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判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蔡文貴、陳真真、謝靜雯
- 當事人乙○○○○○○、戊○○、丁○○、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2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李文禎律師 被上訴人 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判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原以戊○○、甲○○、丁○○、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關於『被告丁○○、僑程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785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路420 號12樓之2 之地下四層(共同使用部分:建號816 、817) 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停車位(面積16.04 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戊○○,並自94年5 月25日起,至交還前開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4 千元』部分,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以戊○○、丁○○、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請求「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關於『被告丁○○、僑程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785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路420 號12樓之2 之地下四層(共同使用部分:建號816 、817) 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停車位(面積16.04 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戊○○,並自94年5 月25日起,至交還前開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4 千元』部分之效力不及於上訴人吳柏叡」,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44 頁),則上訴人撤回對被上訴人甲○○之請求,及「變更撤銷請求」為「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3年4 月21日經拍賣取得被上訴人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程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680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路235 號2 樓之2 房屋(下稱A 建物)及基地之共有部分,即向華國世界貿易金融中心花園大廈(下稱華國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僑程公司主張地下四層編號50、51號子母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該管理委員會乃核發編號111 及112 之地下室通行卡,並將管理費用明細表內樓別2F-2之戶名,由僑程公司變更為林麗雲、吳盈潔,上訴人乃按月繳交停車費450 元,並於車位上方樑柱標示「中信」(代表上訴人之母林麗雲經營之「中信房屋仲介公司」),以資識別。詎被上訴人戊○○、甲○○持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5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主張其等就系爭停車位享有專用權,要求上訴人遷讓,因上訴人從未接獲任何告知訴訟文書,無從於前案訴訟程序中提出任何攻擊防禦方法,維護自身權益。因上訴人確為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而前案確定判決則認定系爭停車位係屬戊○○專用範圍,上訴人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規定,於得知前案確定判決後30日內,以前案確定判決之兩造為被上訴人,對於已確定之前案確定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上訴人不利之部分(即關於系爭停車位部分)。又因系爭停車位業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點交與戊○○,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等語。求為判決:㈠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應予撤銷;㈡戊○○應將系爭停車位遷讓交還與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關於「被告丁○○、僑程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785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路420 號12樓之2 之地下四層(共同使用部分:建號816 、817) 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停車位(面積16.04 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戊○○,並自94年5 月25日起,至交還前開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4千 元」部分之效力不及於上訴人吳柏叡。㈢戊○○應將系爭停車位遷讓交還與上訴人。 被上訴人戊○○則以:因前案確定判決係命僑程公司、被上訴人丁○○、訴外人彭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彭山公司)對戊○○交付系爭停車位並返還不當得利,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之規定,僅及於訴訟繫屬後繼受該法律關係者,或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而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其既未繼受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非為僑程公司、丁○○或彭山公司占有系爭停車位,則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應不及於上訴人,上訴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前段規定所稱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其起訴請求撤銷前案確定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又戊○○經拍賣而於94年3 月30日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建號785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路420 號12樓之2 房屋(下稱B 建物)之所有權。B 建物於拍定前雖登記為丁○○所有,惟實由僑程公司使用管理。亦即系爭停車位自華國花園大廈完工起至戊○○拍定時止,均配置於B 建物專用,並由該戶負責繳交停車費,縱在上訴人拍定取得A 建物後亦然。且華國花園大廈公共設施關於地下停車空間之所有權係登記為高雄市○○區○○段817 建號,該地下室雖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惟該大樓並非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均擁有停車位,其使用權專屬於購買停車位者享有,故有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其就後金段817 建號登記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均較未購買車位者多,經比較歸納後,可知戊○○拍定取得之B 建物確含停車位。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停車位係屬A 建物專用,且於前案審理中,系爭停車位並未標示「中信」,僑程公司則一再主張車位為其所有並占有,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又縱上訴人主張其係自僑程公司受讓系爭停車位,惟此仍其等間使用借貸行為,僅具債權效力,尚不得以之對抗戊○○等語為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丁○○則以:上訴人並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與民事訴訟法第507 之1 條規定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有間,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顯然當事人不適格。另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停車位享有專用權,惟所提之拍賣資料,並未記載拍賣標的包括系爭停車位,又所舉管理費之資料,僅係記載繳納管理費之情形,無法作為認定系爭停車位專用權歸屬之依據,再者,上訴人提出之停車位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資料冊亦僅係管委會為管理之目的單方製作之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停車位專用權歸屬。又上訴人於系爭停車位上方樑柱標示「中信」字樣,係上訴人之單方面行為,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存在等語為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僑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戊○○經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44058 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拍定取得原屬丁○○、彭山公司所有B 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共有部分。 ㈡上訴人於93年4 月21日經拍賣取得A 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共有部分。 ㈢系爭停車位位於華國花園大廈地下室之共同使用部分,編列為高雄市○○區○○段第817 建號,各個停車位未另編列獨立建號。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如是,其得否主張前案確定判決第一項主文之效力不及於上訴人? ㈡系爭停車位係配屬A 建物或B 建物?上訴人於93年4 月21日經拍賣取得僑程公司所有A 建物時,是否同時買受及受讓系爭停車位?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戊○○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 上訴人是否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如是,其得否主張前案確定判決第一項主文之效力不及於上訴人? ㈠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定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因此將因確定終局判決影響其權利或占有者,自宜認其即為上述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由法院確認該判決之效力不及於其。 ㈡經查:戊○○依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不僅向華國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要求交付停車通行磁卡,亦對非該判決當事人之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人,要求排除其占用一節,業據戊○○具狀陳明(見原審卷第60頁),而於戊○○聲請執行取得占有前,係由上訴人自93年4 月起占有使用並按月繳納停車費一節,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華國世界貿易金融中心花園大廈A 棟93年1 月至4 月、6 月管理費用明細表、華國世界貿易金融中心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費通知及收據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62 頁、第163 頁、第258 頁,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華國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僱傭之總幹事侯德證述:系爭停車位登記為僑程公司所有,由中信公司自93年4 、5 月間起使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78 頁至第180 頁),足認上訴人確因戊○○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致將喪失對系爭停車位之占用,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顯因確定終局判決影響其占有,自宜認其即為上述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規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上訴人既係因此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本院確認該判決之效力不及於其,則上訴人即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 ㈢次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明定。此所謂「繼受人」,必係受讓自原占有之當事人,始克當之。倘現時占有之第三人,並非本案訴訟繫屬後當事人之繼受人,或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自不能謂係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亦可參照。據此,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如非執行名義記載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又非屬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如法人之代表人、無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同居之家屬受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指示而占有之占有輔助人,且直接占有人之占有如在訴訟繫屬前即開始者,則不在既判力擴及之範圍,自非執行效力所及。 ㈣經查:戊○○主張其自94年3 月10日受領原審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B 建物之所有權人,乃於94年5 月間起訴請求丁○○、僑程公司交付系爭停車位,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4年5 月25日起,至交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一節,有前案確定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承上所述,上訴人係自93年4 月間起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足認上訴人乃在前案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前即已開始直接占有,且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非丁○○、僑程公司之繼受人、占有輔助人(見本院卷第53頁),則揆諸上開說明,前案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被告丁○○、僑程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785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路420 號12樓之2 之地下四層(共同使用部分:建號816 、817) 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停車位(面積16.04 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戊○○,並自94年5 月25日起,至交還前開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4 千元」部分之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惟查,戊○○已執前案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解除上訴人之占有,強制點交系爭停車位與戊○○一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25 頁上訴人之民事準備書㈢狀)。亦即上訴人雖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直接占有第三人,而非前案確定判決主文執行效力所及,惟其占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業已喪失,則上訴人得本於占有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已不具備,仍應認其欠缺此要件,而於法不合。 系爭停車位係配屬A 建物或B 建物?上訴人於93年4 月21日經拍賣取得僑程公司所有A 建物時,是否同時買受及受讓系爭停車位?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㈡經查:系爭停車位位於華國花園大廈地下室之共同使用部分,且華國花園大廈之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之「買賣合約書」及「地下室權屬同意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一節,有高雄市前金區公所96年3 月16日高市金區民字第0960001763號函附華國花園大廈住戶規約影本1 份在卷可稽。是以系爭停車位係配屬A 建物或B 建物自應以該建物所有人與起造人僑程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及「地下室權屬同意書」為憑。惟查,上訴人係於93年4 月21日經拍賣取得僑程公司所有A 建物,並未與僑程公司直接訂定買賣合約書,且向原審法院拍定A 建物時,拍賣公告並未記載含系爭停車位,僑程公司亦未於上訴人取得A 建物所有權後另外交付使用權證明書或地下室權屬同意書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則上訴人雖取得A 建物所有權,因系爭停車位位於共同使用部分,且區分所有權人已共同約定使用停車者,需據與起造人之買賣合約書及地下室權屬同意書,而上訴人並未與起造人僑程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復未向僑程公司取使用權證明書或地下室權屬同意書,故自無從僅以上訴人為A 建物所有權人而認定系爭停車位係配屬A 建物。 ㈢上訴人固以系爭停車位係配屬A 建物,僑程公司始同意其使用,並由其繳交停車費等語,並以華國世界貿易金融中心花園大廈地下四樓停車場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資料冊、系爭停車位照片、證人侯德之證述、費用明細表為據(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177頁至第183頁、第195頁至第197頁)。惟上開書證僅為華國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製作據以收取費用之用,無法確認停車位繳費者即所有權人一節,業據證人侯德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再佐以證人侯德證稱:僑程公司為起造人,未出售之車位即為其所有,上訴人之母(林麗雲)曾向僑程公司主張A 建物應配有地下室3 樓之停車位,惟僑程公司人員對其表示可自行至地下室4 樓找1 個停車位使用,上訴人就找到系爭停車位等語(見原審卷第180 頁),亦即華國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僱傭之總幹事侯德並未能確定系爭停車位配屬A 建物,而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雖經僑程公司同意,惟係隨機選取,非據A 建物所有權人之關係向僑程公司取得使用權證明書或地下室權屬同意書後才占有使用,則上訴人占用系爭停車位後在該處標示「中信」,僅足以證明系爭停車位自斯時起由其占有使用,況且上訴人所提資料亦未能證明上訴人取得A 建物所有權時亦同時買受及受讓系爭停車位,則其主張系爭停車位係配屬A 建物,並於93年4 月21日經拍賣取得A 建物所有權時同時買受及受讓系爭停車位等語,即不足採。至戊○○雖另主張系爭停車位係配屬B 建物,因其係引用華國世界貿易金融中心花園大廈90年7 月17日B 棟住戶資料及車位表、B 棟93年8 月、94年2 月至5 月管理費用明細表、車輛磁卡補發切結書、華國世界貿易金融中心花園大廈管理委員95年10月12日(95)華管字第1012之1 號函暨附件、證人侯德之證述、華國世界貿易金融中心花園大廈96年6 月管理費用明細表、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費通知及收據、建物登記簿謄本、執行卷宗對共有使用部分建物817 號的出價證明、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惟亦未提出與起造人僑程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向僑程公司取得使用權證明書或地下室權屬同意書,或標示B 建物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併予拍賣之拍賣公告,而無從據以認定,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揆諸上開說明,其主張仍不足採。 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戊○○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 ㈠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與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惟如主張繼受分管契約就停車位有使用權者就其已繼受前手為分管契約當事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主張繼受分管契約。 ㈡經查:上訴人未依前揭華國花園大廈住戶規約所示取得與起造人僑程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及「地下室權屬同意書」以證明其因取得A 建物而取得其配屬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即屬就其已繼受僑程公司為分管契約當事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主張繼受分管契約,而不得僅以其為A 建物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戊○○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停車位占有人之法律關係,主張前案確定判決關於「被告丁○○、僑程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785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路420 號12樓之2 之地下四層(共同使用部分:建號816 、817) 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停車位(面積16.04 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戊○○,並自94年5 月25日起,至交還前開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4 千元」部分之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767 條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戊○○應將系爭停車位遷讓交還與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第三人撤銷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合,惟結論並無二致;就將系爭停車位遷讓交還與上訴人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未為假執行之聲請,原審誤為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唐奇燕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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