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31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19號
- 抗告人
- 筌佑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澳司特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發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54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獲准後,向原法院聲請查封抗告人所有之堆高機,限制抗告人為任何處分行為。抗告人於96年6 月8 日收受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隨即於96年6 月22日向原法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原法院亦向相對人發文請求限期起訴,伊亦向原法院提起訴訟,並非如原裁定所指抗告人未行使任何權利,爰求予廢棄原裁定,暫緩發還擔保金予相對人,俟訴訟終結後再為定奪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依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乃指行使因供擔保人引起之訴訟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例如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是依上開說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
三、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相對人前遵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3889號假處分裁定為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40,500元為抗告人之擔保金,並以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24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假處分事件業經原法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275 號撤銷假處分裁定、94年度執全字第2049號假處分案件亦經撤回執行,已告終結,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遂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96年6 月8 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行使,有撤回假處分裁定及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原審卷第4-7 頁)並經原審調取該院94年度存字第2403號、96年裁全聲字第275 號、94年度裁全字第3889號、94年度執全字第2049號卷審核屬實,且抗告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1 紙在卷可稽。抗告人所提原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487 號裁定,乃法院於96年7 月2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為限期起訴之裁定(本院卷第6 頁),並非同法104 條第1 項第3 款行使權利之所指。原審乃於96 年8月2 日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核無違誤。抗告人雖復於96年9 月14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返還推高機1 部予抗告人(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說明,非但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行使權利」要件不符,且係在相對人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金(96年7 月6 日)之後,依上開說明,亦有未符。是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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