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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
    蔡明宛曾錦昌黃國川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全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龐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8號抗 告 人 全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龐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提起反訴,對於民國96年3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提起,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第1 項分別明定。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關係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倘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裁判之結果,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及第199 第1 、2 項規定有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第2232號判決足參。本件抗告人提起反訴後,歷經14次言詞辯論,然原審法院並未就反訴之提起是否合法,令兩造陳述意見,互為辯論,遽於辯論終結後以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程序上已有違法不當。又是否相牽連,應以反訴原告與本訴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間,或反訴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與本訴所主張之防禦方法間,由形式上判斷,而非以法院調查證據後之結果,作為認定是否相牽連之依據。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依兩造簽訂之「產品經銷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系爭訂單為不可取消之訂單,並依民法第367 條及產品經銷合約書第3 條價格策略(三)之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買賣價金等情;抗告人則以系爭訂單是抗告人於93年8 月11日下單採購,而相對人對該訂購單從未依產品經銷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書面確認或同意,即非不可取消消之訂單。再者,相對人所交付之產品既有瑕疵,且應由其負出賣人擔保責任,則抗告人即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足見反訴之防禦方法與本訴之訴訟標的有牽連關係,原審駁回抗告人反訴之提起,即有違誤,自應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訴訟標的是否同一,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是否相同,或為主要部分相同等牽連關係,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以形式上認定之,而非依調查結果而為認定,此觀上開判決均以當事人「主張」等為論斷可明。況訴訟為一浮動之法律程序,得否提起反訴如不就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為據,及先為認定是否有牽連關係,反而均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判決時始行認定,則該反訴部分,要否審理、調查,即變得不確定,甚或可能成為無實益之訴訟程序,要非承認被告得提起反訴,一併解決當事人爭端之法趣。 四、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依兩造簽訂之產品經銷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系爭訂單為不可取消之訂單,並依民法第367 條及產品經銷合約書第3 條價格策略(三)之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買賣價金等情;抗告人則以系爭訂單是抗告人於93年8 月11日下單採購,而相對人對該訂購單從未依產品經銷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書面確認或同意,即非不可取消消之訂單。又相對人所交付之產品因有瑕疵,且屬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所致,則抗告人即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產品經銷合約書第6 條第3 項約定請求損害賠償,有兩造各自提出之起訴狀及反訴狀在卷(原審卷5 至7 頁、98至99頁)可稽。依上開當事人各自主張之事實,形式上觀之,已足認抗告人反訴之防禦方法與本訴之訴標標的有牽連關係,至其訴訟結果之認定是否與各自主張相同而有理由,即非於認定得否提起反訴時所須考量,原審遽為駁回抗告人之反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原裁定。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書 記 官 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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