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之數額,司法院得因情事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司法院乃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 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新台幣150 萬元,並自91年2 月8 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150 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其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