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甲○○○○○○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29號再抗告人 甲○○○○○○ ○ 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lan 法定代理人 乙○○○○○○○ lan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6年8 月2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原裁定,而發回原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且原法院之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5 、6 項、第436 條之3 第3 項規定自明。二、本件再抗告人因相對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全字第18 號 於96年5 月31日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再抗告人對於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為釋明,自屬釋明之欠缺;及關於酌定擔保金額之計算依據,原裁定未予詳述,又本件再抗告人所委任之代理人丙○○之代理權是否有所欠缺,亦應予查明等,而認相對人之抗告有理由,將原裁定廢棄並認有必要而發回原審查明。茲再抗告人對該裁定再為抗告,僅係陳述其專利受侵害已經鑑定機構鑑定在案,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自屬已為釋明,並無欠缺,及其委任丙○○之代理權亦無欠缺云云,並未指明本院上開裁定所列廢棄而應由原法查明之各項情形之理由,有何具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不應許可其再為抗告,依前開說明,其再為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6 項、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書 記 官 魏文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4 項: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