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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黃金石林健彥簡色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31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上訴人
辛○○
被上訴人
長好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高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96年交附民上字第6 號)裁移民事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4年7 月1 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長好通運有限公司之董事即法定代理人係庚○○,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卷可稽,上訴人於起訴狀誤載為陳添壽,嗣於本院開庭時已更正法定代理人為庚○○,合先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被告即被上訴人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86號),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並於原審法院於95年12月15日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時,當庭聲請:「鈞院審理認為被告無罪時,請求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民事庭審理」,有該日筆錄可稽(上開刑事卷第91頁)。嗣原審法院刑事庭判決被告即被上訴人辛○○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審自應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法院之民事庭審理,不應自行為駁回原告即上訴人之訴之判決。詎原審未察,竟自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則原審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經本院通知兩造,其中被上訴人辛○○具狀表示;被上訴人乙○○及高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到庭陳述,均不同意由本院即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長好通運有限公司雖未表示同意與否,但本件訴訟標的對辛○○、長好通運有限公司須合一確定,因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審法院刑事庭更為裁判之必要,且不經言詞辯論,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刑事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3 條、第45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簡色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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