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黃金石、林健彥、林紀元
- 法定代理人丁○○、乙○○
- 當事人威京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威京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抗 告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永續關懷協會 設台北縣永和市○○○路○段67號13樓之2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67號13樓人 之2 相 對 人 亞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永和市○○路183號6樓之1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183號6樓之1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另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侵權行為地,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且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二、本件抗告人於起訴時係以相對人台灣永續關懷協會、甲○○、亞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丙○○及曾恆豐為共同被告。而其中台灣永續關懷協會、甲○○、亞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丙○○之事務所或住所均係在台北縣永和市,曾恆豐之住所地則在屏東縣內埔鄉。又抗告人係主張台灣永續關懷協會、甲○○、亞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丙○○共同設置網頁供不特定人用以詆毀其之名譽,而曾恆豐則在該網頁上發表不實之言論侵害其名譽,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法院乃以因共同被告之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有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故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就網路侵權行為管轄權之問題,在尊重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困擾之考量下,並斟酌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後(台灣永續關懷協會等所設置之網頁,係向營業所設於台北市○○○路○ 段35號 6 樓之戰國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伺服器所架設),而認本件之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管轄法院應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並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該法院。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則本件起訴時共同被告台灣永續關懷協會、甲○○、亞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丙○○及曾恆豐之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既分別在台北縣永和市及屏東縣內埔鄉,顯係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因有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故依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且不因抗告人嗣後於訴訟中撤回對曾恆豐之訴訟而影響上開定管轄法院之認定基準,原法院此部分論述,並無違誤。惟就經由網路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如何認定,固因網路係藉由電腦等傳輸設施為超越國界快速之聯繫系統,故就其行為地之認定與一般傳統之時空概念並非完全相同,特別是利用他人在網路上所設置之網頁為表達意見、提供資訊等情形,因其行為之實施及結果之發生,往往在極短時間內即跨越極大空間,致產生不易認定之問題。然就本件之侵權行為態樣而言,既係由曾恆豐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之住處,經由在電腦上輸入對抗告人之不滿陳述,而藉由網路傳送至相對人所設置之網頁,而得供不特定人閱覽知悉,則曾恆豐之輸入及傳送行為與相對人設網頁之行為,均為抗告人所稱侵權行為之一環,亦即若無相對人網頁之設置,曾恆豐即無從藉以陳述其不滿;而縱有該網頁之設置,若曾恆豐並未藉以陳述其不滿,或曾恆豐雖有不滿,但並無相對人所設置之網頁以供陳述,均無法發生本件侵權行為。則曾恆豐為陳述不滿之行為地及相對人設網頁之主機所在地,均應可視為一部實行行為之行為地,而非僅限於相對人所設置網頁之主機所在地。就此而言,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管轄法院之認定,除相對人所在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外,原法院亦應為管轄法院,始較適當。 四、依上所述,本件原法院應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裁定誤認為無管轄權而依職權移送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書 記 官 楊茱宜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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