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98號抗 告 人 富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6年8 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2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聲請除去債務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與伊公司間之經營占用關係,而執行法院所除去者,係台鳳公司與伊公司間就坐落屏東縣高樹鄉○路○○段52-1、195-3 、195-10、195-11、19 5-12 、195-14、195-183 、195-185 、195-186 、195-187 、195-188 、195-213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39 號與暫編建號301 號門牌號碼高樹鄉○○路68號建築物,及其他屬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因經營權讓與關係所約定之管理使用權」(下稱原處分),二者顯然不同。㈡債權人本件聲請,係以執行法院所詢系爭不動產之底價新台幣(下同)7 億8342萬元,不足使其債權即本金8 億5620萬8037元及利息、違約金受償為理由,然該底價係執行法院依債權人聲請所定,故債權人之債權不足受償,顯與系爭不動產之經營占用關係無涉。㈢原處分及原裁定均以系爭不動產前經原審95年度執字第2961號執行事件(下稱前執行程序)以底價7 億8342萬元定期拍賣,無人應買,此經營管理關係已影響其抵押權為理由,惟本件第一次拍賣日期為96年6 月14日,而執行法院於96年5 月7 日即作成原處分,顯然原處分並非以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來判斷有無影響抵押權,則原處分單以前執行程序無人應買為理由,已有可議。況前執行程序並非無人應買,在第三次拍賣時,已有人繳交保證金參與投標,是債權人在拍賣當日上午撤回執行,原處分以前執行程序無人應買作為理由,顯與事實不符。㈣本件第一次拍賣期日,有應買人謝玉環拍定非屬台鳳高爾夫球場使用之標別2 土地(即52-1、195-3 、195-12、195-213 地號土地),顯見本件拍賣之應買與有無經營占用關係無關,純粹是價格因素,原處分及原裁定均以此為理由,顯然不當。㈤鳳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凰公司)於77年向台鳳公司承租土地興建台鳳高爾夫球場,經當時主管機關發給「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而為「台鳳高爾夫球場經營權」之始。嗣鳳凰公司將包含該球場所有建物設施盤讓與台鳳公司,台鳳公司因而取得「台鳳高爾夫球場經營權」,嗣台鳳公司與伊於92年5 月28日協議移轉受讓「台鳳高爾夫球場經營權」,伊基此經營權而經營台鳳高爾夫球場。而債權人之抵押權係設定於89年2 月1 日,故伊據以經營台鳳高爾夫球場之台鳳高爾夫球場經營權,既發生於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台鳳公司設定抵押權之前,依民法第866 條規定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9 號解釋意旨,縱此經營權影響債權人抵押權之行使,執行法院不能除去。㈥伊對台鳳高爾夫球場之經營,係基於主管機關特許之「台鳳高爾夫球場經營權」,惟伊與台鳳公司間之經營權讓與關係,只發生移轉「台鳳高爾夫球場經營權」之事實,並無所謂經營占用關係,也無因經營權讓與關係所約定之管理使用權。且系爭195-10、195- 11 、195-14、195-183 、195- 185、195 -187、195-188 地號土地,拍賣時之所有權人為伊,伊並由台鳳公司交付暫編建號301 號及其他屬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195-186 、195-12地號土地及建號239 號建物,所有權仍為台鳳公司,伊係向台鳳公司租用;系爭52-1、195-3 、195-12、195-213 地號土地,拍賣時之所有權人為伊,故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係本於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及租賃權。綜上,可知原處分顯然違法及不當,原裁定竟駁回伊之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修正前民法第866 條定有明文。所稱其他權利,包括使用收益之權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4 號解釋參照),亦不以物權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12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抵押權之設定,不以移轉抵押物之占有為必要,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仍得為使用收益,或交付他人為使用收益,但如影響於抵押權,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經查債務人台鳳公司以系爭不動產於89年2 月1 日設定最高限額16億元之抵押權為擔保,向債權人借款,又於抵押權設定後之92年6 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上之台鳳高爾夫球場經營權讓與抗告人,並交付抗告人占有管理使用,而該不動產前經原審95年度執字第2961號執行事件以底價7 億8342萬元定95年7 月6 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經債權人聲請延緩執行,減價定同年11月23日下午進行第二次拍賣,惟債權人於拍賣期日上午已撤回執行,並無人繳交保證金參與投標之情事。且本件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以上開底價定為第一次拍賣價格,並向債權人、台鳳公司及抗告人為詢問價格之通知,台鳳公司及抗告人均未陳明意見等情,有本案執行卷及經本院調取之上開95年度執字第2961號執行卷可稽。則債權人以該拍賣價格不足使其債權即本金8 億5620萬8037元及利息、違約金受償,主張抗告人與台鳳公司間之經營管理占用關係已影響其抵押權,應屬可採。況系爭不動產除非屬台鳳高爾夫球場使用之標2 土地,於第一次拍賣時已由謝玉環拍定外,其餘土地及建物,係屬台鳳高爾夫球場使用,經執行法院減價至第三拍賣始由隆維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拍定,亦有拍賣公告及拍賣筆錄附於執行卷可查。是台鳳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之球場經營權讓與抗告人,並交付抗告人占有管理使用,既發生於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影響債權人之抵押權,債權人自得聲請執行法院除去抗告人之管理使用權。茲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除去台鳳公司與抗告人間之經營占用關係,其真意應包括請求除去台鳳公司與抗告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因經營權讓與關係所約定之管理使用權。執行法院乃依債權人之聲請,將抗告人之管理使用權除去後拍賣,核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雖主張其對於系爭不動產占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本權,係受讓自台鳳公司於抵押權設定前之88年12月27日所取得之「台鳳高爾夫球場經營權」,及其對系爭不動產經營管理使用,乃行使「台鳳高爾夫球場經營權」當然所生之事實狀態,並非權利,執行法院除去「因經營權讓與關係所約定之管理使用權」,並在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點交,於法有違云云。然台鳳公司於抵押權設定前,固取得「台鳳高爾夫球場經營權」,然究非抗告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取得此項經營權,抗告人既於抵押權設定後,因台鳳公司之讓與,始取得此項經營權,自不得以該經營權係發生於抵押權設定前,主張執行法院不能除去。且台鳳公司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不論係抵押貸款後始興建球場,或就原有球場繼續為從來之經營使用,於拍定後本應點交於買受人,不因其使用該不動產之方式係球場或農場,以及該管機關許可其經營高爾夫球場係在抵押權設定前後而有異。台鳳公司既非得以其「高爾夫球場經營權」資為拒絕點交之事由,則抗告人縱自台鳳公司受讓該項經營權,亦無從有優於台鳳公司之地位,而執其所謂「高爾夫球場經營權」即得不受點交執行。原裁定因認抗告人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係在抵押權設定後,債權人以抗告人之占用已影響其抵押權,而聲請將台鳳公司與抗告人間之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原因關係予以除去後拍賣,於法即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時,已自承台鳳公司於92年5 月間與伊協議移轉「台鳳高爾夫球場經營權」,並於93年3 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與球場建物移轉交付予伊等情;且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195-10、195- 11 、195-14、195-183 、195- 185、19 5 -187 、195-188 地號土地,於93年3 月31日均係以信託為原因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及系爭52-1、195-3 、195-12、195- 213、195-186 、195-12地號土地及建號239 號建物,於執行法院查封時均登記為台鳳公司所有,可見抗告人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顯係基於台鳳公司移轉經營權所約定之管理使用權,抗告人另主張其係本於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及租賃權而為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云云,不足採信,其執此抗告,亦非有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書 記 官 呂素珍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