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35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54號
- 抗告人
- 健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3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務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4 項)。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95年9 月間對梅晟風(即梅宏)及相對人乙○○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高雄地院95年訴字第3036號),復於96年間以同一請求之原因事實,聲請對乙○○等2 人為假扣押,經高雄地院於96年4 月20日以96年全字第12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對乙○○等人之財產於新臺幣6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同年5 月24日上述95年訴字第3036號事件行言詞辯論時,抗告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梁連發當庭撤回起訴,有當日之筆錄及梁連發之簽名可稽。查梁連發於該案係受抗告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所列之特別委任權限,亦有96年5 月24日當庭提出之委任書可考,訴訟代理人梁連發既當庭撤回起訴,且經對造同意,自生撤回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未起訴。嗣經相對人聲請同法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審聲字第455 號裁定,命抗告人於7 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並未於期間內起訴,是相對人聲請原法院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依首揭規定,即屬有據。抗告人徒以相對人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撤回不生效力等情抗辯,核非足取。其求為撤銷原法院裁定,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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