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大興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上 訴 人 華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大興鋼鐵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華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大興鋼鐵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叁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華榮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華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大興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大興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華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榮公司)於民國90年間因承攬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下稱第一科大)外語學院教學大樓新建工程,兩造乃於90年12月31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華榮公司將前揭工程中之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含人力、設備、機具、運輸。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大興公司承作,並約定工程單價、數量、合約總價均依工程明細表實作實算,保留款百分之五於地下室頂版澆置完成後退還大興公司。且兩造於90年12月29日亦就鋼版樁工程租期暫估120 天,如有逾期,另須給付按13米鋼版樁每米每天租金新臺幣(下同)28元、19米鋼板樁每米每天租金65元計算之款項,並訂立系爭合約附件工程合約單。嗣大興公司於91年11月25日完成系爭工程後,華榮公司尚欠如附表編號1 所示工程保留款44萬1,684 元、編號2 至8 所示之逾系爭工程明細表所載工程款共計73萬1,614 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其中編號6 部分,大興公司在原審係請求26萬6,815 元,嗣於本院前審則請求9 萬5,000 元),及如附表編號9 至10所示鋼版樁租金297 萬2,309 元(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合計共414 萬5,607 元(下稱系爭款項)遲未給付,經多次催討,華榮公司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華榮公司應給付大興公司411 萬6,450 元及自民國92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華榮公司則以:㈠伊承認有欠大興公司如附表編號1 之44萬1,684 元、編號4 之15萬4,020 元、編號5 之7,700 元、編號6 之9 萬5,000 元、編號7 之22萬2,450 元、編號8 之1 萬7,650 元,以上共計93萬8,504 元,原應給付大興公司,惟因伊有後述對大興公司可主張抵銷之債權存在,故伊不予給付。㈡編號2 、3 之長鋼版樁工程,大興公司雖主張有往外退5 公分,惟往外退5 公分,並不一定會造成鋼版樁增加,故大興公司仍應舉證證明鋼版樁有增加。㈢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鋼版樁逾期租金部分,依系爭合約書應以工程明細表而非以工程合約單為計算基礎,況依工程合約單,租期雖以120 天計算,惟雙方曾約定如鋼版樁非大興公司向他人承租,則華榮公司不給付大興公司逾期租金。因此,大興公司應舉證證明鋼版樁確係向他人承租。㈣系爭工程「704 人大教室」因大興公司中間樁樁孔止水措施不當,發生地板滲水之情形,由華榮公司自行僱人搶修,以免損害擴大,共支出修補費用291 萬6,263 元,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大興公司負擔。華榮公司以此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大興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審對於大興公司之請求,判決:㈠華榮公司應給付大興公司175 萬1,960 元〔即附表編號1 之441,684 元+編號2 至8 所示加計5%營業稅之731,614 元(其中編號6 依266,815 元計算)及編號9 中之551,107 元(加計5%營業稅為578,662 元)〕及自92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大興公司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華榮公司負擔42% ,餘由大興公司負擔,並就大興公司勝訴部分,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且就大興公司敗訴部分,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大興公司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大興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華榮公司應再給付大興公司221 萬3,241 元(此部分於本院前審請求236 萬4,490 元)及自92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華榮公司負擔。並對於華榮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㈠對造之上訴駁回。㈡上訴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華榮公司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華榮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大興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大興公司負擔。並對大興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㈠對造之上訴駁回。㈡上訴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大興公司就其上訴請求部分,經本院更審前94年度建上字第5 號判決部分其中151,249 元敗訴部分,未據再提上訴,已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系爭合約及附件工程切結書、保證書、工作人員任用切結書、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要點、工程明細表、工程合約單與合約附則各1 份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兩造於90年12月31日訂立系爭合約,由華榮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大興公司次承攬。 ㈡附表編號1 系爭工程保留款44萬1,684 元、編號4 第1 、2 、3 層水平支撐裝卸費15萬4,020 元,編號5 油壓千斤頂增加7 具,費用7,700 元,編號6 施工構台裝拆追加費9 萬5,000 元,編號7 第3 層支撐追加雙支撐雙圍苓費用22萬2,450 元,編號8 鋼版樁背拉工程費用1 萬7,650 元,以上合計93萬8,504元之工程款,華榮公司尚未給付。 ㈢兩造約定鋼版樁工程租期為120 日,如有逾期,華榮公司須另給付按13米鋼版樁每米每日租金28元,19米鋼版樁每米每日租金65元計算之款項。 ㈣系爭工程鋼版樁係自91年1 月5 日完成打設,工期依120 日計算,應至91年5 月5 日到期。但實際上遲至91年11月16日才開始拔除。合計工期為314 日(算至91年11月15日),逾期194日。 ㈤華榮公司係於93年5 月24日在原審對大興公司主張工作有瑕疵,並主張抵銷修補費用291萬6,263元。 ㈥附表編號2 、3 關於13米長鋼版樁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100 元;關於19米長鋼版樁之單價為1 萬7,200 元。 ㈦附表編號9 、10關於租用13米長鋼版樁之長度為169.2 米,租用19米長鋼版樁之長度為151.6米。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附表編號2 、3 所示增加鋼版樁工程費用共2 萬8,140 元,華榮公司應否給付大興公司?㈡附表編號9 所示13米長鋼版樁逾期租金91萬9,094 元,編號10所示19米長鋼版樁逾期租金191 萬1,676 元,華榮公司應否給付大興公司?㈢華榮公司以系爭工程地板滲水造成伊修補費291 萬6,263 元之損失,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大興公司應賠償,而主張抵銷,是否可採? 六、附表編號2 、3 所示增加鋼版樁工程費用共2 萬8,140 元,華榮公司應否給付大興公司? 大興公司主張此部分工程係為安全起見,應華榮公司當時之工地主任黃嘉興之要求向外多退5 公分,因而增加鋼版樁數量等情,則為華榮公司所否認,並辯以:往外退5 公分,未必會造成鋼版樁數量增加,系爭工程所須之鋼版樁數量並未有增加等語置辯。惟查證人黃嘉興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確實有要求大興公司將13米長及19米長鋼版樁往外退5 公分,這是工程慣例,為了安全才這樣做,但一般協力廠商不會要求多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第111 頁)。且華榮公司於原審並不爭執確有增加此一鋼版樁之數量,僅否認曾要求大興公司向外多退5 公分等情。另證人即大興公司之工地主任柯隆志亦證稱:系爭工程之13米長及19米長鋼版樁不只後退5 公分,而是後退10公分,那是應華榮公司當時之工地主任黃嘉興之要求而做的。因為他怕以後灌混凝土厚度會不足。故當時拉線是以退10公分施作。往後退施作,鋼版樁長度一定會增加因為方形的週長,每一邊都增加,整體週長一定會增加。伊與黃嘉興並有清點鋼版樁數量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96 頁、第197 頁)。足見大興公司施工確有因華榮公司工地主任黃嘉興之要求而向外退5 公分,因而增加鋼版樁數量之情事。又此一鋼版樁數量增加之工程費用既非屬合約範圍,而屬額外增加之費用,則大興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3條所訂:「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依實作數量計算」之約定,予以請求,自屬正當。大興公司主張華榮公司尚欠附表編號2 所示13米長鋼版樁工程款1 萬7,820 元及編號3 所示19米長鋼版樁工程款1 萬320 元(合計共2 萬8,140元),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七、附表編號9 所示13米長鋼版樁逾期租金91萬9,094 元;編號10所示19米長鋼版樁逾期191 萬1,676 元,華榮公司應否給付大興公司? ㈠依系爭合約第4 、5 、6 條約定,關於工程單價、數量及合約總價固均以工程明細表為計算基礎,惟工程合約單為兩造就系爭工程協議所簽訂,並為系爭合約之附件,與合約有相同之效力,亦為華榮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5 頁),而兩造於工程合約單既就鋼版樁逾期租金已另有約定,則大興公司主張應以工程合約單記載為鋼版樁逾期租金之計算標準,即屬有據。 ㈡兩造於工程合約單約定13米及19米鋼版樁租期均暫估為120 天,逾期租金每米每日分別為28元及65元。證人即高世銘建築師事務所監造主任洪世寬於原審證稱:兩造曾就鋼版樁逾期租金問題有所爭議,經協調結果,大興公司確實曾表示若鋼版樁未向他人租用,無須向華榮公司請求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24 頁)。雖大興公司主張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13米、19米長之鋼版樁係向他人租用等情,為華榮公司所否認,惟大興公司就附表編號9 所示13米鋼版樁部分,業已提出營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營聯公司)及營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營升公司)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60 頁至第363 頁),且據上開2 家公司負責人郭文雄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前審卷㈡第5 頁、第6 頁)。雖營聯公司、營升公司請款單日期只請求至91年8 月31日止,惟查本件實際上拔除鋼版樁之時間係91年11月16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91年5 月6 日起算至91年11月15日止,逾期194 日。是大興公司主張其提出之營升公司及營聯公司請款單雖只請款至91年8 月31日止,惟自91年9 月1 日起至91年11月15日止之租金,伊係向出租人表示因本件工程款有糾紛尚未解決,故向出租人請求暫緩付款等語,應屬可信。又大興公司主張伊另13米角樁2.4 米是由訴外人喜吉、瀛吉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陳信憲)向他人調度租用,並有原審卷㈠第364 頁至第366 頁所附應收帳明細表可稽,且經證人陳信憲證明上揭應收帳明細表為真正。基此大興公司請求此部分逾期租金自應自91年5 月6 日計算至91年11月15日止。又附表編號9 關於租用13米長鋼版樁之長度為169.2 米,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大興公司得請求華榮公司給付此部分金額為91萬9,094 元(即28元/ 米169.2 米194 日=919,094 元,加計5%營業稅為965,049 元)。又大興公司就附表編號10所示19米長鋼版樁部分,亦提出喜吉企業有限公司、瀛億企業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豐裕工程行、喜吉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64 頁至第366 頁),另據證人陳信憲證稱:喜吉企業有限公司、瀛億企業有限公司、豐裕工程行實際由伊在經營,豐裕工程行獨資,由伊之大姊陳玉芬掛名,喜吉企業有限公司由伊任負責人,瀛億企業有限公司是伊之姊夫馬聰進(即陳玉芬之夫)擔任負責人,實際上,該3 家均由伊經營。原審卷第364 頁至第366 頁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發票是由伊開給大興公司,發票上所記載之起重費,鋼版樁打拔費與應收帳款所記載之租金是一樣的,發票以豐裕工程行、喜吉企業有限公司名義開立,是因為發票不夠,且為了分攤稅。施作之鋼版樁是向富貿企業有限公司租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93頁至第95頁),並有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05 頁至第107 頁)。而喜吉企業有限公司與瀛億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在地亦均相同,亦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08 頁),復有豐裕工程行、瀛億企業有限公司向訴外人富貿企業有限公司、介正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鋼版樁租金之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15 頁至第121 頁),是足徵證人陳信憲之證言屬實。此外復有大興公司於陳信憲請款後所製作之請款單為憑。又請款單已明列支付之金額、支票及收到之發票號碼,互核均一致,故大興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又附表編號10關於租用19米長鋼版樁之長度為151.6 米,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大興公司得請求華榮公司給付此部分之逾期租金為191 萬1,676 元(即65元/ 米151.6 米194 日=1,911,676 元,加計5%營業稅為200 萬7,260 元)。 ㈢華榮公司雖另辯稱:鋼版樁逾期拔掉係可歸責於大興公司,故大興公司不能請求逾期租金云云。惟查,此為大興公司所否認,且華榮公司就大興公司究係如何逾期?逾期之天數為何均無法具體說明,反之,大興公司提出工程進度表(見原審卷第149 頁)以說明在工程進度表中,黃色螢光筆所示之施工項目為大興公司之工作範圍,餘為華榮公司工作範圍,依此進度表以觀並無遲延情事(見原審卷第146 頁)。又前揭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鋼版樁係大興公司向他人所租用,已如前述,則大興公司依常理,當無在工程不需要鋼版樁時仍未予拔除而增加自己之租金負擔之理。故華榮公司此部分之所辯,亦不足採信。 八、華榮公司以系爭工程地板滲水造成伊修補費291 萬6,263 元之損失,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大興公司賠償,而主張抵銷,是否可採? 華榮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地板滲水,第一科大於93年2 月5 日將此事通知華榮公司,並於93年3 月1 日由第一科大邀集監造單位高世銘建築師事務所及華榮公司共同勘查,以判定責任歸屬,認定最大可能是為下S 基礎版及BS版中間樁預留孔填塞防水不實。華榮公司乃自行僱人搶修,以免損害擴大,為此支出修補費291 萬6,263 元,該費用自應由大興公司負擔。應准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規定為抵銷云云。然為大興公司所否認,並以縱華榮公司所主張屬實,則其請求亦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等語置辯。查華榮公司就其主張系爭工程地板滲水,應由大興公司負責修補等事實,依其所提高世銘建築師事務所函,雖指稱「最大可能為FS基礎版及BS版中間樁預留孔填塞防水不實(見原審卷第193 頁),然已為大興公司所否認,該函既僅認屬「可能」,而本件地板滲水之原因亦未經鑑定,則華榮公司前揭主張尚難採信。況本件地板滲水現象,第一科大係於93年2 月5 日始將此事通知華榮公司,並於93年3 月1 日邀同華榮公司及監造單位會勘其滲水責任之歸屬,已如前述,乃華榮公司竟主張其因之自92年1 月起至92年12月止,共支出修補費291 萬6,263 元,並提出該期間之修繕支出費用總表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2 頁、原審卷第197 頁),則華榮公司所主張之修補費291 萬6,263 元支出,顯非係因修補系爭工程地板滲水所致,從而華榮公司主張抵銷此項修補費,即無理由,不足採取。 九、綜上所述,大興公司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華榮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系爭工程保留款44萬1,684 元,及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10所示之款項(其中編號6 部分為9 萬5,000 元)352 萬3,517 元(編號2 至編號10部分,原為3,355,730 元,加計5%之營業稅後為3,523,517 元,即3,355,730 元1.05=3,523,517 元),總計為396 萬5,201 元(即441,684 元+3,523,517 元=3,965,20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大興公司前於92年2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華榮公司,催告其於函到5 日內給付積欠之本件系爭款項,華榮公司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委請律師函覆拒絕等情,有高雄社東郵局第65號存證信函及楊昌禧律師事務所函各1 份在卷可按。本件工程原約定付款辦法如系爭合約書第8 條所定,大興公司請求華榮公司自92年3 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已在原約定付款日期之後,是大興公司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華榮公司給付396 萬5,201 元及自92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原審命華榮公司給付大興公司175 萬1,960 元本息,並在此範圍內分別准大興公司、華榮公司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華榮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大興公司所請求之221 萬3,241 元(即3,965,201 元-1,751,960 元=2,213,241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當,大興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之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大興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華榮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書 記 官 張明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