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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破抗更㈠字第6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蔡明宛黃國川曾錦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更㈠字第6號

抗告人
中冠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5年1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更㈠字第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公司法規定執行清算事務,經清算結果,至今尚欠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債權人之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3,900萬1,344元,然抗告人現有資產僅有211 萬9,731 元,顯已不能清償債務,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顯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破產之宣告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係相對於其他普通債權而言,依破產法第112 條規定,僅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依同法第97條規定,其受破產財團之清償次序,仍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後。準此,認定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應調查審認債務人之財產是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非以破產債權是否得受清償而定。本件原法院既認定抗告人現有資產211 萬9,731 元,扣除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別除權金額後,尚有209 萬5,195 元,而屬於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何,破產法第95條及第96條又已分別列明,原法院就抗告人供做破產財團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將來發生之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未為調查審認,又破產制度兼具債權人平等受償及債務人經濟更生之功能,原法院遽以抗告人之現有資產不足清償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為由,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何,既有未明,為維持審級利益及進行相關破產程序之調查,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調查,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曾錦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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