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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張國彬鄭月霞吳登輝
  • 法定代理人
    丙○○

  • 當事人
    戊○○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律師 蔡明哲律師 被 上訴人 丁○○(民國84年11月2日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謝在源之非婚生女,因受有撫育之事實,依法視為認領。而謝在源於93年1 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唯一之法定繼承人,並經原法院以93年度家訴字第54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謝在源之遺產繼承權存在確定在案。因謝在源生前與上訴人戊○○及訴外人謝在富、謝在傳兄弟4 人,出售共有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17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價款新台幣(下同)4,761 萬9,650 元,並由共有人委託上訴人戊○○處理相關事宜。即先由買受人將價款匯入上訴人戊○○所有帳戶後,再由上訴人戊○○將款項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系爭土地第1 筆價款500 萬元,每人應分得125 萬元,上訴人戊○○並未交付;第2 筆價款1,000 萬元,每人應分得250 萬元,上訴人戊○○僅以轉帳方式交付190 萬元予謝在源,尚有60萬元未給付;第3 筆價款1,000 萬元,每人亦應分得250 萬元,除上訴人戊○○以謝在源名義捐贈「八卦上帝宮」20萬元外,尚餘230 萬元未交付;第4 筆價款2,261 萬9,650 元,每人應分得565 萬4,912 元,上訴人戊○○亦未將之給付謝在源。綜上,謝在源應分得系爭土地出售之價款部分共計1,190 萬4,912 元,上訴人戊○○已交付謝在源190 萬元及代謝在源捐贈20萬元外,尚有980 萬4,912 元(1,250,000 +600,000 +2,300,000 +5,654,912 =9,804,912) 未為給付。又上訴人戊○○及甲○○○於93年1 月14日,一同持謝在源之存摺及印章,前往高雄縣仁武鄉農會,將謝在源所有該農會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存款211 萬6,837 元其中118 萬2,000 元轉入上訴人甲○○○所有帳戶;並由上訴人戊○○將剩餘存款其中93萬4,200 元轉帳至訴外人即其女兒謝孟佩帳戶。而上訴人甲○○○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118 萬2,000 元之利益,又上訴人戊○○僅係利用謝孟佩所有之前揭帳戶,實際受有利益者為上訴人戊○○。扣除上訴人戊○○以該93萬4,200 元款項支付謝在源喪葬費35萬5,676 元外,尚受有57萬8,524 元之利益,並均致謝在源受損害,為此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1,038 萬3,436 元(即9,804,912 元+578,524元=10,383,436 元)及自於原審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118 萬2,000 元,及自於原審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買受人分4 次付款,第1 筆價款,謝在源應分得125 萬元部分,上訴人戊○○係以現金交付,且當時謝在源仍在世,如未給付,謝在源必定催討;第2 筆價款,謝在源應分得250 萬元部分,上訴人戊○○係以轉帳方式交付190 萬元,其餘60萬元,係依謝在源指示直接滙款給謝在富,以為清償謝在源積欠謝在富之債務。並依第2 筆款項匯款情形,足見前開第1 筆款項確有交付謝在源,否則不可能僅給付第2 筆款項。第3 筆價款謝在源應分得250 萬元,其中20萬元依謝在源指示捐贈「八卦上帝宮」,所餘230 萬元,一部分由上訴人戊○○以現金交付謝在源,其他部分用以抵償謝在源前積欠上訴人戊○○之債務。第4 筆價款,謝在源應分得565 萬4,912 元,因於分配時,謝在源已過世,而謝在源在外積欠賭債,有眾多債權人前來要債,上訴人戊○○乃以該等分配款為謝在源清償賭債等債務。再者,謝再源前因積欠上訴人甲○○○款項,並請上訴人戊○○代為處理。於93年1 月14日始由上訴人戊○○帶同上訴人甲○○○前往高雄縣仁武鄉農會,自系爭帳戶轉帳118 萬2,000 元予上訴人甲○○○帳戶,以為清償。又系爭帳戶剩餘存款其中93萬4,200 元,則由上訴人戊○○將之轉帳至謝孟佩帳戶內,除以之支應謝在源喪葬費35萬5,676 元外,其餘款項57萬8,524 元(即934,200 元-355,676=578,524)亦由上訴人戊○○代為償還謝在源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1,038 萬3,436 元及自97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118 萬2,000 元及自97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負擔十分之九,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一。上訴人戊○○就其敗訴之一部分聲明不服,另上訴人甲○○○亦聲明不服。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戊○○給付被上訴人超過623萬3,436元本息(即5,654,912元+578,524元=0000000 元)部分及命上訴人甲○○○給付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戊○○給付被上訴人623 萬3,436 元(即謝在源應分得第4 筆價款5,654,912 元+上訴人戊○○自系爭帳戶領取款項餘額578, 524元=6,233,43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上訴人戊○○上訴,已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喪葬費用明細表、收據、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書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謝在源於93年1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非婚生女,因有 受撫育之事實,依法視為認領,而為謝在源之唯一法定繼承人,並經原審以93年度家訴字第54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謝在源之遺產繼承權存在確定在案。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謝在源、謝在富、謝在傳及上訴人戊○○於92年11月7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戴來富,總價款為4,761萬9,650元,並委由上訴人戊○○處理相關事宜,即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款,先匯入上訴人戊○○之帳戶內,再由上訴人戊○○將之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 ㈢出售系爭土地第1 筆價款即訂金500 萬元,將在源應分得125 萬元;第2 筆價款1,000 萬元,謝在源應分得250 萬元;第3 筆價款1,000 萬元,謝在源應分得250 萬,第4 筆價款2,261萬9,650元,謝在源應分得565萬4,912元,即系爭土地價款,謝在源共應分得1,190萬4,912元。 ㈣上訴人戊○○就系爭土地第2 筆價款謝在源應分得部分,以轉帳方式交付謝在源190 萬元,並就第3 筆價款謝在源應分得部分,以謝在源名義捐贈「八卦上帝宮」20萬元。 ㈤上訴人戊○○、甲○○○於93年1 月14日前往高雄縣仁武鄉農會將謝在源所有系爭帳戶內存款211 萬6,837 元其中118 萬2,000 元轉入甲○○○所有帳戶;並由上訴人戊○○將存款其中93萬4,200 元轉帳至其女謝孟佩帳戶,而謝孟佩所有前開帳戶,實際上係上訴人戊○○使用。又上訴人戊○○嗣以該93萬4,200 元中之35萬5,676 元支付謝在源之喪葬費。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戊○○交付系爭土地出售價款中之415 萬元(即第1 筆價款1,250,000+第2 筆價款600,000元+第3 筆價款2,300,000 元=4,150,000 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返還118 萬2,000元,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戊○○交付系爭土地出售價款中之415 萬元(即第1 筆價款1,250,000 元+第2 筆價款600,000 元+第3 筆價款2,300,000 元=4,150,000 元),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戊○○雖辯稱:謝在源應分得之第1 筆價款125 萬元,伊係以現金交付謝在源;第2 筆價款應分得之250 萬元,伊除以轉帳方式交付190 萬元外,其餘60萬元係依謝在源之指示,直接匯款給謝在富,以為清償謝在源積欠謝在富之債務。第3 筆價款應分得250 萬元,其中20萬元依謝在源指示,捐贈「八卦上帝宮」,所餘230 萬元,一部分由伊以現金交付謝在源,其他部分用以抵償謝在源前積欠伊之債務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前雖辯稱謝在源應分得之第1 筆價款125 萬元,伊係以現金交付謝在源云云,然嗣於本院則改稱:第1 筆價款謝在源應分得125 萬元部分,伊係以現金25萬元交付謝在源,其餘100 萬元則依謝在源吩咐由伊在仁武農會帳戶轉帳清償債權人之舊欠云云(見本院卷第6 頁),前後所辯不符,所辯已難遽予採信。又上訴人戊○○就系爭土地出售價款交付各共有人應得款項之方式,除謝在源部分外,均於各該次買賣價款匯入上訴人戊○○所有高雄縣仁武鄉農會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翌日,即以轉帳方式,分別匯予謝在富及訴外人謝雅慧(即謝在傳應分得部分,下同),此有上訴人戊○○所有上揭存摺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6頁)。而上訴人戊○○既均依匯款方式交付各共有人應分得價款,何獨就謝在源部分,除第2 筆應分得價款中之190 萬元亦以轉帳方式交付謝在源外,其餘第1 筆應分得價款125 萬元及第3 筆應分得部分餘額均以現金交付?又依上訴人戊○○所有前揭帳號存摺之交易情形以觀,系爭土地第1 筆價款500 萬元係於92年11月11日入帳,上訴人戊○○於同年月12日即分別匯款125 萬元予謝在富及謝雅惠,並於同年月12日提領80萬元、17日提領10萬元、19日提領33萬元、21日提領13萬元、26日提領9 萬元、28日提領10萬元,而於28日提領後之餘額為500 元。是以上訴人戊○○如係以現金交付謝在源,則上訴人豈有未一次提領125 萬元,而係多次提領並交付之理?況謝在源於高雄縣仁武鄉農會亦有開立系爭帳戶使用,上訴人戊○○亦無至同農會提領鉅額現金交付謝在源,再由謝在源以之存入同農會之系爭帳戶之理。且依上訴人戊○○於被訴侵占等案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670 號),檢察官偵查中所稱:「(謝在源應得的一千多萬元,你如何拿給他?)我們有經過協議,因他在外面有欠賭債,我們有幫他還賭債,他還有欠我們錢,所以拿一千多萬來抵,剩下的就匯到他帳戶內,我匯完這筆錢,我們就跟他清楚了。」(見前開偵查卷影本第153 頁)等語,足徵上訴人戊○○並未以現金交付任何系爭土地價款分配款項予謝在源,應無疑義,是上訴人戊○○所辯伊已將謝在源應分得之第1 筆價款125 萬元以現金交付謝在源云云,即不足採信。 ②又上訴人戊○○所舉證人謝在富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土地為謝在富、謝在源、謝在傳及戊○○兄弟共有,出售價款由4 兄弟平分,價款則委由戊○○處理。因伊是大兒子,伊兒子是大孫,依傳統大孫也有一份,但他們之前都沒有給,後來要賣系爭土地,伊不同意,經過溝通後,才說每人多給伊10坪當做給大孫的,並以每坪6 萬2,000 元計算,所以其他共有人每人給伊「62萬元」,後來戊○○有將該款項共186 萬元交給伊,係交付「現金」。謝在源生前因有賭博習性而積欠賭債,拿伊的房子向農會貸款,而積欠伊40萬元,並欠伊兒子40萬元,均未償還。伊曾向戊○○要,戊○○說都還不夠了,且伊亦未分得謝在源任何財產,又謝在源過世後,有人前來討債,連現在都有,都是戊○○在幫他,因為來的人像是黑道兄弟,伊看到後就嚇的騎車出去,所以沒有看到戊○○是如何處理的,故戊○○有無代謝在源還錢,伊並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頁至第158 頁)依此證詞,謝在源所欠謝在富及其兒子共80萬元之債務均未償還,且上訴人戊○○所交付予謝在富現金186 萬元部分,是謝在源、謝在傳及上訴人戊○○每人要給大孫(即謝在富之子)份10坪土地之折現款62萬元。惟此與上訴人戊○○所辯謝在源應分得系爭土地第2 筆價款250 萬元,其除轉帳交付190 萬元外,並依謝在源指示直接「滙款」「60萬元」予謝在富,以為清償謝在源積欠謝在富債務云云,均不相符。是上訴人戊○○辯稱第2 筆價款中之「60萬」係依謝在源之指示,直接「滙款給謝在富,以為清償謝在源積欠謝在富之「債務」云云,亦不足採信。 ③至於上訴人戊○○雖另辯稱就謝在源所分得第3 筆價款中之230 萬元,一部分由伊以現金交付謝在源,其他部分用以抵償謝在源前積欠伊之債務云云,然上訴人戊○○並未以現金交付任何系爭土地價款分配款項予謝在源等情,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戊○○就該230 萬元部分,究係以多少金額之現金交付謝在源,及謝在源積欠伊之債務金額如何?上訴人戊○○迄未舉證以為說明,是上訴人戊○○前揭辯詞,亦無足採信。 ㈡綜上,上訴人戊○○所辯謝在源所分得之第1 筆價款125 萬元係以現金交付謝在源,第2 筆價款中之60萬元係依謝在源之指示,直接滙款給謝在富,以為清償謝在源積欠謝在富之債務;另第3 筆價款中之230 萬元,一部分由伊以現金交付謝在源,其他部分用以抵償謝在源積欠伊之債務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而上訴人戊○○受謝在源委託處理系爭土地價款事宜,自應將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交付謝在源,又上訴人戊○○既不能證明有以現金交付謝在源應分得之第1 筆價款125 萬元及部分第3 筆價款,亦未能證明謝在源確有積欠其及謝在富債務,且其已以謝在源應分得第2 筆價款中之60萬元及第3 筆部分價款予以清償。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戊○○交付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計415 萬元(即1,250,000 元+600,000元+ 2,300,000 元=4,150,000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返還118萬2,000元,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所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任,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甲○○○雖抗辯稱:系爭118 萬2,000 元係謝在源生前向伊累積10幾年之借款。嗣因戊○○打電話給伊,告知謝在源要還錢,故於93年1 月14日上午與戊○○前往農會將謝在源所有系爭帳戶中之118 萬2,000 元轉到伊帳戶,伊就當戊○○的面前,將記錄欠款的紙張撕掉云云,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至於上訴人甲○○○所舉證人即姊乙○○妹雖於本院到庭證稱:曾見過甲○○○拿錢借給謝在源,總共有3 次,借多少錢並不清楚。謝在源也曾向伊借15萬元,亦有向謝在富、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然核與證人於前開戊○○侵占等案件檢察官偵訊時所陳述:謝在源生前喜歡賭博,陸續都有向伊姊妹借錢,約向伊借款10多萬元,而甲○○○借謝在源100 多萬元,因每次甲○○○借錢給謝在源後,都會打電話告訴伊云云(見上開偵查卷影本第163 頁)不符,是證人乙○○妹之證詞亦難採為上訴人甲○○○有利之證據。參以上訴人甲○○○迄未就其與謝在源間就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交付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特別要件舉證以實其說等情,從而上訴人甲○○○前開抗辯,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甲○○○既不能證明伊對謝在源有118 萬2,000 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其二人間又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上訴人甲○○○自謝在源所有系爭帳戶內存款中之118 萬2,000 元轉帳至其帳戶,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謝在源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返還118 萬2,000 元,即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415 萬元及自於原審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118 萬2,000 元及自於原審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書 記 官 張明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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