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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
    黃金石曾錦昌林健彥

  • 上訴人
    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己○○ 未○○ 戌○○ 亥○○ 癸○○ 申○○ 宇○○ 宙○○ 午○○ 庚○○ 辛○○ 戊○○ 壬○○ 巳○○ A○○ 地○○ B○○ 玄○○ 丙○○(即白春信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天○○ 甲○○ 子○○○ 寅○○ 丑○○ 卯○○ 丁○○(徐永遠之承受訴訟人) 徐淑雲(徐永遠之承受訴訟人) 酉○○(徐永遠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二十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前列二十八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辰○○ 被上訴人  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徐永遠已於原審判決後之97年2 月17日死亡,茲據其繼承人丁○○、徐淑雲、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10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又上訴人子○○○、寅○○、卯○○、丑○○等人係被上訴人之勞工汪玉添之繼承人,其等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汪玉添之工資及退休金債權,核工資與退休金債權具有讓與性、繼承性,自屬適格,被上訴人於本院未再對此抗辯,自不予審酌,亦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己○○、未○○、戌○○、亥○○、癸○○、申○○、宇○○、宙○○、午○○、庚○○、辛○○、戊○○、壬○○、巳○○、梁春生、A○○、李溫成、地○○、B○○、玄○○、溫節達、天○○、甲○○等23人;上訴人夏川玲、劉冠麟、劉艾檸、劉艾梅之被繼承人劉泰吉;上訴人子○○○、寅○○、丑○○、卯○○之被繼承人汪玉添;上訴人丙○○之被繼承人白春信;以及上訴人丁○○、徐淑雲、酉○○之被繼承人徐永遠等共27人,均為曾受僱於被上訴人之退休員工,依被上訴人88年1 月頒布施行之高雄分公司職薪精實辦法(下稱系爭職薪辦法),被上訴人給付己○○等27人之工資,係採年薪制,即每年應給付14個月薪資,而於每年7 月及12月各加發1 個月薪資,該加發之第13、14個月薪資,自應加入計算平均工資。詎被上訴人於給付己○○等27人退休金時,未將每年於7 月及12月加發之月薪納入計算平均工資,致被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又該第13、14個月之薪資應包含伙食費、交通費及全勤獎金,惟系爭職薪辦法施行後,被上訴人於給付第13、14個月薪時,均漏未加計伙食費、交通費及全勤獎金,致加發之第13、14個月薪均短少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故自88年1 月起至己○○等27人退休日止,被上訴人總計積欠如附表二「工資差額」欄所示之薪資數額,伊等自得基於繼承、系爭辦法、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及短發之薪資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按梁春生、李溫成、溫節達、夏川玲、劉冠麟、劉艾檸、劉艾梅等人未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每年7 月及12月加發相當於1 個月之薪資,實際上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規定之「年終獎金」,此觀薪資明細,及伊內部作業函文就該加發之金額,均係記載「年中獎金」與「年終獎金」乙節,即足以證明該加發之金額並非工資。另關於勞工薪資之變更,需經勞資雙方意思合致,伊雖提出系爭辦法以調整公司內部之薪資結構,惟遭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產業工會(下稱台勤工會)反對,以致未能實施,上訴人等依系爭辦法主張伊每年7 月及12月發放之「年中獎金」與「年終獎金」,係屬工資,而應納入計算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自屬無據。且伊每年7 月及12月加發相當於1 個月薪資之「年中獎金」與「年終獎金」,既屬獎金,而非薪資,自不應包含伙食費、交通費與全勤獎金,故上訴人等主張伊自88年1 月起短發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亦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包括原審共同原告己○○等27人,均為曾任職於被上訴人之退休員工,汪玉添於93年1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寅○○、卯○○、丑○○;劉泰吉於94年5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夏川玲、劉冠麟、劉艾檸、劉艾梅;白春信於96年1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徐永遠於97年2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徐淑雲、酉○○;又己○○等27人之到職、退休日期、任職年資、退休金基數,以及被上訴人實際給付己○○等27人之退休金數額,均如原判決附表一第⑵欄至第⑹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給付與己○○等27人之退休金,並未將其每年於7 月及12月以「年中獎金」、「年終獎金」名義支付相當於1 個月薪資數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三)被上訴人均按月給付伙食費、交通費及全勤獎金與員工,且正職員工每月均固定領取伙食費3,000 元、交通費1,700 元,不因員工每月實際領取薪資數額多寡而異,亦不因員工之職務及職等而有區別,全勤獎金則係依員工之出勤狀況,以決定是否發給,而全勤獎金之數額因員工職務及職等之不同而有所差異。 (四)高雄市政府於94年10月28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資方即被上訴人未簽名而調解不成立,而被上訴人與台勤工會於95年1 月23日成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己○○等27人均非系爭協議書所稱「會員名冊」內之人員。 五、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以「年中獎金」及「年終獎金」名義發放之金額,應否算入請領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內?㈡被上訴人以「年中獎金」及「年終獎金」名義發放之金額,是否另應加計「伙食費」、「交通費」及「全勤獎金」? (一)被上訴人以「年中獎金」及「年終獎金」名義發放之金額,應否算入請領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內? 1、上訴人主張「年中獎金」及「年終獎金」應算入請領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內,係謂依被上訴人於88年1 月頒布施行之系爭職薪辦法之規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等之工資,係採「年薪制」,即每年應給付14個月薪資,而於每年7 月及12月各加發1 個月薪資,該加發之第13、14個月薪資,自應加入計算平均工資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職薪辦法因遭台勤工會反對,以致未能實施,上訴人等依系爭辦法主張伊每年7 月及12月發放之「年中獎金」與「年終獎金」,係屬工資,而應納入計算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2、按工資乃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為社會上大多數勞工用以維持生活之依據,乃勞動契約關係中之核心事項,勞動基準法第21條因而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乃基於私法自治之精神,並維護勞工之基本權益,就屬勞動關係核心事項之工資數額或其變更,應由雇主與勞工意思表示合致,始生效力,雇主尚不得基於其指揮、監督地位,片面變更勞工之工資,且為避免雇主濫用其經濟優勢,特別設立基本工資制度,即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工資,其數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以保障勞工之基本生活。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已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紅利、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等,明文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因工資乃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即勞工之勞務提供與雇主之支付工資間,具有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關係,故於決定雇主所為之付是否為工資時,應以該給付與勞務之提供,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以資決定。而年終獎金乃純粹東方式制度,事實上為雇主對於勞工過去工作之嘉許,以及對未來之獎勵,因其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且實務上所有勞工均可獲得,只在符合懲戒規定時,才予免發,即雇主保留評價之權,可憑獎懲原則酌為增減,如此應認其給付與勞務之提出,非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是年終獎金應非單純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縱使雇主每年均按期給予勞工年終獎金,年終獎金仍不屬工資之定義範疇。 3、查上訴人己○○等人於退休前,均為台勤工會之會員,有台勤工會95年9 月6 日函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59 、260 頁)。而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於87年12月28日訂頒系爭職薪辦法,規定薪資結構採年薪制,年發14個月薪(每年1 月及7 月各加發1 個月薪)乙節,固有系爭職薪辦法及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87年12月28日函各1 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97~203 頁)。然代表己○○等人及其他會員之台勤工會,認為該辦法薪資結構採年薪14個月有損會員權益,乃反對系爭職薪辦法之施行等情,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人事行政處長蘇紹政於原審證稱:系爭職薪辦法係高雄分公司自行頒佈,因工會有意見,而沒有實際實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3 頁);及證人即台勤工會前任常務理事黃士華證稱:工會沒有同意系爭職薪辦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9頁),並有記載「若實施年薪資所得變為14個月,與目前相較平白少了2 個月,分公司會員無法接受」、「工會為爭取會員基本權益,反對新版薪資結構及年終獎金,工會堅持會員福祉立場不變」等語之台勤工會88年2 月22日函影本1 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60 頁),足認系爭職薪辦法因遭代表己○○等人之台勤工會反對,以致勞雇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因系爭職薪辦法有關薪資結構之規定,乃涉及勞動關係之核心事項,被上訴人既未能就系爭職薪辦法有關薪資部分之規定,與己○○等人達成意思合致,是揆之前開說明,系爭職薪辦法有關採年薪制,年發14個月薪之規定,雖該公司曾公布欲實施,但自始即因台勤工會反對而實際未施行,對公司及員工當不生薪資合意之效力。此觀之被上訴人與台勤工會於89年8 月2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系爭辦法應由被上訴人人事部門擬訂協商程序表,針對勞方提出之薪資結構爭議項目,於89年11月30日前完成書面協商修訂等情,有該協議書影本1 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6頁)。惟該協議書簽訂後,被上訴人與台勤工會並未就系爭辦法有關薪資結構爭議項目進一步協商或修訂,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08 、209 頁),足見台勤工會因對系爭職薪辦法有關薪資結構之約定,有所爭議,無法達成意思合致,被上訴人始與台勤工會簽訂上開協議書,約定就系爭職薪辦法再行協商、修訂,然事後被上訴人與台勤工會並未依上開協議書就系爭職薪辦法為協商、修訂,可見系爭職薪辦法自始至終均未經勞雇雙方達成協議,而不具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職薪辦法主張被上訴人負有每年給付14個月薪資數額之工資,自屬無據。 4、至證人黃士華及證人即台勤工會現任常務理事翁樹忠雖於原審證稱台勤工會雖未同意系爭職薪辦法,但被上訴人仍實際施行系爭職薪辦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9、63頁)。然查,被上訴人係於87年12月23日由董事會核定人事管理精進案,預定於每年7 月加發1 個月年中獎金、12月加發1 個月年終獎金,及盈餘獎金視年度稅前盈餘提撥30% ,按比例發放,而被上訴人所屬行政室於88年12月20日就88年度盈餘獎金發放案,簽請核准時,即以上開董事會核定結果為依據,請示核可發放稅前盈餘30% 約4560萬元,其中團體獎金占67.87%、個人績效獎金占32.13%,而團體獎金之67.87%又分成3 部分:⑴65.41%作為正式職工團體獎金,按人數比例計算,每人發放61,000元。⑵1%作為83年定期契約工春節獎金之發放,每人約5 千元。⑶1.46% 留作為特殊表現獎金(含顧問2 員獎金)。個人績效獎金則按每人薪資之90% 發放等情,有該公司88年12月20日、89年6 月30日簽呈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9頁、原審卷㈠第157 頁),是被上訴人發放團體獎金與個人績效獎金之依據,乃公司董事會87年12月23日核定「盈餘獎金視年度稅前盈餘提撥30% ,按比例發放」,而非系爭職薪辦法,且該簽呈就團體獎金與個人績效獎金所占稅前盈餘30% 之比例,以及團體獎金與個人績效獎金之發放內容,亦與系爭職薪辦法規定獎金總額31.5% 列為月薪獎金,依個員(職位薪+職務薪)攤算至個人應領百分比發放,另獎金總額68.5% 列為績效獎金,依員工人數平均發放(見原審卷㈠第200 頁),顯有不同,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曾實際執行系爭辦法之規定,是上述證人所證尚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5、再查,系爭辦法之規範、適用對象僅及於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之員工,而不及於被上訴人所屬全體員工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㈠第254 頁),並有台勤工會95年9 月6 日函影本1 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9 、260 頁),堪認為實在。但被上訴人於89年至93年間發放之「年中獎金」與「年終獎金」,其發放對象,並非僅限於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之員工,而係被上訴人全體正式職工,且獎金數額之發放標準亦一致適用全體正式職工,亦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被上訴人94年12月15日函及94年12月職工年終將金發放標準表、94年7 月8 日函及94年7 月職工年中獎金發放標準表、93年12月13日簽呈、93年7 月13日簽、被上訴人92年12月19日、同月16日、同月24日、同年8 月25日、同月22日、同年7 月17日函、92年7 月8 日簽、91年12月19日簽、91年7 月1 日簽、90年12月11日簽、90年6 月29日簽、89年11月20日簽、89年6 月30日簽、92年10月23日簽等影本各1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215 、216 頁、原審卷㈠第141~158 頁),由此可證被上訴人於每年7 月及12月發放之「年中獎金」與「年終獎金」,乃係基於公司整體政策考量所為之獎勵性及恩惠性給予,而與系爭職薪辦法毫無關係,故上訴人依系爭職薪辦法規定:「採年薪制,年發14個月薪」等語,據以主張上訴人每年發放之「年中獎金」與「年終獎金」乃系爭職薪辦法中之第13、14個月之薪資云云,顯係有所誤認,尚無可採。 6、另台勤工會曾向高雄市政府調解委員會申訴而與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10月28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經高雄市政府調解委員會委員提出被上訴人應發放14個月月薪,其中第13、14個月薪,應含交通費、伙食費、全勤獎金,勞方並得依法追溯之方案,惟因被上訴人未簽名同意,以致調解不成立,有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8頁),是上訴人依據該調解紀錄認定被上訴人每年7 月及12月發給之「年中獎金」及「年終獎金」乃被上訴人給付之第13、14個月工資云云,即無可採。7、又查,被上訴人因台勤工會反對系爭職薪辦法之實施,而台勤工會決議於95年1 月23日起發動罷工,因事態嚴重,為阻止工會擬舉行罷工之行動,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乃在民航局長張國政之介入協調下,於95年1 月23日與台勤工會達成協議,其內容略為:「資方同意自95年起確實依系爭職薪辦法條文中月薪定義,依照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94年10月28日針對本案做成之調解方案內容為計算基準,依照勞方提供之會員名冊依法補發5 年之薪資短發差額;惟被上訴人並不得未經台勤工會同意,依前述月薪定義及調解方案,補發薪資差額與會員名冊以外之其他職員工...如違反...資方應賠償勞方...」等語,此觀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3 條之約定甚明(見原審卷㈠第204 頁),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僅就台勤工會提供之會員名冊人員,負有給付14個月月薪之義務,且其中第13、14個月之月薪,並應包含伙食費、交通費、全勤獎金。然本件上訴人己○○等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業已退休,並未列名於台勤工會依系爭協議書提供之會員名冊內,有台勤公司高雄分公司產業工會950123會員名冊(共331 人)影本1 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40~247 頁);且上訴人己○○等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自亦無從援用系爭協議書,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第13、14個月月薪。再參之台勤工會於96年3 月13日召開第7 屆第9 次理監事聯席會,就新加入之會員即訴外人胡國杰、李懷玉、黃國安之適用第13、14個月薪制度,以適用對象受台勤工會管制為由,決議由台勤工會與被上訴人完成協約簽署時一併適用,有台勤工會第7 屆第9 次理監事聯席會記錄1 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㈡第137 頁),益證被上訴人所屬員工,若非前開會員名冊內之人員,而欲適用系爭協議書,以領取每年14個月之月薪,應經台勤工會與被上訴人另行協議,並非任職於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且為台勤工會之員工,即當然有系爭協議書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簽訂時,胡國杰、李懷玉、黃國安尚非會員,以致其等加入台勤工會時,並不當然適用系爭協議書,與己○○等人原本即為台勤工會之會員,並不相同,己○○等人應得直接適用系爭協議書云(見原審卷㈡第209 頁),然己○○等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因已退休,而非台勤工會之會員,基於同一理由,己○○等人亦無適用系爭協議書之餘地,上訴人前述主張,尚無足採。 8、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58號案件中,在其書狀自認其高雄分公司88年頒布職薪精實方案後實施云云。惟該案係由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台北分公司之員工李武祥為原告,與本件係屬各別案件,是縱被上訴人公司在該案件所提書狀曾言及職薪精實方案公布實施,屬於自認,但他案的自認並非得視同本案之自認;上訴人即不得引為其主張系爭職薪辦法已實施之證明,至為明灼。 9、另查被上訴人公司發放薪資之情形,被上訴人給付員工之薪資(包含伙食費、交通費、全勤獎金),均係按月給付,此經證人蘇紹政、黃士華、及翁樹忠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10 、57、61頁)。而被上訴人固定於每年7 月及12月加發與上訴人等人相當於1 個月之薪資金額,乃以「年中獎金」與「年終獎金」之名義發放,亦經證人蘇紹政、黃士華證實(見原審卷㈡第110 、60頁),並有上訴人等人之薪資明細查詢表、被上訴人94年12月15日函與94年12月職工年終將金發放標準表、94年7 月8 日函與94年7 月職工年中獎金發放標準表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92~142頁);另被上訴人於每年1 月尚給付員工「考績獎金」與「團體獎金」,亦有90年各月薪資明細單資料附卷可證,被上訴人於每年7 月及12月發放之「年中獎金」與「年終獎金」,與被上訴人每年1 月發放之「考績獎金」與「盈餘獎金」,均係每年度於固定時期所為之給付,則上訴人等人1 年內有3 個月之薪資即因受領上述4 種獎金而與其他月份不同,該等給付與己○○等人之勞務提供,客觀上顯然不具有同時履行之給付關係,堪認被上訴人基於特定目的發放之「年中獎金」、「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盈餘獎金」,均非工資,而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稱之獎金,自不應納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至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不論盈餘之有無,均於每年7 月及12月發放「年中獎金」及「年終獎金」,不符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規定,應屬工資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62 頁)。然按,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僅係課與雇主於所營事業有盈餘時,應給與勞工獎金或紅利,至於雇主究以獎金名義發放,或以分配紅利方式給與,均非所問,尚難認勞動基準法第29條係針對年終獎金所為之特別規範。況且,年終獎金乃雇主對於勞工過去工作之嘉許,以及對未來之獎勵,雇主是否發放,以及年終獎金之數額,自有評定權,則雇主以所營事業之盈餘有無,或以勞工之工作有無過失,作為是否發放年終獎金之標準,自非法所不許。上訴人此項主張自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以「年中獎金」及「年終獎金」名義發放之金額,是否另應加計「伙食費」、「交通費」及「全勤獎金」? 1、查被上訴人於每年7 月及12月發放之「年中獎金」及「年終獎金」,因與上訴人等人之勞務提供,並不具有對價性,而非屬工資範疇,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稱「年終獎金」,已如前述。則既屬「獎金」性質,當係被上訴人基於特定目的為所為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予,獎金數額之決定,被上訴人應有廣泛之決定權限,非必然與上訴人等人領取之月薪相同,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年7 月及12月發放之「年中獎金」及「年終獎金」,尚應加計伙食費、交通費及全勤獎金發給云云,即無可採。 2、至於高雄市政府雖以95年12月12日裁決書,認系爭協議書第1 條既已約定依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95年10月28日之調解方案為計算基準,依照台勤工會提供之會員名冊依法補發5 年之薪資差額,而己○○等27人於爭議發生前為被上訴人員工,亦為工會會員,雖於爭議發生前退休,並不影響己○○等27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補發5 年之薪資差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9~231 頁)。然查系爭協議書就其適用對象,不及於上訴人等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等人自無從援引適用系爭協議書。而高雄市政府僅以上訴人己○○等人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且曾為台勤工會之會員,即據以認定己○○等人得援用系爭協議書,顯與前述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不符,上開高雄市政府裁決書,顯有曲解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擴大系爭協議書適用範圍,自有未合。另,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產業工會95年9 月6 日台勤高產字第051 號函所稱「己○○等人自88年元起至其等退休日期止,既為台勤高雄分公司之職員工,則依法自當適用該精實案辦法(指系爭職薪辦法)中之三、(二)採年薪制之計算基準」云云(見原審卷第259 頁),顯亦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適用對象係限前開會員名冊所列之員工不同,是該工會明知而仍為與協議書不同之說法,實令人不解,亦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併予指明。 六、綜據上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職薪辦法採年薪制,年發14個月薪,且依被上訴人與台勤工會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依系爭職薪辦法按年給付14個月薪,則被上訴人未將其每年以「年中獎金」與「年終獎金」名義發放之第13個月、14個月月薪,加計伙食費、交通費與全勤獎金給與,並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以致短發上訴人等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退休金與工資,應予補發等情,尚不足採。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職薪辦法並未曾施行,另上訴人等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之適用對象,被上訴人給付之「年中獎金」與「年終獎金」,係屬勞工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稱之獎金,而非工資,自無加計伙食費、交通費、全勤獎金,更無納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等語,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等人依繼承、系爭職薪辦法、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書 記 官 魏文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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