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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許明進徐文祥李炫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上訴人
己○○○○○○○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祥富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己○○○○○○○係合夥組織,戊○○為負責人,從事五金批發業,有營利事業基本資料附卷(本院卷廿四至廿五頁),上訴人於原審係以獨資起訴,原判決亦以己○○○○○○○即戊○○為當事人,惟上訴人已於本院更正,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2年5 月起至95年9 月止,陸續為其所有之「祥來富號」及「祥來發號」漁船,向伊購買五金材料及其他用品共新臺幣(下同)110 萬1908元,迭經伊催討,被上訴人均不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 萬1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向上訴人購買及收受五金材料,上訴人提出之請款明細不足以證明伊購買之事實;祥來發號漁船並非伊所有,該部分之債務與伊無關;縱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其94年10月1 日前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已完成,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 萬1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五、本院判斷:

㈠証人即修理「祥來富號」漁船之洪茂霖結証稱:「(你現何業?)船的輪機修理,茂晟鐵工廠向船公司承包工作會問我要不要去承包或是做工,我要評估利潤後再看做那一種。我從小學畢業14歲做到現在」、「(你是否認識上訴人己○○○○○○○之戊○○?)上訴人是從事船具五金,我缺少材料就向上訴人買」、「(是否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過?)是荿晟鐵工廠曾向被上訴人公司承包工作」、「(被上訴人的材料是向何人叫的?)我修理祥來富號漁船時,我需要什麼樣的料,我向上訴人叫料,上訴人送來我簽名後拿材料後我走了,我會跟上訴人說是那一艘船用的」、「(你在上訴人送料來時,在何處簽名?)在一本簿子上簽名」、「(有幾人修理「祥來富號」漁船?)大約5 、6 人,但要看工作的多少」、「(你修理祥來富號漁船的薪資何人支付?)茂晟鐵工廠」(本院卷一三七至一三八頁),另証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丙○○亦結証稱:「(你現何業?)現在上訴人處工作,已工作10幾年了,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小材料師傅會到我們公司拿,大批五金材料如洗船用的蘇打、甲板刷、掃把等東西,我們會送到船上給他們,修理船時所需的材料我們也會送去給他們」、「(如何與被上訴人結帳?)收材料的人需要在簿子上簽收,我再將簿子拿回來由老闆與被上訴人會帳」、「(你是否曾送貨給祥來富號漁船、祥來發號漁船?)均有」「(被上訴人公司拿貨後有無付錢你是否知道?)我把簽收的簿子交給老闆,由老闆與被上訴人公司處理,所以我不知道」、「(你送貨去船上時,船長簽收時有無核對貨物?)有,我要一樣一樣點貨給船長他才會簽收」(本院卷一三九至一四一頁),被上訴人對2 人之証述,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三九頁、一四一頁)。証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丁○○○結証稱:「(在上訴人五金行擔任何工作?)會計,已擔任20幾年了,我與我先生是先認識再去五金行上班」、「(上訴人五金行做何業務?)船具五金,就是漁船上面所要修理的五金工具及材料」、「(提示原審卷第四頁,這張字據是否你寫的?)除了陳字以外都是我先生寫的」、「(這張字據上面的金額誰算的?)我」、「(你做這帳的金額的根據何在?)我都交給被上訴人公司庚○○了」、「(自己有無留底?)因為大家以前做生意都是講信用,所以沒有留底」、「(你所謂的明細是否原審卷第5 頁至40頁那些資料?)是的」、「這些金額你是根據這明細製作?)是的」、「(你如何知道有這些明細?)我是根據被上訴人公司委託的修船公司的工人來上訴人五金行拿貨,我把拿貨的東西輸入電腦後之電腦明細與修船公司的工人來拿貨時所簽名的帳簿,請我先生拿原審卷第四頁的字據到被上訴人公司,陳小姐核對完工人簽名的帳簿及我的電腦明細確認無誤後,然後在上面簽『陳』」、「(上訴人用這種方式與被上訴人往來多久?)很久了(庭呈往來明細影印附卷),上訴人五金行與其他公司交易方式也是用這種方式」、「(為什麼給工人簽名的部分不留底?)因為以前都是這樣做」(本院卷四三至四五頁)。依証人洪茂霖、丙○○、丁○○○証述上訴人從事五金買賣之交易之方式,與上訴人庭提之送貨報價單或送貨明細上確有記載上訴人將貨送達予叫貨廠商時,叫貨廠商所屬人員會在其上簽名,上訴人以電腦按叫貨公司彙整成一份請款明細表(內容為之送貨明細),依叫貨廠商名義分別製作一份字據(即証人丁○○○所証之字據),由叫貨廠商所屬人員在該字據上簽名確認帳款(本件即簽「陳」字),再付款予上訴人情事(本院卷七九至九六頁)相同。被上訴人自83年間起,即以此種方式與上訴人交易,字據上先簽「徐」,自88年以後即簽「陳」,上訴人所提經庚○○簽名之字據,被上訴人已付款部分則會記載「完」(已付款之意思)(原審卷四頁、本院卷四八至四九頁)。庚○○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自86年11月1 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有勞工保險局97年3 月10日保承資字第09710068720 號函及所附被上訴人公司保險人名冊附卷(原審卷八一至一0三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庚○○於97年初離職(本院卷廿九頁),証人之代理人乙○○亦陳稱有看過上訴人交付之明細表,但未看到工人之簽單,庚○○是否有看到,其不知道云云(本院卷四六頁)。又被上訴人係以簽發合庫銀行北高雄分行為款人發票日為88年9 月30日面額30萬元、89年11月30日面額27萬5000元、90年11月19日面額34萬4000元之票據予上訴人,以支付貨款,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代收票據紀錄簿附卷(本院卷七六至七八頁)。上訴人本件所請求之金額均未記載「完」字,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其貨款,核屬可採。

㈡「祥來富號」為我國籍漁船,「祥來發號」漁船為貝里斯籍漁船,但2 漁船所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祥來發」號漁船之船籍資料及行政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8年5 月15日漁三字第0981208409號函及所附祥來富進出高雄港日期所載祥來富漁船所有人資料附卷(本院卷六0至六一頁、一五0至一五一頁)。祥來富漁船於92年10月24日出港,進港後又於93年7 月19日出港,93年11月3日進港,93年12月15日出港,94年7 月26日進港,94年10月16日出港,95年8 月24日進港,有上開行政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可憑。祥來發漁船於92年7 月16日進港,同年月21日出港,92年10月9 日進港,同年11月17日出港,93年6 月27日進港,同年7 月8 日出港,93年11月3 日進港,同年12月15日出港,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8年5 月26日高港繫船字第098000928 號函及所附祥來發號漁進出高雄港之資料附卷(本院卷一五三至一五四頁)。上訴人主張祥來富號漁船向其購買船用五金之時間為92年5 月、93年7 月、93年12月、94年10月、95年9 月,祥來發號漁船向其購買船用五金之時間為92年11月、93年7 月、93年12月、94年10月、94年12月。依庚○○在字據上簽名日期與上開2 艘漁船進出港時間對照觀之,除祥來發號漁船於94年12月及95年9 月無進港紀錄外,其餘字據上所載日期2 艘船均在高雄港內。又上訴人主張94年12月及95年9 月間祥來發號漁船未進高雄港,該船所需物品係託搬運船送至船上,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六0頁)。故被上訴積欠之貨款如上訴人所提字據上未記載「完」字之金額,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自83年起即供應「祥來富號」及「祥來發號」漁船之船用五金,貨款均由被上訴人支付,有字據及代收票據紀錄簿可稽(本院卷四八至四九頁、七六至七八頁),故「祥來發號」漁船雖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但2 艘漁船所屬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甲○○,且係由被上訴人叫貨請上訴人送至「祥來發號」漁船,亦由被上訴人支付「祥來發號」漁船之貨款,應足認定。足見被上訴人請上訴人送貨予「祥來發號」漁船時,已與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支付祥來發號漁船應付之貨款。綜上,被上訴人共積欠上訴人給付「祥來富號」及「祥來發號」漁船自92年11月起至95年9 月止之貨款合計110萬1908元,亦足認定。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10月以前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8 款2 年之時效(原審卷六八頁)。按民法第127 條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本件上訴人從事五金批發業,已如上述,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關2 艘漁船五金貨品之買賣,屬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之範圍,上訴人對價金請求權時效為2 年。上訴人於96年3 月7 日以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貨款為由,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之財產,該法院於96年3 月8 日准許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上訴人於96年4 月18日提存擔保金(本院卷一六二至一六七頁、一四五至一四七頁),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提供反擔保(本院卷一五八至一五九頁),故上訴人於聲請及執行假扣押,被上訴人提供免為假扣押擔保金免為假扣押之執行,則上訴人上開聲請及執行假扣押之行為,應視為對被上訴人為履行之請求,上訴人於請求後6 個月內之96年8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貨款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上訴人請求之貨款於96年3 月7 日以前2 年內被上訴人未給付部分,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貨款包括94年10月祥來發號漁船1 萬1870元(之前1 筆貨款是93年12月,已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94年10月祥來富號漁船11萬7012元、94年12月祥來發漁號漁船2 萬1699元、95年9 月祥來富號漁船4537元,合計15萬5118元。其餘貨款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貨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0 萬1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15萬5118元及自96年9 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炫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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