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43號抗 告 人 何政添即永勝工程行 即 債 務人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依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27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親自或授權他人與相對人簽定買賣契約,向其購買PVC 塑膠管,更遑論積欠其貨款新台幣(下同)187 萬3650元,其所主張之契約及債權對抗告人而言,均不合成立要件,竟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實在無理云云。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就所主張之抗告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24日、7 月17日,向相對人承買PVC 塑膠管,預定數量為7960支及3215支,每支單價含稅均為300 元,相對人並分別交貨7899支、3215支,金額為236 萬9664元、96萬4486元,合計333 萬4150元,惟抗告人迄今僅給付146 萬0500元,尚欠187 萬3650元未付,已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2 紙及統一發票影本3 紙在原審卷可稽。其次,相對人釋明抗告人之財產業遭第三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案查封(原審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817 號),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經本院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查證屬實,亦有本院96年12月11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雖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說明,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87 萬365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另稱,伊並未向相對人購物,故伊並未欠相對人貨款云云,惟查,此為實體問題,抗告人應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再行爭執,此非假扣押程序所能斟酌。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書 記 官 葉淑華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