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建上易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 立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上訴人 華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9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96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3 月7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伊承攬施作被上訴人所承包「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外語學院教學大樓新建建築工程」之天花板與隔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540 萬元,約定伊請款時,須開立全額發票,由被上訴人扣留1 成做為保留款,俟工程保固期滿後給付。嗣被上訴人在施工期間,分別於同年8 月8 日、10月9 日及10月14日追加3 次工程,追加工程款依序各為48萬元、15萬6870元及1 萬6400元,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於92年10月20日完工。伊於工程完工後,向被上訴人請領上開追加工程款,被上訴人就其中第2 次追加工程款15萬6870元,以未找到工程合約為由,要求延至請領保留款時一併給付,經伊同意。詎伊於保固期間屆滿後,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含第1 、3 次追加工程)保留款與第2 次追加工程款,合計74萬6510元,被上訴人竟以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惟系爭工程於93年8 月27日經業主驗收完畢,2 年之保固期間應於95年8 月27日屆滿,伊之工程款請求權自斯時起算並未罹於時效。爰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萬6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確有約定以工程款之10% 做為保留款,惟保留款之性質係擔保工程驗收前,上訴人不履約所產生之其他費用,及作為工程結算時加減帳款項,故保留款請求權之時效應自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完成時起算。關於第2 次追加工程款,上訴人應於工程完工後2 年內請領,至遲亦應於業主完成驗收2 年內請領。而伊未與上訴人約定保留款須待保固期滿始可請領,或第2 次追加工程款待請領保留款時一併給付。系爭工程業於92年10月20日完工,於93年8 月27日經業主驗收完畢,上訴人未於2 年內請求給付保留款及第2 次追加工程款,均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萬6510元本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㈠兩造於92年3 月7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540 萬元,嗣又追加3 次工程,工程款依序各為48萬元、15萬6870元及1 萬6400元,合計總工程款605萬3270元,並約定以工程款之10%做為保留款。 ㈡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於92年10月20日完工,業主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業於93年8 月27日驗收完畢,被上訴人仍有保留款及第2 次追加工程款合計74萬6510元尚未給付上訴人。五、兩造爭執事項為:⑴兩造是否有約定工程保留款及第2 次追加工程款於保固期滿時領取?⑵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及第二次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有無約定工程保留款及第2 次追加工程款於保固期滿時領取? ⒈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當事人間就報酬另約定有給付期限者,其請求權自須於約定期限屆至始得行使。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關於付款辦法,約定:按工程進度支付;詳如付款明細表所示。而依工程明細表上之付款辦法則僅記載:「每月估驗1 次,30% 現金、70%60 天期票支付,保留款10% 」,而未載明保留款之請領時間(原審卷第8 、10頁),及於合約就付款方式記載:「⒈進貨完畢後,依實際數量請款30% 現金,70% 為票期60天。發票為估驗金額之 100%。保留款10% 。⒉每月請款一次;月底請款25日隔月16付款起算票期。乙方(按:即上訴人)應檢同統一發票、有關憑證工地辦理,如手續完備資料無誤,該日即為收件日。」(原審卷41頁),即兩造於合約並未約定支付保留款之時間,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次,依上訴人提出之第二次追加工程合約書之記載,該工程款應於「完工後支付100%壹個月期票」(原審卷12頁)。而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另行約定保留款應待系爭工程保固期滿方得請領,及第二次追加工程款應於請領保留款時一併請領,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並稱:保留款於業主驗收完成即得請領等語,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兩造另行約定上開款項應於保固期滿請領之事實為舉證。 ⒊兩造間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於92年10月20日完工,業主於93年8 月27日驗收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就第一、三次追加工程款係於92年12月24日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於93年1 月16日及同年3 月16日分2 次付款,並扣留10% 作為保留款,經提出發票為憑(原審卷4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同上卷78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保留款,非約定於完工日以後請領。而上訴人若非有任何妨礙請款之事由,理當於92年12月24日一併請領第二次追加工程款。 ⒋據上訴人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負責人丙○○證稱:在請領工程款第一期款時,有問被上訴人負責人乙○○何時請領保留款,她說保固期滿時領取,請領追加工程款時,有同時請領第二次追加工程款,因被上訴人說第二次追加工程的合約沒有找到,所以只領第一、三次追加工程款,也有扣10% 保留款;隔年我再去找乙○○要請領第二次追加款時,她說這個工程已經關帳,要等到請領保留款時再一起請;乙○○這樣說,我就同意保固期滿再請領;我於93年12月解職;系爭工程驗收時,上訴人並未參與、會同,不知道何時通過驗收;我離職後於95年去被上訴人公司,乙○○說保固還未結束,也還沒有驗收,不可以請領(本院卷61至64頁,原審卷65至67頁)。而丙○○已經離開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間無利害關係,參以乙○○證稱:系爭工程上訴人並沒有支付保固金;保留款一般是在業主驗收完成時給付,系爭工程因為與業主有爭執,沒有馬上驗收完成,後來發生糾紛,所以沒有要求上訴人支付保固金(本院卷54至55頁),及被上訴人稱:無要求上訴人出具保固書面等語,違反承包商須於保固期間提供一定金額之保固金之工程慣例,且上訴人若非有請款之障礙事由,或曾與被上訴人另為請款期間之約定,或不曾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時經通知請款,衡情不可能不依期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請求,原一再否認,嗣後始就上訴人之請求係保留款性質、第二次追加工程及其金額真正、請求之總金額等表示不爭執等情,堪認丙○○之證詞合於系爭工程之請款過程,得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又上訴人同意10% 工程保留款於保固期滿後領取,固有擔保工程瑕疵、合於保固金之性質,然其金額乃取決於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就前開事實觀之,實乃上訴人因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同意於保固期滿時請款,尚難以金額多寡,否認當事人間此約定之合理性。及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曾於驗收完成時通知上訴人領款,其辯稱:因上訴人於驗收後未來領款,故未約定保固金云云,亦不足採。從而,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就保留款約定於保固期滿時領取,及第二次追加工程款於請領保留款時一併請領等語屬實。而系爭工程於93年8 月27日驗收完畢,合約約定之保固期間2 年,則上訴人自95年8 月27日起,始得向被上訴人請領保留款及第2 次追加工程款,合計74萬6510元。 ㈡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及第二次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於96年4 月2 日向被上訴人起訴為本件請求,距95年8 月27日保固期滿,並未逾2 年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核屬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萬6510元,及自96年4 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上訴人勝訴之金額未逾上訴第三審之法定金額,被上訴人不得提起上訴,於本院判決之後即已確定,上訴人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書 記 官 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