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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236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金石林健彥謝肅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2 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民國96年7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請求返還土地之訴,與抗告人另案提起之確認界址之訴(原審法院94年度雄簡字第2733號、96年審簡上字第56號),均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得併予進行,無以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關係,原審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有未當,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越界占用其所有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29之1 地號之部分土地,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相對人之侵害(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95萬元),惟訴訟繫屬中,高雄縣政府於9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抗告人就重測結果爭執設立界標及指界有誤,對包括相對人之全部相鄰土地所有人提起確認土地界址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雄簡字第2733號判決後,當事人上訴,現由同院分案96年度簡上字第206 號(由96年審簡上字第56號改分)受理中。而相對人是否越界占用抗告人土地,須依地籍圖為判斷,該93年重測後地籍圖是否有誤,則須經確認土地界址之訴訟結果以為斷,是該訴訟之判斷為本件返還土地訴訟之先決問題,在該訴訟判決確定之前,即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原審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無停止之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236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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