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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56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蔡明宛曾錦昌黃國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6號

再抗告人
九鑫鋼鐵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全瑨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6年3 月12日96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前二項之規定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審法院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5 項定有明文。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第3 項係有關不動產經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許可而占有查封物,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其占有之規定;另同法第99條第2 項係有關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等規定,二者規範有別,然原裁定竟一方面認定查封行為雖在第一份租約之後,而無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 項之適用,另方面卻以該租約屆滿後,既仍在查封中,依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即令第二份租約為真,亦不得對抗債權人,自不得拒絕點交,顯有違背法令情事,且上情涉及法律見解原則上重要性,自應許可其提起再抗告云云。

三、惟查本院原裁定已就系爭廠房得否點交之事實為明確之認定,並進而為各該法律之適用(況第二份租約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亦不得對抗相對人),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得許可再抗告情事,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不應許可,自應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黃國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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