天,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費用予被上訴人觀之。足見被上訴人若有實地監造超過承包商之契約工期時,自應可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款之約定請求報酬,是被上訴人主張只須其實地監造期限較契約工期長,且其延長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上訴人即應按延長之期限給付監造服務費,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依兩造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項第18款之約定,辦理監造服務期間,係自工程完成發包之日起至竣工驗收合格,決算完成及結案為止,均屬被上訴人辦理監造服務之期間,被上訴人之請求明顯與兩造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項第18款之約定不符云云,顯不足採。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亦未曾為「延長期間核定監造人數」之行為,被上訴人亦未曾請求上訴人核定「延長期間之監造人數」云云,惟查,兩造系爭契約第4 條已約定:辦理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監造事宜,各分標單一工程以派2 人為原則,惟乙方(即被上訴人)可視工程進度與需要,經徵得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後自由調派等語(原審卷第9 頁),是德寶公司施工中被上訴人監造人數原即為2 人,則其請求延長期間監造費用之人數亦按2 人計算,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㈡本件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盡契約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調查及分析」所載工作內容義務、第3 條第5 項第4 、7 、8 、11、12款管制品質等監造責任? ⒈經查,兩造契約第3 條委託項目:第1 項:「調查及分析:㈠基本資料調查-包括地質(含鑽探)、地形、測量(含路線測量、水準測量),施工條件,鄰近地區現有設施、地下管線(含構造物)、交通量等及其他有關資料之調查與蒐集。㈡依現況檢討本工程原規劃污水系統。㈢前款各項資料之檢討計算、分析與研判」;第3 條第5 項第4 款:「管制施工品質、嚴予督導及辦理工程材料之試驗事宜(含取樣、送驗),並提出試驗報告審查結論,以符合工程契約及設計要求」;第7 款:「處理承包商與其他單位施工配合作業之協調,並協助甲方協調牴觸物之遷移」;第8 款:「督促承包商遵守環境保護、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章,並查核工地施工安全措施及協助承包商辦理交通管制(疏導)事宜」;第12款:「督促承包商確實依據施工計畫及進度施工,必要時協助承包商擬定趕工計畫,報甲方核備據以趕工」;第17款:「其他相關施工事項之協調、監督、審查工作」,有兩造契約可稽(原審卷第6 至13頁)。 ⒉上訴人辯稱:德寶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污水管段CLe135推進過程發生測量誤差,導致機頭並未照既定之高程出坑,此係被上訴人未盡到契約第3 條第5 項第4 款之監造責任,致產生錯誤因而衍生需排除該等錯誤致逾期完工;又德寶公司施工時屢遭地下障礙物而延誤期工期,可歸責被上訴人未盡契約第3 條第1 項所定「調查及分析」所載工作內容之義務,及未盡契約第3 條第5 項第4 款之監造責任;德寶公司施工時,因地下管線遷改而延誤工期,足見德寶公司逾期完工272 日曆天,可歸責被上訴人未盡責履行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條第5 項第4 、7 、8 、12、17款工程監造責任。又德寶公司施作之工程,截至合約所預定工程完工期限92年7 月15日止,尚有諸多施工項目未完成,如:短管推進一段、AC路面刨除未封層、人孔4 座、既設人孔大小頭回復2 個、管內PV C內襯未修補、TV檢視62段未施作、人孔導槽及PVC 熔接未施作,顯見被上訴人未全程掌握工程進度及有效要求德寶公司改善,有違反契約第3 條第5 項第4 款及第12款之監造責任云云。惟查依兩造所定契約觀之,工程監造之目的,主要在確保工程之品質,至於施工進度方面,督促承包商確實依據施工計劃及進度施工,固屬監造工作之內容,惟如承包商施工能力、經驗不足致進度落後,監造單位僅能督促其積極趕工,究不能代其施工,且工程係由上訴人發包,並由上訴人決定何人承包施工,如因承包商施工能力不足致工程進度落後,自不能令監造之被上訴人負責。次查,本件德寶公司施工期間進度落後,被上訴人先後於91年5 月22日、91年8 月6 日、91年10月30日、91年12月27日、92年1 月9 日數度函催德寶公司儘速增加機具及人員進場趕工,並於91年12月7 日及92年1 月9 日函文中,警告德寶公司將建請上訴人暫停給付工程款,惟德寶公司置之不理,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函文可稽(原審卷第132 至136 頁)。其後被上訴人於92年3 月5 日函請上訴人將德寶公司延誤工期之事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予以停權(原審卷第137 頁),經上訴人於92年3 月10日以高市工水五字第0920003037號函同意被上訴人之建議,並請德寶公司提送改善計劃暨限1 個月趕上進度,有該函文可按(原審卷第138 頁),惟德寶公司仍未改善,足見被上訴人已善盡監造責任。又上訴人亦認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德寶公司之事由致延誤工期,情節重大,而通知德寶公司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視情形移送各主管機關懲戒,經德寶公司聲明異議,上訴人又以延誤工期應屬德寶公司施工作為疏失及未積極趕工所致為由而駁回其異議,此亦有上訴人93年5 月20日高市工水五字第0930007667號函、93年7 月5 日高市工水五字第0930010336號函可稽(原審卷第56至59頁);上訴人並於其後向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採購陳述意見書,指出:「一、本工程污水管段CLe135因申訴廠商(即德寶公司)施工不慎,導致推進路線偏差推進機組無法於既定之工作井出坑……。二、……申訴廠商並未依據合約規定通知本處督導人員及監造人員至現場會勘解決,……,此污水管段缺失造成之原因,應歸咎於申訴廠商施工作業人員疏於防範所致。三、……且改善施工作業期間,本處及監造單位曾多次行文請申訴廠商提出趕工計畫並召開趕工會議,然申訴廠商未積極趕工……。五、綜前所述,本案逾期顯係可歸責於申訴廠商之事由所致,……。」(原審卷第121 至124 頁)。足見系爭工程之逾期完工,係可歸責於德寶公司之事由所致,亦為上訴人所是認。 ⒊上訴人又辯稱:依監工日報記載:92年4 月14日Cle135,600mm 管徑機頭入坑,至同年月19日進行推進,19日計推進12公尺,同年月20日推進累計25公尺、同年月21日推進累計36公尺、同年月22日推進累計52公尺、同年月23日推進累計58公尺。而查依系爭工程設計圖說Cle135管段應推進至Cle136-1工作井,其距離僅係54公尺,然德寶公司時計推進之方向卻偏差,而偏至既設之Cle156人孔,且其推進管段之坡度異常,致未能依約將該推進管段推至合約所定之Cle136-1工作井,不符合設計圖說之規定。被上訴人卻遲至93年4 月26日始審核德寶公司所提出該替代方案之計劃書,德寶公司始據以施作,至93年8 月16日竣工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就此改善方案,未能積極督促承商德寶公司提出有效改善方案,顯見被上訴人美商傑明公司未善盡工程監造之責,致德寶公司逾期272 日曆天完工云云。經查,上訴人於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就系爭工程提出採購陳述意見書,主張:本件CLe135管段係因德寶公司施工不慎,導致推進路線偏差推進機組無法於既定之工作井出坑,致延誤履約期限,認此應歸咎於德寶公司施工作業人員疏於防範,並謂缺失改善過程中,因德寶公司工程經驗不足,雖耗費巨大成本仍無成效,且改善施工作業期間,經監造單位多次行文請德寶公司提出趕工計畫,並召開趕工會議,然德寶公司仍未積極趕工等語(原審卷第121 至123 頁),足見本件CLe135管段之缺失係可歸責於德寶公司之事由所致,為上訴人所是認已如前述,況本件CLe135管段之缺失改善,德寶公司遲未有具體作為,經被上訴人於92年5 月27日函催德寶公司提改善計畫,德寶公司始於92年6 月16日提出障礙排除施工計畫書,被上訴人經審核後,於92年6 月18日同意德寶公司依計畫書施工,惟德寶公司人員施工能力及經驗均不足,遲不能完成該計畫,被上訴人於92年9 月23日函催德寶公司提出趕工計畫,德寶公司乃於92年10月8 日另提CLe156障礙排除施工計畫書,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13日函請德寶公司更正並重新檢討,德寶公司於92年10月15日修正後提出施工缺失改善計畫書,被上訴人經審核後於同日同意德寶公司依該計畫書施工,惟德寶公司仍未趕上工程進度,兩造及德寶公司乃於92年12月3 日召開會議,請德寶公司於92年12月6 日前提出趕工計畫,並要求於92年12月31日施工完成。嗣德寶公司於92年12月6 日始取出推進機頭,其後即未施工,被上訴人先後於92年12月16 日 、92年12月17日、92年12月30日及93年1 月8 日函催德寶公司進場施工並提改善計畫。其後被上訴人因CLe135坡度不符合約規定,於93年3 月8 日函請德寶公司速提改善計畫,德寶公司為證明其施工之CLe135管段(CLe135 ~ CLe156)流量符合設計要求,不致影響區域污水排水功能,於93年3 月15日提出其委託開業技師所進行之水理分析說明書,被上訴人經審核後,認其不符契約規範,於93年3 月24日函請德寶公司重新計算後再提送,德寶公司則未再提送。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31日函請德寶公司出席上訴人召開之會議,並請德寶公司提出具體之改善計畫書,德寶公司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於93年4 月5 日再函催德寶公司提送改善計畫書,被上訴人於93年4 月14日同意其依計畫書施工,但請其重新檢討改善期程,德寶公司於93年4 月23日提送修正後之改善計畫書,被上訴人審核後,於93年4 月27日函轉上訴人,上訴人於93年5 月10日同意備查,有備忘錄、上開函文、會議記錄為證(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㈠第90至112 頁),由上情形可知,被上訴人一再催促德寶公司進場施工、趕工、提送改善計畫,德寶公司始於93年4 月23日提送最後之改善計畫,被上訴人始能據以審核修正後之改善計畫,足見被上訴人已積極督促德寶公司,上訴人謂被上訴人遲至93年4 月26日始審核替代方案之計畫書,並指被上訴人未善盡監造之責云云,顯無可採。又本件工程之逾期完工272 日,非僅因CLe1 35 管段缺失,於施作CLe135之前,德寶公司已有因進度落後,經被上訴人數度催促其增加機具及人員進場趕工之情形(原審卷第132 至137 頁),其後施作CLe135管段,又因施工能力不足發生缺失,雖經被上訴人一再催促,仍無法從速完成改善,是本件逾期完工,係因德寶公司人員、機具、能力不足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⒋上訴人另又辯稱:系爭工程之工期係由被上訴人預估擬定,被上訴人設計時刻意將工期預估較短之期間,於德寶公司承攬施作時,又不嚴予督促其依約施作,監工怠惰,待德寶公司逾期完工,再向上訴人提出請求逾期完工之監造服務費,顯見被上訴人之請求亦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查工程費用之計算及工期之預估有一定之標準及嚴謹之公式,且須經上訴人審核同意,並依合約施工規範編列後始予發包,非被上訴人所能任意調整,此為工程專業者所周知,被上訴人監工並未怠惰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設計時刻意將工期預估較短之期間,並未能舉證實其說,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⒌又本件經上訴人指定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德寶公司逾期272 日曆天完工,應負擔逾期完工之全部責任;傑明公司於監造過程中,已依設計監造契約辦理契約第條第5 項各相關條款之相關事宜,故傑明公司無可歸責事由。」,有該會97年6 月16日高市土技字第09 701897 號鑑定報告書可稽(置於卷外)。此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設計及監造有可歸責之事由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否認上開鑑定結果,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⒈查德寶公司承包上訴人招標之第三標工程,確超過原訂工期之340 日曆天,而有逾期272 日曆天,又被上訴人於德寶公司逾期期間施工時,仍有派員繼續監造一事,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期統計表1 份可稽(原審卷2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兩造均同意若被上訴人有延長監造費用之請求權,應依契約第6 條第3 款之約定計算,是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第三標因德寶公司逾期完工所延長之監造服務費,即為172 萬3,651 元(2,154,564/340 ×272 ×2/2=1,723,651 ,元以下四 捨五入)。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曾於94年11月27日發函請求上訴人,應於文到後30日內給付款項,嗣上訴人於94年12月21日以高市工水五字第0940019381號函覆拒絕,有該函文在卷可查,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上訴人至遲於94年12月21日應已收受該被上訴人之催告通知,經加計被上訴人所給予之30日期限,則上訴人應自95年1 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72 萬3,651 元及自95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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