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5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6號
- 抗告人
- 九鑫鋼鐵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全瑨化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6年1 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原裁定誤載為久鑫鋼鐵有限公司)係就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4806號強制執行事件,96雄院隆民強93執字第4806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有各該執行命令及聲明異議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內可憑,是本件裁定相對人應為買受人全瑨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全瑨公司),原裁定誤載為特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益公司)及康俊雄,容有未合,應由本院逕行改列為全瑨公司,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2年1 月1 日起即向債務人特益公司承租高雄縣永安鄉○○○路7 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以為營業之用,嗣系爭廠房經原審法院拍賣後由全瑨公司拍定,並核發上開執行命令,限期抗告人應將系爭廠房點交與相對人,雖經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惟原審竟以系爭廠房於查封時已據特益公司員工陳美秀陳明係由特益公司自用,抗告人既在系爭廠房營業,當知查封、拍賣等情,於歷經2 年餘之執行,均未見特益公司及抗告人聲明異議,且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已於93年12月31日屆期,至94年1 月1 日起雖另定新約,然因當時為查封效力所及,依法自不得對抗債權人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然查抗告人與特益公司確簽訂上開二份租約,且已受領交付占有,自應受占有規定之保護,其自得就因二份租約所為之占有合併主張,茲第一份租約租期既在查封之前,核其情節,即與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 項查封後始行占有之規定不符,從而抗告人即無須受上開點交執行命令之拘束,原審駁回其異議即有未合,自應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廠房查封時,業由執行人員將查封公告揭示於廠房牆上,另據特益公司員工陳美秀之陳述,係由該公司自用,有該查封筆錄附於執行卷可憑,是抗告人如因承租而占有系爭廠房,當無不知查封情事之理。再者,抗告人亦曾參與系爭廠房於95年11月16日之第三次拍賣,然因標買價額新台幣(下同)4560萬0688元低於相對人出價,致為相對人拍定,復有各該投標書及拍賣筆錄在卷(同上卷)足佐。按抗告人既參與投標且價標高達數千萬元,衡之經驗法則,對於拍賣公告所示系爭廠房之占有現況及拍賣條件包括是否點交等,應為相當之關注,茍其確與特益公司有合法之租賃關係,何以於強制執行2 年有餘期間,未見抗告人主張權利,或特益公司向執行法院陳明占有現況不符,凡此均與常情有違,是否確有上開租約存在,已非無疑。
四、又即令確曾簽定二份租約,惟第一份租約租賃期限自93年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另一份租期則自94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有各該租約附於執行卷內可稽。準此,查封行為雖在第一份租約之後,而無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 項之適用,惟於該租約屆滿後,既仍在查封中,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特益公司縱再與抗告人締結第二份租約為真,亦不得對抗債權人(包括拍定人),自不得拒絕點交。
五、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廠房之租金尚在行政執行署執行中,足證確有租約存在,且其得合併主張前後二次占有等語。然占有之事實固可對第三人主張,但如無占有之本權,其占有即不得對抗權利人。本件其主張第二份租賃關係所為之占有,既對相對人不生效力如上,自無合併主張前後占有可言。另其應交付與特益公司之租金,是否確為行政執行署扣押執行等,亦不足憑以拒絕執行法院所命點交命令,綜上,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改命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定,即非有據,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備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