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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12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24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蘇俊誠律師
- 被上訴人
- 嵩爵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1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月2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11月5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塗銷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登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5條、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上訴人嵩爵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業已解散,並經精省前台灣省建設廳以民國88年5 月29日建三字第177944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固有經濟部函及所附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解散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 頁、第8 頁),然被上訴人公司尚因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被財稅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有該處函及所附筆錄1 份附卷可按(原審卷第20頁至第24頁),足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上規定所示,被上訴人公司人格自應視為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登記,該部分與原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間,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4年南下高雄設計南二高工程時,雖經友人介紹認識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並為被上訴人公司設計新廠房,因而提供身分證影本供報稅,然之後即未有往來,竟於96年8 月27日接獲高雄行政執行處命令,告稱上訴人為已解散進行清算之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並要求到場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如不到場得依法限制住居,經調閱公司登記資料,始知悉竟自84年9 月21日起,即被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而其非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未參與公司相關事務,亦未支領任何薪津、車馬費,顯係被冒名登記,爰訴請確認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塗銷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登記。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嗣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陳稱:上訴人並未出資,該公司係給予乾股,上訴人提供專業技術等語。
三、上訴人就其主張被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及高雄行政執行處通知到場說明財產狀況之情,已提出高雄執行處命令、經濟部函及所附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各1 份為證(原審卷第5 頁至第8頁),且有高雄執行處函及所附執行調查筆錄、經濟部中部辦公司函及所附被上訴人公司自設立迄今之登記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49頁至第59頁),經核尚無不合,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甚明。查本件依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董事,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董事委任關係存否,涉及上訴人得否行使董事之職權,及應否盡董事之義務,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其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查,
㈠被上訴人公司84年9 月21日發起人會議事錄雖記載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決議:票選結果:選任甲○○、丙○○、乙○○(即上訴人)為董事云云(本院卷27頁)。然上訴人否認參加該次會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則不記得曾經開過該次會議,並陳稱:當時都是丙○○在處理等語(本院卷87 頁) ,證人丙○○亦否認曾開過該次會議(本院卷92頁及原審卷77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召開該次發起人會議,是該次會議前述記載與事實不符。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由股東會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第192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因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選任須經股東會之選任決議與基此一決議,而由公司與當選人間締結委任,始生效力。若選任董事之股東會議當然無效或不存在,則董事之選任無效或不存在,被選任人自始非董事。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為發起人之股東並未於84年9 月21日召開為發起人之股東會議,則被上訴人該次選任上訴人為董事之決議不存在,上訴人自始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召開該次發起人會議,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為可採。又相關登記上仍記載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並請求塗銷該部分登記,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被上訴人未召開該次發起人會議選任上訴人為董事為由,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且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登記,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