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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2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蔡文貴黃科瑜徐文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28號

上訴人
夏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複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
複代理人
受 告知 人 舜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東路1號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台北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93年12月10日與受告知人舜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茂公司)簽訂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在該約定書有效期間內舜茂公司得隨時交付應收帳款債權資料予台北國際銀行,供台北國際銀行同意承購舜茂公司對其國內外特定買受人基於繼續性買賣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向特定買受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應收帳款債權,惟該應收帳款之個別承購,於台北國際銀行核准且出具同意書後成立。嗣台北國際銀行於94年9月14日與舜茂公司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舜茂公司將其對於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貨款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759 萬5280元,讓與台北國際銀行,台北國際銀行乃於94年9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將該債權讓與情事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94年9 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嗣台北國際銀行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建華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伊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及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9 萬528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59 萬5280元本金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舜茂公司間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亦未就貨款給付定有確定期限,僅依商業習慣於貨物交付及交付發票後三個月之月底清賬,應適用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對於債務人應經催告始負遲延責任之規定。又被上訴人雖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伊,但伊無舜茂公司之公司印鑑資料,被上訴人亦未附其他契約資料,伊難判定其真偽,自無法確認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伊曾函請被上訴人釐清債權屬何人,並非不給付;且原審94年度執全字第3216號、94年度執全助字第 447號、94年度執全助字第518 號扣押命令,均禁止伊為清償,伊無法確認債權人為何人,致未為給付,而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伊自不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之付款日期如附表一「到期日」欄所示,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在於:㈠系爭貨款債權之給付有無確定期限?㈡上訴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為給付,應不負遲延責任,是否可採?茲分述之。

四、系爭貨款債權之給付有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之付款日如附表一之「到期日」欄所載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係由其網站所列印之「國內廠商應付帳款查詢表」為證(原審卷第118 頁、原審95年度移調字第168 號第15頁),經核附表一所示各筆貨款之「到期日」,即係該「國內廠商應付帳款查詢表」上所載之「付款日期」,且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被上訴人所稱之貨款到期日,是舜茂公司得請求上訴人付款之日期等語(原審95年度移調字第168 號第15頁),足認上訴人與舜茂公司間就系爭貨款之給付,定有確定期限甚明。況如附表一所示各筆貨款之「發票日」及「到期日」,除編號1 所示貨款,其到期日係發票後四個月之月底外,其餘21筆貨款之到期日均係發票後三個月之月底等情,亦與上訴人所稱系爭貨款之給付期限,依商業習慣於貨物交付及交付發票後三個月之月底清賬等情大致相符,是上訴人辯稱伊與舜茂公司間未就貨款給付定有確定期限云云,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為給付,應不負遲延責任,是否可採?

㈠按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即生效力,此觀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權之讓與一經讓與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同意,債務人除得以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外,殊無拒絕清償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472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此項通知如未經合法撤銷,則債務人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讓與人為清償或其他免責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上訴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為給付,應不負遲延責任,是否可採?

㈠按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即生效力,此觀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權之讓與一經讓與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同意,債務人除得以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外,殊無拒絕清償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472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此項通知如未經合法撤銷,則債務人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讓與人為清償或其他免責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台北國際銀行於94年9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將舜茂公司於94年9 月14日讓與系爭貨款債權予台北國際銀行之讓與債權事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翌日(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暨所附「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發票專用)」影本二件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62、63頁及本院卷80頁),是舜茂公司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台北國際銀行,自94年9 月23日起,對於上訴人即生效力,且此項通知未經撤銷,則上訴人自94年9 月23日起,僅得以被上訴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舜茂公司為清償。上訴人雖辯以伊無舜茂公司之公司印鑑資料,被上訴人亦未附上其他契約資料,伊難判定其真偽,自無法確認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伊曾函請被上訴人釐清債權屬何人,並非不給付云云。惟舜茂公司既係與上訴人有繼續性買賣契約之交易廠商,則上訴人收受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如有疑問,當可逕向舜茂公司查詢讓與契約是否成立,尚難以其難判定真偽,即謂其未為給付,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至舜茂公司未到庭表示意見,於系爭債權讓與對於上訴人已發生效力不生影響,且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其應給付系爭貨款本金部分,亦未聲明不服,是上訴人辯稱舜茂公司迄未承認,其無法確認讓與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而未為給付云云,並非可採。又原審94年度執全字第3216號、94年度執全助字第447 號、94年度執全助字第518 號執行命令,分別係原審執行法院於94年10月18日、94年11月29日、94年12月15日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均為本件債權讓與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後所發之執行命令,僅禁止上訴人向舜茂公司為清償,未禁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有各該執行命令附卷可稽,是上訴人執此抗辯其未給付系爭貨款係因上開執行命令,而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云云,亦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為給付,應不負遲延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各筆貨款各自到期日之翌日即如附表二「利息」欄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徐文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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