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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7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黃金石林健彥謝肅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77號

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農特產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 月8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捌佰柒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12日簽訂「香蕉契作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應於96年1 月至5月間採收飽度適合之香蕉,供伊外銷日本地區,伊並與上訴人會同清點其種植之香蕉株數為6,489 株,而依據系爭協議第8 條約定,按每株新臺幣(下同)30元,預先支付價金194,670 元予上訴人,及代購「香蕉園使用之農藥及肥料」,迄96年4 月11日已代墊174,700 元,合計付出款項共369,370 元,上訴人應依協議書第8 條約定,於香蕉採收時,由伊先扣除該款項後,再由伊支付餘額香蕉款。惟上訴人之香蕉園屆約定交貨期之96年1 月至4 月間,尚未能提供足量之飽度適合之香蕉供伊外銷,雙方乃於同年4 月下旬協議將該少量可採收之香蕉改為內銷,而於同年4 月20日、5 月3 日及5 月13日,由兩造會同內銷收購人前往採收3 次,價金全由上訴人領取,經伊要求嗣後收取之價金應先償還伊代墊支出之款項,上訴人即未再通知伊前往採收,甚至違約於同年5月15日以總價金60萬元將全數香蕉出售予第三人柯玉止(按:實際買受人為丁○○)。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交付收成之香蕉,以抵扣伊先行支出之上開價金及農藥肥料代墊款,並予以出售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失,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369,370 元之不當利益。又上訴人迄系爭協議最後期限即96年5 月31日止,均未能依約交付飽度適合之香蕉,並私自出售香蕉予第三人,已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應依據協議第12條約定,給付1 倍款違約金194,670 元予伊。爰依不當得利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564,040 元,及自96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協議,並由被上訴人依協議支付共同資金194,670 元,及墊支農藥肥料款174,700 元。惟被上訴人嗣後未依合約第8 條約定,於香蕉套袋完之後,再按每株給付20元,被上訴人已違約在先。而伊栽種之香蕉品質均是特優,並非無飽度適合之香蕉,係被上訴人表示因當年價格不好,銷日本不合算,要改為內銷,並僅會同採收3 次,自96年5 月13日之後即不再前來採收,經伊多次通知,仍違約未配合採收,甚至表示放棄採收,並同意伊另找第三人購買,致伊不得不將已成熟之香蕉以60萬元價格出售,且告知買主須待96年6 月之後始可採收,並未違約於協議約定之期限內出售第三人。是本件係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伊依協議第12條後段約定,已沒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無須返還。況系爭蕉園之香蕉,扣除被上訴人會同採收之110 株,尚餘6379株,以每株採收30公斤計算,總計191,370 公斤,如以96年5 月間之系爭協議書收購價每公斤6 元計算,應有114 萬8220元,加計先前採收出售之價金8,955元及25,380元,共118 萬2555元,則扣除伊出售丁○○之60萬元後,計減少收益58萬2555元,為伊因被上訴人違約未收購所受損害,伊亦得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0540元,及自96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

㈠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

⒈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12日簽訂「香蕉契作協議」,約定上訴人應於96年1 月至5 月間採收飽度適合之香蕉,以供被上訴人外銷日本地區。

⒉兩造曾會同清點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種植之香蕉株數為6,489株,並經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第8 條約定,按每株30元,支付194,670 元予上訴人,及代購「香蕉園使用之農藥及肥料」,迄96年4 月11日已代墊174,700 元,合計付出款項共369,370 元。

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會同採收香蕉3 次後,96年5 月15日將其餘香蕉全部以60萬元出售予丁○○;丁○○於同年6 月16日前往採收時,曾經被上訴人員工報警制止。

⒋被上訴人曾收受會同上訴人採收部分之香蕉價金13,500元,該款項是由王正隆代墊交給被上訴人。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兩造間系爭協議之性質為何?係預訂買賣或合資種植香蕉?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之約定,上訴人採收之香蕉,應以其價金先行扣抵被上訴人支付及代墊之款項,有無理由?

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上訴人有無於上訴人蕉園香蕉完成套袋後,按每株給付上訴人20元?被上訴人未按每株20元給付上訴人,是否構成違約?

⒊上訴人是否違約未提供飽度適合之香蕉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違約未向上訴人收購香蕉?

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69,370 元,有無理由?上訴人得否主張因被上訴人違約而沒收該款?

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94,670 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分述本院見解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按每株香蕉給付上訴人30元是預付訂金,雙方是買賣關係等語;上訴人則稱:被上訴人給付之19萬4670元是共同資金,尚應在套袋時每株給付20元;上訴人平均每株香蕉花費成本達258 元,所受虧損,被上訴人亦應負擔,故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主張以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云云。按系爭協議書業已載明「預約買賣本批香蕉外銷日本地區」,標的物記載為「上訴人所種植之香蕉,品種為北蕉種,並以96年1 至5 月採收者為標的物」,價金則約定「每公斤價格依採收當天台灣青果合作社公告之收購保證價格計算;香蕉品質及重量以被上訴人包裝作業場篩選及磅量決定;以上價格包括上訴人依照被上訴人指示將採收飽度合適的香蕉送達被上訴人指定場所」,已就買賣標的及價金為明確之約定,足見系爭協議乃兩造預先約定由上訴人種植香蕉,而於特定收成期間供應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可得確定之保證價格收購之,核屬預定買賣契約之性質,且其價格既聽由市場價格決定,對兩造而言,原均具有一定價格上之風險。而系爭協議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分擔上訴人所承擔之價格風險,上訴人主張其售價未及成本,被上訴人亦應負擔損害,並得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云云,即屬無據。又系爭協議就被上訴人之付款方式,於第8 條第4 款約定:「香蕉採收時被上訴人扣除上列已支付款項及物品代購款後,再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餘額蕉款」,及參以協議第2 條約定「香蕉品質數量以被上訴人包裝作業場篩選及磅量決定」;「以上價格包括上訴人依照被上訴人指示將採收飽度合適的香蕉送達被上訴人指定場所」,堪認上訴人原應於約定期限內,將採收之香蕉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先以價金扣抵其已預先支付上訴人之款項及代墊款後,如有餘款,始給付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事後縱使同意上訴人自行尋找較高出價之買主出售香蕉,上訴人亦應將銷售價金先行償還被上訴人預先支付之369,370 元。

㈡系爭協議第8 條第3 款約定「香蕉套袋完成3 分之2 以上時,被上訴人得給付每株20元予上訴人」。既係約定「得給付」,且將來上訴人供應香蕉時,仍應扣還該款,屬價金預付性質,應認被上訴人得依實際情況決定是否支付,而無提前給付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按每株20元預先付款,構成違約,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提供飽度適合之香蕉供應其外銷日本地區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係被上訴人違約未前來收購,致伊賤價出售,受有損害等語。經查:

⒈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職員王正隆證稱:本件上訴人種植之香蕉,第一次採收是在96年4 月20日,這一段的採收,有一定的波度,之後產量會逐漸增加,不是每次都全部可以採收,第一次採收120 公斤,第3 次採收是在96年5 月13日;採收的香蕉有一部有符合合約的標準,一部分沒有,大概是七比三的比例,好的部分是七,不好部分是三;我在96年6 月份發現被盜採,就去新北勢派出所報案,採收的人說是上訴人把香蕉全部賣給他,依其提出的匯款單是在96年5 月15日就匯錢給上訴人,等於上訴人私自把香蕉出售與他人,公司全然不知道;起初公司有帶人來看,但上訴人不滿意其出價,故約定雙方都可以帶人來看,但是必須讓對方知道(原審卷第84至85頁),兩造3 次會同採收,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3 次採收估價單為憑(臺灣臺北地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50號民事卷第24至25頁),而被上訴人亦稱:我有同意上訴人另外找人買香蕉後把錢還給公司(原審卷85頁),及上訴人於96年5 月15日即將香蕉園內之香蕉出售丁○○並收取匯款60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稱:被上訴人找人來買香蕉,但出價每株不到100 元,我沒有賣他;被上訴人有同意我另外找人來買,賣出去再來會算等語(原審卷83頁)。足見兩造於系爭協議約定之香蕉供應期間內,業已合意變更應由上訴人供應香蕉予被上訴人外銷日本地區之約定,而改為得由第三人買受後,雙方再會算應給付被上訴人款項。至於上訴人因未通知被上訴人已將香蕉出售第三人,致被上訴人報警阻止,乃被上訴人基於其得以香蕉或出售之價金抵償先前支付之款項之權利,而上訴人縱未告知已將香蕉出售第三人,既係基於雙方之約定,並不妨礙其應結算返還被上訴人已支付款項之義務之履行,是則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違約未供應香蕉,或被上訴人違約未依約定價格收取香蕉之違約情事。

⒉依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函附之「96年外銷香蕉契作同意書」所示,96年度之契作價格,2 月份為每公斤10元;3 月份每公斤9 元;4 月份每公斤7 元;5 月份每公斤6 元;6 月份每公斤5 元(本院卷55至56頁),而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3 次採收部分,依上開估價單所示,其於96年5 月3 日及5月13日出售之價格,特級(即供外銷)部分每公斤7 元,優級(內銷)部分為每公斤3 元(96年4 月20日採收部分,未記載價格),並未不利於上訴人。

⒊上訴人抗辯其嗣後以60萬元出售3 次採收後剩餘之香蕉予丁○○,受有低於系爭契作協議收購價格之損失,被上訴人先前支出款項,應與該價格損失相抵銷等語。惟據丁○○證稱:上訴人的香蕉品質不錯,重量比較不足,香蕉比較小;我向上訴人買香蕉之前,上訴人有帶人去採收,我95年5 月14日去看的時候,有些香蕉就可以採收,可以銷日本的(成熟度約7 分多)量約2 至3 噸;上訴人賣給我之後,別人就不可以去採收(原審卷140 至141 頁);證人葉世宏稱:我在96年3 、4 月間幫上訴人蕉園噴農藥、套袋,套袋當時,香蕉有的已經成熟,有的還很小,一般套袋後約2 個月才可採收(原審卷143 、144 頁);證人即另與被上訴人契作種植香蕉之丙○○稱:契作香蕉採收之後,在採收期間只要符合外銷條件的被上訴人就要運走,不符合部分要轉為內銷也是由被上訴人處理,過期後我們自己處理;每株香蕉約產15公斤(原審卷107 頁),而兩造3 次會同採收,第1 次96年4月20日僅採收120 公斤,第2 次採收1365公斤,第3 次採收3960公斤,其數量逐漸增加,並有上述估價單為憑,堪認上訴人種植之香蕉約於套袋後2 個月之96年5 、6 月間始為採收期,被上訴人主張在系爭協議採收期間,上訴人尚無足量飽度適合之香蕉供應被上訴人,即非無據。再參以青果運銷合作社函稱:每株北蕉之產量,於2 至6 月間平均約25至30公斤,惟採收量約在75至80% ;每株香蕉得供內、外銷數量之比例,因涉及農民對田間管理之良窳、國外市場對規格及數量之需求,難以提出適當之比例等語(本院卷90頁),即每株香蕉採收量包括符合內、外銷規格者,約在18.75 至24公斤之間,而證人王振隆稱外銷、內銷比例約七比三;證人丁○○稱上訴人之香蕉種量比較不足,香蕉比較小等語,上訴人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每株香蕉之平均採收量,足認上訴人種植之香蕉,應以證人丙○○所稱每株約15公斤為合理,上訴人稱每株收成約45公斤或30公斤云云,核無足採。再按之被上訴人會同採收之數量為5445公斤(計算式為8 ×15+75×15+10×15+90+225 ×15+39×15=5445),株數為363 株(5445/15=363) ,剩餘部分為6126株,如全數依協議之外銷收購價格每公斤6 元計算,上訴人原可得價金55萬1340元(6126×15×6 =551340),尚低於其出售丁○○之價格;而上訴人並未舉證出售丁○○之總株數及總重量,其稱每公斤出售丁○○約僅3 元,與上開結果既不同,更遠低於政府收購價每公斤5 元,實非合理之交易結果,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收購致受損失云云,核無足採。至於證人丙○○嗣於本院稱:我96年4 月初去看上訴人香蕉時,就有部分成熟度7 分半可以採收外銷;5 月間大部分可以採收外銷等語,然與其最初於原審作證時稱:我沒有看過上訴人的香蕉,只知道他種在哪裡,沒有進去看,品質也不知道(原審卷109 頁),已有未合,亦與兩造3 次採收估價單記載之數量不相符合,及丁○○於本院證稱:96年5 月14日我去看上訴人蕉園時,已有10幾噸的香蕉可採收;當時一部分的香蕉已經黃了,是十分熟了;上訴人的香蕉是一級的等語,核與前揭於原審證述情節有違,是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協議先行支付價金每株30元,及農藥、肥料款等,總計支出36萬937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款項原應於香蕉收成期間,由上訴人供應被上訴人之香蕉計價先行扣抵,或其後經兩造合意變更協議內容,由雙方各自找人收購後結算給付被上訴人。而兩造曾會同採收香蕉3 次內銷,被上訴人已取得其中部分價金1 萬3500元,該款縱係由王正隆代墊予被上訴人,亦屬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應另行支付王正隆),應得扣抵被上訴人之支出款。另上訴人嗣後既未供應被上訴人香蕉,改為出售第三人,自應依兩造變更後協議內容,給付餘款35萬5870元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兩造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出之款項35萬5870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又上訴人將香蕉另行出售第三人,未供應被上訴人外銷,既係依被上訴人之同意為之,並無違約,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 倍之違約金19萬4670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出之款項35萬587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自96年4 月11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惟本件債務未確定給付期限,按之上開規定,自應以債務人受催告履行未給付時,始發生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前清償上述預付款、代墊款及利息,既與系爭協議之約定不合,尚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是本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6 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核於終局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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