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甲○○ 訴 訟代理 人 丁○○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被 上 訴 人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對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 月7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丙○○○間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就坐落澎湖縣白沙鄉○○段一五三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三,及坐落澎湖縣白沙鄉○○段九六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丙○○○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聖意即聖意加土木包工業於民國93年5 月5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 年,詎楊聖意於95年2 月4 日死亡,上開債務自95年11月5 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821,319 元及自95年11月5 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上訴人乙○○○為楊聖意之配偶,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對前開債務自應負清償之責。惟乙○○○繼承楊聖意所有坐落澎湖縣白沙鄉○○段1535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4 之6 、澎湖縣白沙鄉○○段962 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兩筆不動產(下稱系爭兩筆土地),竟於95年8 月3 日贈與原審被告楊國權(此部分未據上訴)及被上訴人丙○○○各半,即將1535號土地各贈與應有部分144 之3 予楊國權、丙○○○,962 號土地各贈與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楊國權、丙○○○(以上贈與丙○○○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並於95年9 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乙○○○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是其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聖意確有積欠上訴人債務,惟系爭兩筆土地均為祖產,應分配予楊聖意之父楊如磨,而楊如磨認其年事已高,故直接分配予其子楊聖意及楊聖家,並先登記予楊聖意,嗣後再由楊聖意將其中一半之應有部分移轉予楊聖家。嗣因楊聖意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即已死亡,系爭土地既為楊聖家所有,且楊聖家又與其母即丙○○○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乙○○○繼承系爭兩筆土地後,即以贈與為原因,將其中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丙○○○,乃係將楊聖家之財產移轉登記,並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撤銷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亦不得請求塗銷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暨丙○○○應為塗銷登記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與丙○○○間於95年8 月3 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丙○○○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9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判決就撤銷乙○○○與楊國權間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暨楊國權應為塗銷所有權登記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 ㈠楊聖意即聖意加土木包工業於93年5 月5 日向上訴人借款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 年,嗣楊聖意於95年2 月4 日死亡,乙○○○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惟乙○○○自95年11月5 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上訴人821,319 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楊聖意死亡後,乙○○○繼承其所有坐落澎湖縣白沙鄉○○段962 、1535地號土地等財產,乙○○○並於95年8 月3 日將系爭兩筆土地贈與楊國權、丙○○○各半,即將1535號土地各贈與應有部分144 之3 予楊國權、丙○○○,962 號土地各贈與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楊國權、丙○○○,並於95年9 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乙○○○目前無力清償債務。 乙、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是否非楊聖意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楊聖意名下?㈡上訴人請求撤銷乙○○○、丙○○○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系爭土地是否非楊聖意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楊聖意名下?㈠查系爭兩筆土地原係由訴外人楊榮達、楊榮俊、楊陳惜、楊滿義、楊如切、楊如騰因繼承而共有,嗣其中系爭1535地號土地由楊聖意於92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44 之6 ,另系爭962 地號土地則由楊聖意於92年12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全部,此有澎湖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至38、62至63、69、70頁),是系爭兩筆土地原所有權人確為楊聖意無訛。又楊聖意於95年2 月4 日死亡,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均已拋棄繼承,僅其配偶乙○○○未拋棄繼承一節,業經本院調取台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24、29號拋棄繼承卷核閱屬實,故楊聖意所有之系爭土地及楊聖意所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均應由乙○○○概括繼承,亦堪認定。而乙○○○於95年8 月3 日將系爭1535號土地應有部分144 之3 及系爭962 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 ,贈與丙○○○,並於95年9 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第10至13頁),堪信為真正。是以,乙○○○確有以無償行為處分其財產情事,應為明確。 ㈡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兩筆土地為祖產,應分配予楊聖意之父楊如磨,而楊如磨認其年事已高,故直接分配予其子楊聖意及楊聖家,並先登記予楊聖意,嗣後再由楊聖意移轉其中一半予楊聖家云云,固提出土地分配表為證(原審卷第54、68、71、72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原審傳訊證人即楊聖意之堂兄楊聖名證稱:伊父執輩有三兄弟,當時大家說土地統一登記予其中一人,楊聖意之父親即將其土地登記予楊聖意,以後再分給其他兄弟等語(原審卷第47、48頁);證人即楊聖意之父親楊如磨證稱:系爭土地為祖先所遺留,當時分配予伊之土地,伊登記給楊聖意,伊大兒子楊聖意及二兒子楊聖家是共有等語(原審卷第97、98頁);證人即楊聖意之堂兄楊聖賢證稱:系爭土地係祖先遺留,由長輩楊榮達主持分配,當時分配時,先分成三大部分給楊榮達、楊榮俊、楊如切,楊如切分到部分再分給三房楊聖意、楊聖位、楊聖正,這三房都是長子為代表,之後再由他們自己去處理分配,登記手續都是由楊榮達在處理,被上訴人所提出土地分配表也是楊榮達所寫,伊屬於楊聖位這房長子,但直接登記給伊之弟等語(原審卷第140 、141 頁);證人即楊聖意之弟楊聖家亦證稱:系爭土地當時是由長子出面辦理登記,故伊兄楊聖意代表伊這房去處理,土地是兄弟共有,事後伊尚未與楊聖意討論分割之事,楊聖意即已死亡等語(原審卷第142 頁)。惟依上開土地分配表所載,楊如切分得962 號及厝地1535號土地,均未記載楊如磨分得此二筆土地(原審卷第54頁);而另紙分配表,楊如磨固分得962 號土地,惟未記載分得1535號土地(原審卷第71頁);其他分配表,又記載楊聖意分得962 號土地,但未記載有分得1535號土地(原審卷第68、72頁),以上記載尚有歧異,真偽如何即有疑義,且該分配表並未載明楊聖意僅為登記代表,應再分配與楊聖家一事,自不得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又上開證人為楊聖意之父、弟、堂兄,與被上訴人有親屬關係,固均一致證稱系爭土地係為祖產而為分產,楊聖家應分得系爭土地等情,然若如此,何以不逕予登記為共有,竟以迂迴方式,先登記為楊聖意名義,日後再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楊聖家,徒增手續之繁雜與費用之支出?再者,若楊聖家確有將其分得部分借名登記為楊聖意名義情事,又何以乙○○○未回復登記為楊聖家所有,而係登記為丙○○○名義?凡此均與情理有違,所為證詞真實性已非無疑,尚難採取。另被上訴人抗辯,楊聖家因在台工作,不在澎湖,故與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丙○○○名義云云,惟無證據以實其說,且此尚非無法辦理登記予楊聖家之合理理由,自無可信。準此,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楊聖意與楊聖家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無法證明楊聖家與丙○○○間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所辯楊聖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乙○○○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丙○○○名義,實為楊聖家之財產等情,核無足取。 六、上訴人請求撤銷乙○○○、丙○○○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查上訴人主張楊聖意向其借款未全數清償即已死亡,乙○○○為楊聖意之唯一繼承人,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而上開債務迄今尚積欠821,319 元,及自95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9%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台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7 至9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採取。且乙○○○自陳無資力清償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本院卷第27頁),是乙○○○將其繼承之系爭土地贈與丙○○○之行為,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依首揭規定,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及丙○○○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書 記 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