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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黃金石謝肅珍林健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之數額,司法院得因情事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司法院乃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 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新台幣150 萬元,並自91年2 月8 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150 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其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健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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