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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10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09號
- 上訴人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錫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中臣律師
- 被上訴人
- 豐義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 月2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8 月2 日簽定「大林廠管線設備保溫保冷零星工作」(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45 萬8967元,惟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 日辦理開工後,僅於93年11月3 日、8 日至11日、15日、16日、18日及19日等日施工,合計9 日,並於同年月1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表示因工資成本無法支應而不願繼續施作,上訴人乃於94年8 月3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將系爭工程重行發包,由訴外人良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峪公司)以586 萬6979元得標施作完畢。因系爭工程係依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工程款,故上訴人重新發包所受之差價損害為248 萬6167元,經扣抵被上訴人已完工部分可請領之工程款592 元,及其交付之履約保證金34萬6000元後,上訴人尚受有213 萬9575元本息之損失。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4 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5130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6 萬4445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8 月2 日簽定「大林廠管線設備保溫保冷零星工作」工程契約,契約總價為345 萬8967元,惟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 日開工後僅施工9 日,即於同年月1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因其工資成本無法支應欲放棄施作,上訴人於94年1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7 日內繼續施工,被上訴人仍置之不裡,上訴人乃於94年8 月3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將系爭工程重行發包,由良峪公司以586 萬6979元得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被上訴人公司函文、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上訴人與良峪公司訂立之工程契約書、驗收報告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 至32、79至81、105 至107 頁),上訴人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無故拒不施工,自屬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8 款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上訴人依約終止自無不合,且依第22條第4 項規定上訴人得依其所認定適當之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即被上訴人)負擔。查被上訴人未完成之工作,經上訴人重新招標由良峪公司以586 萬6979元得標,並以586 萬3324元實作實算金額完工之事實,亦有開標紀錄單、工程契約書及工程、勞務採購底價估價單、驗收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5 至111 、116 至122 、32頁),是上訴人為完成系爭殘餘工程所受之價差損失,以實際施作之項目、數量依二者契約項目單價差額為計算為248 萬6117元(其計算如原審卷第34至36頁差價明細表共3 頁所載,但該表第3 頁合計金額多算50,實際應僅為0000000) ,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該部分損害,尚堪採信。
五、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4 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終止或解除契約者,本公司得依其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新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有系爭工程契約可憑(原審卷第23頁)。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訂有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80% 者,即為總價偏低。政府採購法第5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79條第1 款定有明文。依該法第58條規定文義觀之,第1 句規定得標廠商有總標價偏低之情形,辦理採購之機關應限期通知廠商說明;第2 句規定廠商應於限期內提出「合理」之說明,而非僅提出說明即可。換言之,得標廠商應就標價何以偏低以及以如此低之標價仍能維持工程所要求之品質,並且如期完工等情,加以說明,並提出相當的證據使辦理採購之機關信其為「合理」方可。職是,就得標廠商所為說明,辦理採購之機關自應加以審核,以茲確認該說明為合理,若得標廠商未為合理之說明,辦理採購之機關自應命其提出擔保,否則應不予決標方是。
㈡本件被上訴人得標之金額為底價之58.82%,明顯低於底價之百分之80,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提出陳情書,說明:「本公司負責人及相關工程人員都有實際參與管線設備保溫保冷工程,對於工程進度、施工品質及成本估算精準,故能以較低價標得本案。本公司位於小港區工作,人員赴大林施工較近及便捷,亦可節省交通時間等原因」,並檢附台灣電力公司及中船承攬商登錄通知為證(原審卷73至76頁),對於何以以較低價承攬,無非是主張其有相關工程經驗,因此對於成本估算精準之故,然其所提出之完工證明,1 份合約金額為50萬餘元、1 份為18萬餘元,皆為小額工程與本件底價為500 餘萬元以上之工程不能相比,不能證明其有承攬大型工程之經驗,且所稱對於成本估算精準云云,不過是空汎的陳述,既未具體說明並舉證,尚難謂已為合理之說明。此觀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收受該陳情書後,仍建議依採購法第58條規定命被上訴人提出差額保證金之擔保即明,有上訴人提出之公文可憑(原審卷第77~78 頁)。
㈡按底價之訂定,依同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因此上訴人所定底價既依上開規定作成,應與市場行情相距不遠而為客觀價格,此觀上訴人再次發包之底價仍為586 萬4111元,廠商良峪公司以585 萬240 元得標,且良峪公司竣工結算金額為586 萬3324元即明。上訴人既明知系爭工程之客觀價格係其所定底價586 萬4111元,非為被上訴人投標金額344 萬9100元,且被上訴人就何以能以如此低價承攬系爭工程並未為合理之說明,被上訴人恐有不敷成本而無法完工之虞,本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命提出擔保或不決標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明知上情,猶決定不命被上訴人提出差額保證金而直接將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承包,致發生此價差損害,其顯有重大過失,足堪認定。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就此損害之發生有重大過失,應負70% 之責任,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所應負之價差損失為74萬5835元(0000000 元×0.3 =745835,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被上訴人應得之工程款592 元,及已繳納之保證金34萬6000元後,尚應給付上訴人39萬9243元,逾此部份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受損害213 萬9575元,及自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39萬9243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7萬5130元本息,尚有未合,應再命被上訴人給付2 萬4113元本息。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因該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