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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5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6號
- 再抗告人
- 九鑫鋼鐵有限公司
- 再抗告人
- 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號
- 相對人
- 全瑨化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6年3 月12日96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前二項之規定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審法院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5 項定有明文。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第3 項係有關不動產經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許可而占有查封物,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其占有之規定;另同法第99條第2 項係有關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等規定,二者規範有別,然原裁定竟一方面認定查封行為雖在第一份租約之後,而無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 項之適用,另方面卻以該租約屆滿後,既仍在查封中,依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即令第二份租約為真,亦不得對抗債權人,自不得拒絕點交,顯有違背法令情事,且上情涉及法律見解原則上重要性,自應許可其提起再抗告云云。
三、惟查本院原裁定已就系爭廠房得否點交之事實為明確之認定,並進而為各該法律之適用(況第二份租約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亦不得對抗相對人),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得許可再抗告情事,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不應許可,自應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