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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251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張國彬鄭月霞吳登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51號

抗告人
市外桃源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己○○
相對人
高雄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憲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96年8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判決相對人對於坐落高雄縣甲仙鄉○○段61號土地上建號408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甲仙鄉○○路190 號14樓之1 建物1 棟,面積102.14平方公尺全部,及同段410 建號面積3388.17 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1525/10000;暨同地上建號409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甲仙鄉○○路190 號14樓之2 ,面積102.14平方公尺全部,及同段410 建號面積3388.17 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55/10000等(下稱系爭建物),所設定之抵押貸款新台弊(下同)4,000,000 元之抵押權不存在。原審以系爭建物由該院以92年度執字第29022 號事件執行拍賣,乃調取該案卷,查知系爭建物經鑑價,其市價分別為1,570,700 元、1,281,400 元,合計2,852,100 元,乃核定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2,852,100 元,於96年1 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9,314元,抗告人於96年2 月1 日依該裁定繳納29,314元,嗣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聲明上訴,未繳裁判費,原審乃於96年8 月3 日依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3,971元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謂:系爭建物經原審定於95年12月4 日為特別拍賣,所定拍賣最低價額合計1,472,000 元,伊起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金額亦為1,472,000 元, 原審核定為2,852,100 元尚有出入云云,惟查原審依系爭建物鑑定之市價,核定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2,852,100 元,於96 年1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9,314元,該裁定已送達兩造,兩造均無異議,抗告人並於96年2 月1 日依該裁定繳納29,314元,足見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2,852,100 元,應堪認定。而系爭建物之拍賣最低價額並不等於市價。抗告人於敗訴後,始爭執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顯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靖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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