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丁○○ 號 訴訟代理人 乙○○ 號 被上訴人 銘育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2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曾就伊向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力特光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意成立承攬契約,工程總價依契約書第4 條之約定,每平方公尺單價為新台幣(下同)35元,概估總金額約為175 萬元,今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施作面積為52,964平方公尺,另因業主變更設計而增加工地點工為106 人次,每人每天工資2,500 元,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211 萬8,740 元(計算方式:52,964×35+106×2, 500 =2,118,740) 。詎被上訴人卻僅給付施作41,579平方公尺之工程款計145 萬5,265 元,尚有66萬3,475 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工程款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上訴後又擴張請求點工工資及發包之費用165,500 元,而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8,975 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及民國94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由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重公司)向業主力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特公司)承作,工程名稱為「力特光電南科二期廠房新建工程」,其中「鋼承鈑工程」分為廠房北區與廠房南區而分別轉包施工。伊是向榮重公司承包北區之「鋼承鈑工程」,再轉發包給上訴人,施工範圍即各樓層扣除鋼柱、鋼樑等結構體以外之「樓層鋪面」。上訴人於起訴狀所提出之「樓板平面圖」為南區之工程圖說,並非伊承攬而轉包給上訴人之廠房北區工承圖說。又上訴人上開計算施作面積之方式,顯係以各樓層樓地板面積總和為基準,並非依實際鋪設面積為基準,與兩造契約約定不合。其次伊所計算之施工面積48,138平方公尺,並非全部由上訴人施作,尚包括由伊僱工支援施作(點工)之面積,故此非由上訴人施作,或由伊僱工支援施作(點工)之面積,自應由工程款中扣除之。再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中,另有將業主變更及修改所增加之額外工資計入,卻未將伊代付購買機具價款、因上訴人施工進度遲延而伊代為僱工支援施工(點工)之工資270 、500 元、上訴人未施作而由伊另行發包之工程頂樓部分工程款147,157 元、伊代上訴人墊付之離子切割機價款52,000元、支付營繕工程保險費22,000 元 、勞保費13,762元及因上訴人施工瑕疵致伊遭業主重榮公司扣款67,128元等各項金額總計509,547 元扣除。是於扣除後,上訴人已無款可請求,則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包「力特光電南科二期廠房新建工程」北區之「鋼承板工程」,約定本工程採實作實算,依實鋪面積計價,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5元。 ㈡本工程因業主變更及修改,增加工程費265,000 元。 ㈢上訴人為施作本工程,由被上訴人墊付購買離子切割機及銲條等施工材料之價款52,000元、代付營繕工程保險費22,000元及上訴人員工勞保費13,762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 ㈠關於上訴人施作面積之計算,應以各樓層樓地板面積總和為準?抑以實際鋪設面積為準?(即樑柱、樓梯間、電梯間等無需鋪設部分之面積,是否列入計價面積?) ㈡上訴人施工期間,是否因進度遲延而有由被上訴人點工支援之必要?點工工資若干? ㈢頂樓鋼承板鋪設工程,是否由被上訴人另行發包一部分給林苗駱施作?工程款若干? ㈣業主榮重鋼構公司對被上訴人扣款,是否應由上訴人負擔而由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應收款中扣除? ㈤被上訴人墊付之離子切割機價款、營繕工程保險費、上訴人員工勞保費,上訴人是否已清償?是否應由工程款中扣除?㈥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之工程款若干? ㈦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為何?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施作面積之計算,應以各樓層樓地板面積總和為準?抑以實際鋪設面積為準?(即樑柱、樓梯間、電梯間等無需鋪設部分之面積,是否列入計價面積?) 1、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約定:「工程總價:本工程採實作實算,DECK依實鋪面積計價,合約單價35元/ ㎡,概估總價金約計新台幣175 萬元(不含營業稅5 ﹪)」等語,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此與被上訴人所稱伊與其上包榮重公司所訂之工程合約第4 條亦約定「本工程採實作實算,以實鋪面積計價」相同,並據榮重公司工務課課長吳明璋函覆本院略稱:「㈠因樑柱、樓梯間、電梯間、管道間等開孔部分未鋪設鋼承板,故此部分開孔不計入計價面積;㈡工程合約書第3 條約定工程範圍及內容包含鋼承板、邊模、封口板、柱角隅補牆角鐵、SRC 柱邊角鐵補強、拖樑接頭支撐角鐵、開口、補強構件及及必要之補強支撐等施工工程,上述施工範圍及內容包含於鋼承板實鋪面積計價中不另外計價」等語,有榮重公司鋼構業務本部業務一部工務課96年9 月6 日榮重一工字第096011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 頁)。此觀之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三、工程範圍及內容:1 、鋼承鈑、邊模、封口板、柱角隅補強角鐵、SRC 柱邊角鐵補強、托樑接頭支撐角鐵、開口、補強構件及必要之補強支撐等施工工程。2 、吊車及卸料。3 、工程範圍及內容以甲方業主設計圖說為依歸。」之約定,亦可明暸;而榮重公司既為被上訴人之上包,則嗣被上訴人再將系爭工程轉包給上訴人,關於施作面積之計算自應採同一標準,不宜為歧異之認定。再徵諸證人即現場監工丙○○證稱:「樑柱、樓梯間、電梯間、管道間,都不用鋪設鋼承板,此部分面積不計入上訴人施作之面積」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而實際施作之工人林苗駱證稱:「我們是實作實算,因為樑柱、樓梯間沒有鋪設,所以沒有計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頁),證人周育生亦證稱:「實作實算,樑柱、樓梯間、電梯並未鋪設,所以未計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頁),益證施作面積之計算應以實際鋪設面積為準,至於樑柱、樓梯間、電梯間等上訴人未實際施作之面積,則不應列入計價面積甚明。 2、上訴人雖以其提出之屏東縣鐵工業職業工會96年8 月22日屏縣鋼鐵工字第062 號函,主張樑柱、樓梯間、電梯間等未鋪設鋼承板部分亦應列入計價面積云云,然該函內容僅述及關於鋼柱部份,不會扣除鋼柱所佔面積而已,而未及於其他樓梯間、電梯間、管道間之面積部分(見本院卷第105 頁),顯與上述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第3 條、第4 條之約定不符,自非可採。 (二)上訴人施工期間,是否因進度遲延而有由被上訴人點工支援之必要?點工工資若干? 1、依工程合約第8 條第5 款約定:「若乙方(即上訴人)因故以致工期延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提出,3 日內未回應時,甲方有權另行發包施作,所衍生之費用將由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準此,若上訴人有工程延誤未改善之情事,依約被上訴人自可另行發包,並將衍生之費用由工程款中扣除。另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進度遲延乙節,業據證人即榮重公司員工陳昭明證稱:「我在辦公室上班,工地主任打3 、4 次電話給我說被上訴人出工不足,要求我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負責人加派人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頁),證人蘇茂璿亦證稱:「是榮重公司的工地主任找我們施作」、「因為工地進度落後,所以(我們)才支援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75 頁),證人即業主所派監工丙○○證稱:「原本一開始是由潘先生帶人進入,後來因為他身體不好沒有辦法爬上爬下,就沒有人進來做,停一陣子又來做,然後又停,印象中這樣有二次,第一次我們就開始找被上訴人進入工作」、「我知道的是停工二次後,再由乙○○小姐帶工人來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確有進度遲延之情事。是依兩造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於經榮重公司多次告知有遲延情事及出工不足之情形時,即自行點工加快工程進度,且上訴人當時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足見被上訴人當時所為之點工,確有必要性,並合於工程合約之約定,是被上訴人因而點工之工資,依約自可自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上訴人辯稱此部分工程並未落後,亦無由被上訴人代點工之必要云云,尚無可採。 2、至有關被上訴人點工之情形,係由林苗駱點工17日,鋪設範圍為2 樓、3 樓及頂樓,每平方公尺47元,實作實算,日薪為2,500 元,共計4 萬2,500 元(見原審卷第157 頁);由周育生點工19日,鋪設範圍為2 樓、3 樓、4 樓及頂樓,實作實算,每平方公尺47元,日薪為2,500 元,共計4 萬7,500 元(見原審卷第159 頁、第160 頁);由榮重公司工地主任委託蘇茂璿派3 人點工8 日,計24人次,每人日薪為2,500 元,共計6 萬元,是由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見原審院卷第175 頁);劉賜榮點工約1 個月,工作範圍是針對全樓層的樓地板收尾,日薪為2,500 元等各情,業據證人林苗駱、周育生、蘇茂璿、劉賜榮等人到庭證述明確,核與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見原審卷第28頁)記載:「榮23I +駱17I +生19I +佳奇24I =83×2,50 0 =207,500 元」之記載大致相符,足見上開證人證稱渠等曾經前往系爭工程點工乙節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工程進度落後,以致由伊點工83人次,並支出工資20萬7,500 元等情,應值採信。 (三)頂樓鋼承板鋪設工程,是否由被上訴人另行發包一部分給林苗駱施作?工程款若干? 查系爭工程關於頂樓部分之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另發包予林苗駱施作,施作之範圍為3,131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7元,工程款共計147,157 元等情,業據證人林苗駱及周育生證述如上,核無矛盾之處,應堪採信。至證人黃騰龍及張玉輝雖證稱系爭工程樓地板部分全部都由上訴人所施作。惟渠二人分別為上訴人之妻舅及員工,其證言難謂無偏頗之虞,且其二人對於施作當時,頂樓樓地板是否已施作部分之陳述,即有不符之處,並僅泛稱系爭工程樓地板面積均係由上訴人所施作,而與證人林苗駱、周育生二人所證不符,是其二人所證,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頂樓有部分係由證人林苗駱所施作,工程款計為14萬7,157 元乙節,堪信為真。 (四)業主榮重鋼構公司對被上訴人扣款,是否應由上訴人負擔而由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應收款中扣除? 1、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第8 款約定,上訴人於樓層施工完成時,應將剩餘材料及雜物清除;依第11條之約定,上訴人自竣工後,應負保固責任,保固所承攬之施工,若有移位、破損、坍塌及其他損壞,應由上訴人負責維修或由被上訴人自行維修後,向上訴人請求維修費用。準此,若上訴人有違反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即得依約請求損害賠償。2、查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因樓板打石及RC切除、樓板延伸補灌RC及樓板鋼筋植筋不當,而遭榮重公司分別扣款1 萬4,300 元、1 萬元、7,828 元;因工程樓板清潔費及周遭環境清潔費用,而遭榮重公司扣款2 萬5,000 元、1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記載被上訴人遭扣款之事由及數額之申議書6 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6~101頁),並據證人即榮重公司職員陳昭明於原審證稱:「( 法官問:榮重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是否對被上訴人扣款?原因為何?)有,施工有不符圖說或環境清潔問題,會扣款」、「因為榮重公司與下包之合約約定工地清潔及施工錯誤應由下包承擔,下包分擔的清潔費是依據合約金額及出工數的比例計算,我們會發扣款通知單給所有下包」、「上開6 份申議書記載由被上訴人負擔,或自被上訴人工程款扣除之金額,均已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161 頁),堪信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上訴人有因施工不當及未清潔工地情事致伊遭榮重公司扣款共計67,128元,上訴人應對上開遭扣款之數額負責云云,應屬可採。 (五)被上訴人墊付之離子切割機價款、營繕工程保險費、上訴人員工勞保費,上訴人是否已清償?是否應由工程款中扣除? 1、關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施作本工程,所購買離子切割機及銲條等施工材料,先由伊墊付價款5 萬2,000 元,及由伊為上訴人代付營繕工程保險費2 萬2,000 元與上訴人員工勞工保險費1 萬3,762 元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2、又關於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後應投保工程保險乙節,已於兩造訂立之工程合約第7 條所約定,是上訴人本應依約投保,卻違約未投保即先行開工,因而由被上訴人投保並支付保險費,自屬因上訴人給付不完全造成被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得自工程款中扣除,應有理由。另離子切割機價款等施工材料與上訴人員工之勞工保險費用,本即應由上訴人(即承攬人及僱用人)負擔,是被上訴人於先行借支上訴人5 萬2,000 元之款項及代上訴人繳納其勞工保險費後,主張自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亦有理由。至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上開各款項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已清償自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辯稱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購買施工材料款52,000元、營繕工程保險費22,000元及上訴人員工勞工保險費13,762元,合計87,762 元,為有理由。 (六)至上訴人所為擴張請求之追加工程款165,500 元部分,經查係屬如「追加工程一覽表」所載第三項工程費85,500元及第五項工程費80,000元共165,500 元(見本院卷第54頁),惟據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165,500 元已經包括業主變更追加及修改部分的點工工資26萬5,000 元裡面,已經包括在總工程款裡面云云。查兩造已就追加工程即因業主變更及修改增加工程費265,000 元部分,於原審及本院達成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並有該一覽表可稽,且上訴人於其聲請支付命令及原審時均未為此主張,是其再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再行擴張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能准許。(七)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之工程款若干? 1、被上訴人抗辯其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45 萬5,265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款記錄及票據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7~143 頁),並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94年11月11日聲請狀及95年1 月13日準備書狀中載明(見原審卷第1 、20頁),顯已為自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事後雖否認此一事實,而欲撤銷自認,然未據上訴人提出足資證明其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證據,且被上訴人亦表示不同意,依上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撤銷其自認。 2、另被上訴人對於曾經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其所提出之匯款記錄及票據所載金額共計143 萬7,500 元,雖與上開上訴人自認之金額相差1 萬7,766 元,惟相較上訴人空言撤銷自認之情形下,仍以被上訴人之抗辯較為可採,且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亦未再爭執此金額,從而,應認被上訴人曾經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共計應為1,455,265 元。 (八)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為何?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工程面積,扣除樑柱、樓梯間、電梯間等,實作面積為48,138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樓地板工程圖說為證(見原審卷第54~6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爭執不應扣除樑柱、樓梯間、電梯間等之面積云云,既不可採,已如前述,是兩造系爭工程,應以上訴人實際施作地板面積48,138 平 方公尺計算工程款,而依兩造約定每平方公尺單價35元計算,上訴人可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即為1,684,830 元(35×48,138=1,684,830) ,另加上業主變更工程增 加之工程費用265,000 元,則上訴人共計可請求之工程款為1,949,830 元。 2、惟被上訴人抗辯其所代墊之款項應自上開工程款中扣除者,有⑴因上訴人工程進度落後,由被上訴人支出點工83人次之工資207,500 元,⑵系爭工程頂樓部分由證人林苗駱所施作被上訴人支出工程款147,157 元,⑶被上訴人代墊購買施工材料款52,000元、營繕工程保險費22,000元、上訴人員工勞工保險費13,762元(共87,762元),⑷因上訴人施工不當及未清潔工地,致被上訴人遭榮重公司扣款67,128 元 ,共計50萬9,574 元(207,500 +147,157 +52,000 +22,000 +13,762+67,128=509,547) ,業如上述。再應扣除被上訴人先前所支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1,455,265 元,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業已為負數(計算式1,949,830 -1,455,265-509,547 =-14,982)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663,475 元及擴張請求165,500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承攬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663,475 元及擴張請求工程款165,500 元共計828,975 元,及自民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工程款663,475 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擴張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書 記 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