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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蔡明宛曾錦昌魏式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

上訴人
伸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海軍後勤司令部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陳韋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民國94年3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維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此有國防部民國96年1 月25日選返字第0960001279號令在卷可稽(本院更字卷第36、3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海軍後勤司令部於92年6 月間公開招標「襯墊等26項」及「螺栓等76項」之採購案,伊依序以價金新台幣(下同)35萬6000元及1442萬元得標,並分別於92年7 月21日及同年10月21日與海軍後勤司令部簽訂(92)標約字第374 號訂購軍品契約書(下稱374 號契約)及(92)標約字第395 號訂購軍品契約書(下稱395號契約,兩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嗣伊於93年1 月5 日交付374 號契約之物品及於同年4 月21日交付395 號契約之物品予海軍後勤司令部,海軍後勤司令部竟藉詞拒絕驗收及給付價金,被上訴人既承受海軍後勤司令部之業務,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477萬6000元,及自催告翌日即9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如未於招標階段提出同等品以供審查,即應依契約約定交付特定廠商所生產之特定物品,上訴人既未提出同等品以供審查,惟其所交付者並非特定廠商所生產之特定物品,而係其他廠商所生產之物品,自不合債之本旨。又374 號契約交貨之期限為92年12月18日,395 號契約交貨之期限為93年3 月19日,且須驗收合格後始得付款,上訴人遲至93年1 月5 日交付374 號契約之物品,及遲至93年4 月21日交付395 號契約之物品,且所交物品均不合債之本旨,業已違約。嗣海軍後勤司令部定期催告上訴人依債之本旨給付無效,不得已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交付之物品既未經驗收且契約業已解除,伊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並有系爭契約2 份、律師函及回執、海軍後勤司令部93年10月1 日沛購字第15841 號函及回執、海軍後勤司令部93年11月25日沛購字第18895 號函及回執各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至91、19、20、154 至158 頁),堪予採信:

⒈海軍後勤司令部於92年6 月間公開招標購買軍品,上訴人投標並得標,兩造於92年7 月21日、92年10月21日與海軍後勤司令部分別簽訂(92)標約字第374 號、(92)標約字第395 號之訂購軍品契約書,分別成立「襯墊等26項」及「螺栓等76項」之軍品買賣契約,前者總價35萬6000元,後者總價1442萬元,合計1477萬6000元。

⒉海軍後勤司令部並未於招標文件內附具件號、廠商代號與廠商名稱之對照表,且系爭374 號契約,件號部分,於號數之後標明「或同等品」,廠商代號部分,於號數之後則標明「僅供參考」。惟系爭395 號契約,件號及廠商代號部分,於號數之後,則均未為任何記載。而上訴人於投標時,並未填具標單所附之「同等品審查資料表」,而於標單上註明投標標的產地為國內外自由地區。

⒊本件第374 號契約約定交貨期限為92年12月18日,而第395號契約約定交貨期限則為93年3 月9 日。上訴人分別於93年1 月5 日及同年4 月21日交付載明料號、品名、件號等與系爭契約相同之軍品予被上訴人,海軍後勤司令部則以該軍品之廠商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廠商不符為由,未經驗收即予退貨。

⒋海軍後勤司令部於93年10月1 日以沛購字第15841 號函催上訴人於20日內辦理退換貨,上訴人於同月3 日收受;上訴人則於同月21日以律師函請求海軍後勤司令部給付貨款,海軍後勤司令部於同月24日收受;海軍後勤司令部另於同年11月25日以沛購字第18895 號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同月29日收受。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本件是否約定以「特定廠商」所生產之「特定物品」作為系爭契約之標的?

⒉上訴人得否因所交付之物品之「料號」、「品名」及「件號」與系爭契約所載者相同,即認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⒊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六、本件是否約定以「特定廠商」所生產之「特定物品」作為系爭契約之標的?

㈠按「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品、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稱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並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為之:(一)招標文件註明『或同等品』字樣,並規定廠商如欲提出同等品者,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其經審查非同等品者,為不合格之廠商」,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5條第1 、2 項暨其執行注意事項第10點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招標文件不得要求特定生產者或供應者之商品,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者,採購機關得在招標文件內註明「或同等品」字樣。

㈡本件第374 、395 號契約依「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第1 條約定:招標時由招標機關使用招標欄位並備齊招標文件後依規定招標;投標時由廠商使用投標欄位並備齊投標文件後依規定投標;決標後則成為契約之一部分。第2 條約定:全份招標文件係包括:⑴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⑵招標規定⑶投標須知及其附件⑷投標廠商聲明書⑸標單(含與標的物有關之規格、檢驗規範等文件)⑹契約通用條款⑺其他(原審卷第46 -1 頁背面、第77頁)。是以,本件標單及投標須知等均為契約之一部分甚明。

㈢海軍後勤司令部就系爭軍品於招標時,系爭374 號契約,件號部分,於號數之後則標明「或同等品」,廠商代號部分,於號數之後標明「僅供參考」。而系爭395 號契約,件號部分及廠商代號部分,於號數之後,則均未為任何記載,此有該2 份契約可憑(原審卷第28至91頁),惟該系爭395 號契約之標單備註4 有約定:「廠商如以同等品交貨,須將同等品審查資料併標單送交本部於開標時併案審查。」,此有該標單並附有同等品審查資料表可按(原審卷第135 頁)。而依系爭契約內容,並無其他以精確方式說明該採購標的,準此,374 號契約及395 號契約,均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交貨,並不違反政府採購法上開規定,應堪認定。

㈣又系爭契約約定係以「同等品」交貨乙項,系爭374 號及395 號契約之標單備註4 均有規定:「廠商如以同等品交貨,須將同等品審查資料併標單送交本部於開標時併案審查。」(原審卷第114 、135 頁);另投標須知亦均明訂:「招標文件中,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時,欲提供同等品之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提出外,同時須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者,則分別以無效標或不合格標處理(原審卷第49頁背面、第81頁背面)。是上開契約之件號部分,於號數之後標明「或同等品」,廠商代號部分,於號數之後標明「僅供參考」,均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說明招標要求,而投標廠商如欲提出同等品交付,則依上開標單及投標須知之規定,應將同等品之廠牌等資料送交審查,故若投標廠商所提出之廠牌與契約所載廠商不同者,自亦應於投標階段提出甚明。從而,系爭契約雖均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交貨,而不限於「特定廠商」所生產之「特定物品」作為系爭契約之標的,惟以同等品交貨,應於招標階段即將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送交審查,否則,應認其與被上訴人就採購標的係以交付特定廠商生產之特定物品達成合意。

七、上訴人得否僅因所交付之物品之「料號」、「品名」及「件號」與系爭契約所載者相同,即認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㈠系爭374 號及395 號契約之標單備註3 均有規定:「同等品審查標準:⒈案內所稱同等品指經使用單位(海軍履車保修工廠)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⒉本案所列品項基於產品替代性,同意以同等品交貨,惟該同等品項目投標商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並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功能、效益標準,並保證其等不低於標單所列之P/N 產品以供審查,其必須完全符合適用裝備之型式、安裝與功能完善。……⒌上述第1 項,要求於標場中由使用單位(海軍履車保修工廠),派員審查合格後方可參與競標,所提供之審查文件,將納入契約並列入驗收依據。」依上規定,所謂「同等品」者,應指廠商於投標前提出並經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之標準者而言,故上訴人於投標後若欲提出同等品以為給付,依約即應於開標前將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比較表等審查資料送交被上訴人審查同意,否則其所提出之貨物即非屬系爭契約之「同等品」。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投標時,均未於投標文件中表明其將使用同等品,此有系爭2 份契約投標文件中之「同等品審查資料表」為空白可資為證(原審卷第100 頁背面、第114 頁背面),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縱係以同等品交貨,惟並無從依上開規定,將審查合格文件納入契約,列入驗收依據,是應認兩造已就給付契約約定廠牌之物品達成合意,始符合契約本旨。至上訴人固於標單上註明投標標的產地為國內外自由地區,然該項記載並不符合請求以同等品給付應先提出同等品審查資料之規定,自難認已有提出同等品給付請求之意思。

㈡又本件上訴人所交付之物品(即軍品)之「料號」、「品名」及「件號」固與系爭契約所載者相同,惟其廠牌與系爭契約附件所載者不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前審卷㈡第329 頁),並有委託進口證明、廠商生產證明、進口報單附卷可稽(本院前審卷㈠第79頁至100 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既於廠商代號後標明「僅供參考」,即表示並未約定以「特定廠商」所生產之「特定物品」作為系爭契約之標的,如物品之「料號」、「品名」及「件號」與系爭契約所載相同,縱廠商有所不同,亦不影響該物品係與系爭契約所定標的物同一之認定,此並非同等品,自不需依同等品之審查程序云云。然不同廠商使用同一件號而表示同一物品者有之,而不同廠商使用同一件號而表示不同物品者有之,甚或不同廠商使用不同件號而表示同一物品者亦有之。不同廠商使用同一件號而表示同一物品者,例如上訴人所提出「NAMSA 」軍品資料庫中,就395 號契約標單項次3 此一物品,同以「件號:0000000 」者,即有廠商代號「0000000 」、「72528 」2 家;而不同廠商使用同一件號而表示不同物品者,例如於「Haystack」軍品資料庫中,「件號:123456 」乃係分別代表代號「OMJGO 」、「24617 」、「56642 」、「64959 」、「70408 」、「K0656」等6 家廠商所各自生產或供應之「CONTROL ASSEMBLY,EN 」、「SCREW,CAP,HEXAGONHE AD」、「BRACKET 」、「CABLEASSEM BLY」等4種 不同產品;又不同廠商使用不同件號而表示同一物品者,例如「NAMSA 」軍品資料庫中,「ADAPTER, INLET, CYLIN 」此一物品,代號「59556 」廠商所使用之件號係「000-00000-000 」、代號「45152 」廠商所使用之件號係「IDD268 」、代號「72582 」廠商所使用之件號係「0000000 」,3 家廠商分別用3 種件號表示同一物品,此有各該資料庫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前審卷㈠第103 頁、160 頁、10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件號」並非該項物品業界通用之代號,無法代表該物品之尺寸、形狀、特性與品質,必須與廠商名稱合併觀察,始足以表徵。是系爭契約之標單就「品名料號及規格」欄所載之「件號」並無法單獨說明採購標的物,故招標文件除標示「料號」、「品名」及「件號」外,須另標示廠商名稱,以此方式特定採購標的之特性、品質。是故,系爭契約雖於廠商代號後標明「僅供參考」,惟係表示系爭契約就採購標的以廠商代號及該廠商所使用件號之方式加以描述,否則,契約即不必約定廠商代號,亦無庸約定若以同等品給付,應於投標階段提出同等品之「廠牌」等資料以供審查。本件而上訴人所交付之物,其「料號」、「品名」及「件號」固與系爭契約所載相同,惟其廠商與系爭契約所載者不同,業如前述,其既未於招標階段即將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比較表等審查資料送交被上訴人審查同意,自難認與契約所定給付物品之尺寸、形狀、特性、品質相符,而認已依債之本旨給付。

㈢上訴人又主張以件號及圖說即可特定契約標的物云云,惟件號本身並無意義,已如前述,而圖說亦無各該物品之尺寸、形狀、特性、品質之詳細描述,此有系爭契約所附之圖面可按,是單純由件號及圖說並無法明確表示契約標的物為何,而必須依件號及廠商始能確定契約標的物。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契約並無廠商代號與廠商名稱對照表,且契約所載廠商代號之後乃記載僅供參考,易使人認為任何廠商均可云云,惟系爭招標文件就採購物品係以標示廠商代號及該廠商所用件號之方式加以描述,此外並無其他有關採購物品之尺寸、形狀、特性、品質等之描述,且投標廠商如以同等品交付,應於招標階段將「廠牌」等資料送交審查,亦為契約所明定,上訴人應足以知悉其所提出之物品如與契約所定之廠商不同,即應依同等品之規定辦理。而上訴人於招標階段,從未要求被上訴人解釋廠商代號之意義,亦未要求海軍後勤司令部進一步說明所採購之尺寸、形狀、特性、品質,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且衡情招標文件所列廠商代號及該廠商所用之件號,係從事軍品買賣者所習知或可得而知,顯見上訴人對於招標文件上之代碼,應能查知廠商名稱及貨物規格、標準、品質等資訊,據以計價投標。況且上訴人嗣已陳明其招標當時已知悉軍品資料庫可資查詢(本院更字卷第89頁),是所主張不知廠商代號之廠商名稱及契約未約定廠商云云,不足採取。

㈣上訴人另主張海軍後勤司令部依約有審標之義務,而其既已在標單上註明標的產地為國內外自由地區,並非完全無記載,被上訴人即應通知其說明云云,惟系爭374 號契約之投標須知第6.7 條、395 號契約之投標須知第5.7 條固均規定海軍後勤司令部「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原審卷第122 頁背面、第143頁背面),而此所謂內容有疑義者,參照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 之規定,應係指廠商投標文件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而言。然上訴人如欲提出同等品以為給付,原應於投標時提出同等品審查資料,其僅於標單上註明投標標的產地為國內外自由地區,並無法認定有提出同等品給付請求之意思,已如前述,海軍後勤司令部對此自無說明之義務。且同等品給付之請求亦非屬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被上訴人並無須審查投標廠商為何未提出給付同等品之請求。況上訴人於投標時若對品名料號、件號、廠商代號有疑義,其原應依系爭374 號契約之投標須知第6.1 條、395 號契約之投標須知第5.1 條所規定期限內請求被上訴人釋疑(原審卷第122 、143 頁),而非要求海軍後勤司令部對其是否提出同等品予以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㈤據上說明,上訴人僅以所交付物品就「料號」、「品名」、「件號」與契約相同,並未於投標時提出同等品以供審查,遽認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尚屬無據,自難採取。

八、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末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35 條前段、第254 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之交貨期限原分別為92年12月18日、93年3 月19日,此有該契約載明在卷(原審卷第28、57頁),然上訴人則各於93年1 月5 日及同年4 月21日始交付系爭2 批貨物予海軍後勤司令部,業據上訴人陳明甚詳(原審卷第163 頁),且其所提出之物亦非系爭契約所定廠商所生產,其給付未合於債務本旨,已如前述,是海軍後勤司令部以此拒絕受領,即屬有據。而海軍後勤司令部嗣於93年10月1 日函催上訴人於20日內辦理退換貨,上訴人於同月3 日收受後,未如期履行,則海軍後勤司令部於93 年11 月25日發函上訴人通知解除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同月29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則海軍後勤司令部之解除契約自屬適法。系爭契約因海軍後勤司令部之解約而溯及消滅,自無再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義務,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應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於投標時提出同等品給付之請求,且海軍後勤司令部事後亦未同意其得改以同等品給付,則上訴人依約即應給付契約所約定廠商生產之物品始合契約本旨。而上訴人事後已遲延給付且未經海軍後勤司令部驗收,並經海軍後勤司令部定期催告而仍未依約履行,海軍後勤司令部因而解除系爭契約自屬合法,其自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47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1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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