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許明進、徐文祥、李炫德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上訴人繼旭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繼旭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被上訴人 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係上訴人繼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繼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負有妥善管理維護繼旭公司營業設備之義務,繼旭公司所租用坐落高雄市○○區○○街72之3 號之營業處所(下稱72-3號營業處所),因堆置貨物未善盡定期檢測修繕電源配線,並於下班時將電源總開關關閉之火災防護注意措施,致於民國95年6 月15日下午5 時57分許,因電線短路造成火花引燃周圍存放物品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並延燒至與之緊鄰之伊所有坐落同街72之4 號營業處所(下稱72-4號營業處所),致伊營業處所內所有之物品均因燒毀或消防人員救災灑水泡水而毀損或不堪使用,受有庫存貨品損失新台幣(下同)546 萬3670元、辦公設備損失計133 萬元;甲○○為繼旭公司之負責人,疏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已違反消防及建築法規之規定,應與繼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求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79 萬3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係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下稱火災調查報告書)所認伊之72-3號營業處所內之電線短路引燃周圍可燃物致造成系爭火災為據,惟伊之72-3號營業處所僅係承租作為倉庫之用,平時並無人留守,用電量極少,並與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訂有保全服務契約,由其提供保全服務,伊於事發當日下午雖曾前往該營業處所搬運物品,惟伊之人員於該日下午4 時24分許即已離開,並將電源關閉,僅留保全系統及鐵捲門之電源而已,故在無人使用電器用品之情形下,自不可能因室內電扇之電線短路造成火花而引燃物品,且伊與被上訴人係共用同一電源,而被上訴人平日之用電量極高,翌日之新聞報導亦稱附近居民指稱係被上訴人72-4號營業處所內之變電箱可能電線走火噴出火花造成延燒,足見系爭火災之起火戶非從伊72-3號營業處所起火,縱認伊之72-3號營業處所為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惟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識報告所載起火處附近發現之電線,無法認定係何電器之電線,如屬72-3號營業處所之電線,該電源配線之定時維修管理責任,應歸屬於出租人莊南詠,與伊無關,如屬電扇之電線,因該電扇係伊於93年8 月間所購買,至事發日止,該電扇僅使用1 年有餘,自無電源線老舊絕緣劣化之情事,更無法以此遽斷伊未盡定時維修管理之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為無理由;縱令伊應負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火災而受有上述貨物及資產設備等損失,未提出購買貨物及辦公設備之統一發票及經稅捐機關認定之憑證,且被上訴人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災損所提出之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所申報之災損金額亦僅為407 萬6715元;被上訴人之72-4號營業處所係作為倉庫之用,其違規作為營業辦公處所,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0 萬2973元及自95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八十頁、二二三頁) ㈠甲○○為繼旭公司之負責人,繼旭公司向莊南詠承租做為倉庫使用之72之3 號營業處所鐵皮建築物,與被上訴人向莊南詠承租之72之3 號營業處所鐵皮建築物,於95年6 月15日17時57分許發生失火延燒事件。 ㈡被上訴人住所係設台中市○○路156 號3 樓,主要經營業務為飯店百貨用品之供應,72-4號營業處所為倉庫兼辦公室使用。 ㈢兩造合意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360 萬元(包括貨品348 萬9562元及辦公設備11萬438 元)(本院卷二一一頁、二二三頁)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戶為何? ⒈上訴人主張:新光保全公司與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保全公司)在72-3號及72-4號營業場所安裝之偵測及感應器材不同,裝設位置亦有差異,偵測及感應之方式及據以發報訊號異常之原因大相逕庭,對渠等發報訊號異常之時間自有影響,自不得將二者一概論之,且該等偵測感應器材均無法推知火災何時發生,故火災調查報告書以發報訊號異常時間之先後,作為判斷何家先起火之依據,即為不當;依中鋼保全公司職員曾韋賓証述:「於54分12秒當下馬上回傳是火災,管制員聯絡上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員工姓名不清楚,該員工也確認是火災」、「依本案應是先偵測到冒煙,把異常訊號發報回公司,因為如是主機冒煙,主機會啟動自保裝置傳回伊公司,當時(主機)冒煙情況已無法透過主機傳回伊公司」,可知中鋼保全公司於管制中心接收火災發報訊號異常,並再次核對後,即聯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員工亦確認發生火災,顯見被上訴人安裝之中鋼保全主機冒煙前,被上訴人之員工已知悉火災之發生,足見証人即被上訴人公叵職員沈淑玲証述:「本來第一次去辦公室查看沒異狀,所以又回到走道進行包裝工作,第二次進去要拿水,就發現牆上中鋼保全的箱子冒煙」,並非實在。火災調查報告書以之為據,為起火戶之認定,尚有不當云云(本院卷二二七至二二八頁)。惟查,火災調查報告書並非以發報訊號異常時間之先後,作為判斷上訴人72-3號營業處所係起火戶之惟一依據。據証人即新光保全公司職員陳尚仁証稱:「繼旭公司係由新光保全公司提供防盜保全服務,在該公司裝設主機、拉力線、立體紅外線感知器(如原審卷卅九頁平面圖所示)。所謂訊號異常,是於外力侵入時會造成訊號異常發報,至於外力原因必須當時現場勘驗才能確定,本件因現場封鎖,所以無法確定原因。其中拉力線設置是鋼絲線緊繃狀況下安置於鐵皮浪板上,一般而言,若鐵皮浪板扭曲破壞或拉力線本身受到外力侵入導致拉力線有伸縮或斷線,就會產生訊號異常發報,且是立即反應;紅外線的功能是體溫偵測功能,譬如偵測到動物或人的體溫,就會有訊號異常發報,但必需到現場才知道是什麼東西,去現場看最主要的目的是看房子有無被破壞,這就是防盜功能。大門迴路的功能是防止大門被外力破壞打開,所以要打開大門前須解除大門的保全才可打開,在主機下有一專線電話設置,該專線拉到主機,若有訊號異常發報,主機透過專線會把訊號異常傳輸到本公司(新光保全公司)之監控中心。本件編號④拉力線在17:54:11為異常訊號發報,編號③之紅外線是在17:54:25異常訊號發報。編號④⑤旁有4 格方格子,就是安裝拉力線之處,就是在房子中間靠後。另外剛拍攝附卷之拉力線未達1.5 公尺,只是顯示拉力線外觀,與現場實際裝置之拉力線長度不同」,並有上訴人裝設防盜保全系統之配置圖及感知器、拉力線等附卷(本院卷一四四至一五0頁)。証人即中鋼保全公司職員曾韋賓証稱:「被上訴人向伊公司申請安裝防盜系統,伊公司增設偵煙感知器3 顆,分別安裝在辦公室及廠房屋頂。偵煙器於偵測到煙霧即會發報,伊公司之測試方式為於器材安裝完畢後,測試人員會站在地面上,點燃香煙進行測試,大約10秒即會偵測到煙霧之警報,現場偵測於火災發生時係在設定狀態,故無法推知火災何時發生。伊公司偵煙感知器均裝設在易燃物上方,並請客戶不要變更易燃物放置位置,如系統保全設計規劃圖第⑪迴路之偵煙感知器。伊公司於95年6 月15日下午5 時54分3 秒接到被上訴人第⑪迴路之警報(但因係迴路裝置,所以無法確定是3 個感知器中之那一個先偵測到),且被上訴人公司火災現場應是偵測器先偵測到冒煙,把異常訊號發報回公司,因為如是主機冒煙,主機會啟動自保裝置傳回伊公司,當時(主機)冒煙情況已無法透過主機傳回伊公司。管制員接到警報後,立即打電話至標的現場進行確認,管制員當日下午(5 時)54分12秒再次以電腦逆控確認訊號狀況,於54分12秒當下馬上回傳是火災,管制員聯絡上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員工姓名不清楚,該員工也確認是火災,管制員馬上打119 ,並派遣機動人員至現場處理,當日下午5 時55分59秒再次接獲送信專線異常,就是電話專線斷掉了,被上訴人公司的系統是以專線與伊公司的電腦系統連線,若安裝之防盜系統有任何外力侵入,如拆除或火災,伊公司的偵測系統會顯示異常情形,下午6 時30分6 秒管制中心接獲標的現場逾時未設定」,並有環帶紀錄、系統保全設計規劃圖、光電式煙霧偵測器、偵煙感知器等相片附卷(本院卷一五八至一七0頁)。矧新光保全公司電腦系統接收上訴人72-3號營業處所發報訊號異常之時間為96年6 月15日17時54分11秒,已如上述(火災調查報告書記載17時54分,見原審卷七四頁),較中原標準時間慢6 秒,換算中原標準時間為95年6 月15日17時54分17秒;中鋼保全公司電腦系統接收被上訴人72-4號營業處所發報訊號異常時間為95年6 月15日17時54分3 秒,亦如上述(火災調查報告書誤載中鋼保全公司於95年6 月15日17時54分2 秒接到訊號異常訊號),較中原標準時間慢2 分1 秒,換算中原標準時間為95年6 月15日下午5 時56分4 秒。亦即新光保全公司電腦系統發報訊號異常時間較中鋼保全公司電腦系統發報訊號異常時間早1 分47秒(火災調查報告書誤載慢1 分57秒,見原審卷七四頁)。被上訴人營業場所裝設之偵煙感知器之偵測方式為「於器材安裝完畢後,測試人員會站在地面上,點燃香煙進行測試,大約10秒即會偵測到煙霧之警報」,本件係發生火災產生之煙霧,其產生煙霧之濃度遠較一般抽煙所產生之濃度,故被上訴人營業場所發生煙霧之時間,衡情係在95年6 月15日下午5 時54分左右。而上訴人拉力線發生異常訊號係「受到外力侵入導致拉力線有伸縮或斷線,就會產生訊號異常發報,且是立即反應」,故其係於95年6 月15日下午5 時54分11秒發生拉力線有外力侵入,立即產生異常訊號。新光保全公司與中鋼保全公司偵測及感應器及方式雖有不同,但其共同點乃於安裝地點發生火災時,能於最短時間反應事故,以做出迅速反應,讓客戶之損失減低至最小之目的。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上訴人72-3號營業處所東南側電扇處附近,因電線短路引燃周圍可燃物造成(詳下述),而由電線短路引燃周圍可燃物,到火勢延燒造成拉力線感應器伸縮或斷線,或伸縮引起斷線,亦須一段時間,即72-3號營業處所之火災發生時間在新光保全公司95年6 月15日5 時54分17秒(中原標準時間)之前。上訴人營業處所內拉力線感應器早於被上訴人安裝之偵煙感知器1 分47秒,而非短短之數秒,且72-3號營業處所發生火災之時間在95年6 月15日5 時54分17秒(中原標準時間)之前,故兩家保全公司異常訊號顯示時間,自得為兩造營業處所發生火災時間之參考依據。再依高雄市消防局製作之火災現場照片(原審卷一二一頁照片9 及10)所示,兩造間營業處所之隔間為鐵皮波浪板,中間尚以鐵條為支撐,亦即兩造間隔間之鐵皮波浪板並非共用,且無証據証明上訴人72-3號營業處所保全系統之拉力線出現異常訊號,係因被上訴人72-4號營業處所造成。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新莊分隊(下稱新莊分隊)95年6 月15日下午5 時57分接到系爭火災報案(中鋼保全公司系統於中原標準時間當日下午5 時56分4 秒發現72-4號營業處所發生異常訊號,中鋼保全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均於發現火警後曾打119 報案,與新莊分隊接獲報案時間相近),於5 時58分出勤,6 時10分抵達現場(原審卷八十頁),新莊消防分隊消防車最先到達現場後,該分隊替代役男林偉民以V8攝影機攝錄當時火災現情形(距新光保全公司保全系統於95年6 月15日下午5 時54分17秒訊號發生異常已有16分鐘餘),其中被上訴人之營業場所房屋內、外,並未發現火光、燃燒情形(原審卷一四0至一四一頁),上訴人之屋頂式自然風力旋轉通風口冒出黑色濃煙及紅色火光,電動鐵捲門底層門縫已見橘色火光,上訴人員工解鎮南經通知到場,欲以鑰匙打開營業處所鐵門,因高墊無法打開,跑出來,鑰匙留在鐵門上,經消防隊以破壞器材打開鐵門後,屋內可見橘色火光及火勢燃燒猛烈之情形(原審卷一四二至一四五頁、一二三頁上面相片),已非剛開始發生火災之狀況。且由上開被上訴人72-4號營業處所相片觀之(原審卷一四0頁下面相片及一四一頁上面相片),被上訴人鐵捲門內之辦公室係黑暗無光,該辦公室及辦外面地上堆積物品並無火光或燃燒之情形,足見林偉民拍攝時,被上訴人72-4號營業處所辦公室尚未被延燒;而上訴人72-3號營業處所已發生火勢猛烈,屋頂式自然風力旋轉通風口冒出黑色濃煙及紅色火光,打開電動鐵捲門後,屋內已見橘色火光及火勢燃燒猛烈。故被上訴人偵煙感知器所偵測異常訊號,其煙霧係來自上訴人72-3號營業處所火災煙霧散佈所致。洪淑玲証稱其原來在走道上,因為聞到塑膠燒焦臭味,才到辦公室查看,因為找不到異狀,才又回道走道進行包裝工作(原審卷一0二頁)時,上訴人72-3號營業處所已失火,但洪淑玲並未發現有冒煙或火災之情形,迨其第2 次進入辦公室拿水時發現保全主機冒煙,方知火災之情事。從洪坤發及劉財揚之証述(詳下述)可知,洪淑玲發現72-4號受電箱發生冒煙,而持滅火器跑出屋外時,洪坤發及劉財揚亦剛自72-2號號房屋跑出,然當時劉財揚已看到72-3號屋頂式自然風力旋轉通風口冒出黑色濃煙,可見72-3號營業處所較72-4號營業處所早發生火災。中鋼保全公司於95年6 月15日下午5 時54分3 秒接到安裝於被上訴人營業處所之設計偵煙感知器規劃圖第⑪迴路警報,管制員當日下午(5 時)54分12秒再次以電腦逆控確認訊號狀況,於54分12秒當下馬上回傳是火災,中鋼保全公司發現第⑪迴路警報時,亦同時打電話予被上訴人公司不知姓名之員工,該員工亦確認係火災時,洪淑玲係在走道工作,故該電話非洪淑玲所接,且偵煙感知器與保全主機裝設位置與功能不同,故洪淑玲之証述與曾韋賓之証述,尚無矛盾之處。綜上,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依火災調查報告書火災出勤觀察紀錄「到達時狀況」欄記載:「㈠現場有黑色濃煙不斷向上竄升,火舌為橘紅色,煙為黑色,火勢燒猛烈,鐵皮屋冒出大量濃煙,72-3號(上訴人營業處所)大型鐵捲門經高溫燃燒已變色,小型拉門高溫燒紅,72-2(喜特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特麗公司)、72-4 ( 被上訴人之營業場所)號鄰接的牆壁縫隙有橘紅色火焰竄出。㈡現場是鐵皮屋的倉庫,到達現場時,72-3號大型鐵捲門經高溫燃燒已變色,小型拉門高溫燒紅,72-2、72-4號鄰接的牆壁縫隙有橘紅色火焰竄出,電源仍在使用狀態」,該火災調查報告書「搶救時狀況」欄記載:「㈠火災及射水的情形:由新莊分隊同仁佈2 又l/2 水線各一線進入72-3、72-4號搶救,發現「火舌」夾雜著黑色濃煙不斷竄出。㈤其他可供火災原因判定之資料:初期抵達現場時,72-2、72-3、72- 4 號均已燃燒,以72-3號燃燒最為猛烈,該戶的鐵門是關閉的狀態,而其他兩戶是與中間戶鄰接的牆壁縫隙有火焰竄出」。由上開新莊分隊抵達現時所記載到達及搶救狀況,可知被上訴人之72-4號營業處所於火災初發生時,僅與上訴人72-3號營業處所鄰接之牆壁縫隙有橘紅色火焰竄出之情事,與林偉民拍攝其到達時之情形,大致相符。上訴人主張火災調查報告記載消防車到達現場時,重如街72-1、72-2、72-4號等3 戶均未發現火光,並非實在云云(本院卷二二六頁),尚有誤會。 ⒊證人洪坤發於接受新莊分隊談話時稱:「我是72-2號之上游廠商貨車司機」、「(你如何得知火警?)約於95年6 月15日下午17:50左右,我在重如街72-2號內卸貨完畢正在休息,因街上民眾大喊失火,故出去查看何處火警,發現重如路72-4號的會計小姐拿滅火器請求幫忙,因此我過去拿他的滅火器前往重如街72-4號內滅火,發現不是重如街72-4號火災,故走出門口,從重如街72-3號小門門縫內發現其內部有火光」、「(火警當時你能確定何處在燃燒?燃燒情形?)我確定起火點為重如街72-3號內部左前方,因為第一時間我進入重如街72-4號內幫忙救火,發現不是該處,之後前往重如街72 -3 號前的小門,從門縫內可以清楚看到重如街72-3號內部前方發生火警,現場我有聽到電線短路的聲音」、「發現火警後有無任何作為?)嘗試用腳踹開重如街73-3號之小門進入用滅火器滅火,可是踹不開,因此將自己的大貨車開走(放在72-3號門前),停放於安全位置」(原審卷八二至八三頁),於原審刑事庭証稱:「(95年6 月你是在何處服務?)貨運公司」、「(你是否記得95年6 月15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街發生火災?)知道」、「(當時你人在何處?)在重如街喜特麗公司裡面)」、「(你是怎麼知道發生火災?)我當時在裡面,聽到裡面的喜特麗員工說發生火災,我跑去看」、「(你看到情形如何?)當時出去時看到第一間的會計小姐跑出來,那是跟喜特麗公司隔2 間,她拿滅火器說裡面有火,因為那家公司跟第2 間公司是相鄰,第2 間沒辦法進去,因為門是鎖著,我拿滅火器進去第1 間,我有使用滅火器,但是滅不到火,因為是在隔壁間」、「(所以你拿滅火器進去第1 間公司?)是,一開始我是認定是第一間發生火災」、「(後來你進第一間公司時,看到什麼情況?)看到有煙冒出來,從他們辦公室冒出來,我就趕快使用滅火器準備滅火,但是我發現我滅不到,因為是從隔壁燒過來,煙從隔壁散到第一間」、「(你說火從第二間燒過來,從何處看到?)從他們會計辦公室的後面,他們辦公室跟第二間是隔了一個鐵皮而已,煙從縫隙燒過來,從第一間牆壁可以看到第二間」、「(第一間公司本身有無起火?)只看到煙而已,沒有看到火,可以看到第二間的火」、「(你剛說的第一間是指富綿公司,第二間是繼旭公司?)是」(原審刑事簡上卷一一八至一二三頁);詹慧珍於新莊分隊稱略以:「我是重如街72-2號之會計」、「(你何時得知火警?)約於95年6 月15日下午5 時50分左右,因同事告知重如街72-3號發生火警,我跑出去看後,立即向消防隊報案」、「當你外出觀看後,何處在燃燒?燃燒情形?)當時由門縫看到重如街72 -3 號內已有大火燃燒,燃燒情形相當猛烈」(原審卷九一至九二頁),於原審刑庭証稱略以:「(你是怎麼發現有火災?)因為當時快下班,有同事在外面,跟我們說隔壁失火了,我們就趕快出去看」、「待你的隔壁是指哪間?)72-3號」、「(你出去看了以後,看到什麼情形?)他們鐵門已拉下,旁邊的小鐵門是關起來的,從鐵門的縫隙看到裡面已經燒起來」、「(你說燒起來是指裡面有火花?)看到大火」、「(你有無注意到72-3的另一邊就是72-4號是否已經燒起來?)那個時候還沒有」、「(有何意見補充?)劉財揚告訴我到我跑出去,只有幾秒鐘而已」、「(後來消防隊人員過來時,你是否在場?)在」、「(他們從何處開始滅火?)他們從72-3號進去,不是從72-4號」、(原審刑事簡上卷一一三至一一七頁);被上訴人會計林秋君於新莊分隊稱略以:「火災發生前約20分鐘有聞到異味(橡膠燒焦的味道)」(原審卷一0五至一0七頁),於原審刑事庭証稱略以:「95年6 月15日重如街火災發生我有在場,我在富綿公司上班,當時在辦公室作加工,事發前,我們就有聞到塑膠味,快6 點時,另外的同事沈淑玲有看到辦公室跟隔壁的隔間牆有冒煙,她告訴我,我們進去想報警,結果那時候就跳電,我們就跑到外面去,我就拿手機打消防局,通知中鋼保全還有我們老闆,我只有看到煙,就趕快跑出去,我們出去後,我只有看到煙,就是我們公司跟隔壁那道牆的煙,我們公司跟隔壁那道牆的最上面冒出煙(原審刑事簡上字第一四0號卷一六八至一七一頁);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沈淑玲於新莊分隊稱:「(火災當時)我在辦公室外的走道,正要進去辦公司拿東西。沒有接近(起火點),因為已經冒出煙來了。本來在走道上,因為聞到塑膠燒焦臭味,才到辦公室查看,因為找不到異狀,才又回道走道(當時在走道包毛巾、浴巾、溫泉粉)」、「本來第一次去辦公室查看沒異狀,所以又回到走道進行包裝工作,第二次進去要拿水,就發現牆上中鋼保全的箱子冒煙」、「發現後趕快叫隔壁喜特麗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幫忙拿滅火器滅火」、「應該是隔壁冒火,導致中鋼信號箱冒煙,因為還沒冒煙時,我已經聞到塑膠燒焦臭味,冒煙後也感覺到熱的溫度」(原審卷一0二至一0四頁),於原審刑事庭證稱:「95年6 月15日重如街火災我有在場,那時候五點半時,我跟我們會計在辦公室外面的走廊包手工的東西,有聞到塑膠燒焦的東西很濃,我們就進去看冷氣插頭看有無怎樣,但都沒有異樣,都找不到原因。後來我又進去喝水,看到我們牆壁保全箱子有冒煙出來,我就叫我們小姐,我們小姐進來就打119 報案,消防局接起來,我們住址都還沒有講完,整個就斷電了,我跟會計小姐就趕快跑去外面,會計用手機聯絡老闆還有119 報案,我們就看到煙都冒出來,後來消防隊來了,就把隔壁的門鋸開,裡面就是火海」(原審刑事簡上卷一六六至一六八頁);黃博清於警詢稱其開車回公司(喜特麗公司)時,在車上已看到上訴人公司屋頂在冒煙,我將車停好後,看到同事詹慧珍、劉財揚、李姿瑩、陳秀文都跑到公司門口等語(警卷十八頁);荏家珍於新莊分隊稱略以:「我是72-3號對面住戶,我是我兒子口中才得知有火災發生,我看到火警時間大約是5 :50,我去看火警時,看到第二間建築物(72-3號)小門上方之鐵皮變色,小門有冒煙,消防隊到達破門後(72-3號),才看到有火光從72-3號小門冒出」(原審卷八七至八八頁);李姿瑩於原審刑事庭証稱其確定看到上訴人公司之屋頂薰煙,與其於警局陳述不同,但其於原審刑事庭堅稱係看到上訴人公司屋頂有薰煙,門縫有火光云云(原審刑事簡上字第一四0號卷一九頁)。上開証人均証稱系爭火災之起火戶為上訴人之營業處所。 ⒋證人劉財揚於原審刑事庭証稱略以:「差不多五點半左右我們公司前面一塊空地,我在那邊整理東西,有個阿伯騎車載一個小孩子,他跟我喊說,你們的屋頂在冒煙,我覺得奇怪,我就跑到馬路往上看,確實是冒煙,我就跑進去跟我們會計小姐說屋頂在冒煙,大家就跑出來,那條街有四間,第二間鐵門是關起來,那天有個幫我們送貨的司機(按:即洪坤發)去拿滅火器,第一間的門縫有火,而且第一間的小姐跑出來」、「(當時你看到第一間門縫有失火,你看到的門縫失火是鐵門還是鐵捲門?)看到第一間72-4號富綿公司的受電箱那邊燒起來」、「(你說有人拿滅火器,是往哪裡噴?)第二家的繼旭公司門是關起來,所以他要從第一家那裡噴,但他說電線走火沒辦法噴,所以他又走出來,因為那時火已經很大了」、「(你有無走到富綿公司裡面去看失火的情形?)沒有。在鐵門外看進去」、「(所以進去富綿公司的是洪坤發?)是,因為他有拿滅火器」、「(你當天有看到繼旭公司裡面的情形嗎?)那時候鐵門都還是關起來的,所以他們公司裡面的情形看不到,但煙還是會從屋頂、鐵捲門縫冒出」、「(消防人員有問你起火戶是那間,你說是富綿公司跟繼旭公司,你如何判斷?)我的意思是最先起火是在兩個公司中間」(原審刑事簡上卷一六二至一六六頁)。與其於警詢時稱:「有一名經過喜特麗公司之民眾向伊說喜特麗公司屋頂冒煙,伊乃跑進公司叫同事拿滅火器幫忙滅火,伊跑出公司後,發現重如街72-4號被上訴人公司內有火光,伊不確定是那一間最先著火,但最先冒出火光的房子是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最初係先見到濃煙冒出再發現火花」(警卷廿二頁)不同。而劉財揚之同事黃博清於警詢稱其開車回公司時,在車上已看到上訴人公司屋頂在冒煙,我將車停好後,看到同事詹慧珍、劉財揚、李姿瑩、陳秀文都跑到公司門口等語(外放警卷十八頁),故劉財揚看到冒煙之屋頂係上訴人公司之屋頂。參酌劉財揚、洪坤發及洪淑玲之陳述,可知劉財揚於看到上訴人屋頂冒煙後,跑進公司叫詹慧珍等人離開,當時適在該公司內之貨車司機洪坤發隨即與劉財揚跑出公司,洪發坤跑出公司時,適洪淑玲發現被上訴人72-4號營業處所內中鋼保全公司之保全主機冒煙,亦拿滅火器跑出被上訴人72-4號營業處所,洪淑玲說被上訴人72-4號營業處所發生火災,洪坤發拿洪淑玲手上之滅火器,跑入被上訴人72-4號營業處所欲滅火,卻發現火係從上訴人72-3號營業處所燒到被上訴人72-4號營業處所,而上訴人72-3號營業處所關門,故無法滅火,劉財揚看到被上訴人72-4號營業場所受電箱起火時,上訴人營業處所之屋頂已先冒煙起火。故上訴人主張依劉財揚証述,可知被上訴人之營業場所,係於消防隊到達前被人撲滅云云(本院卷二二五至二二六頁),尚非可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之起火戶係上訴人之72-3號營業處所,核屬可採。 ㈡系爭火災之起火戶為上訴人公司,已如上述,則發生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為何? ⒈上訴人主張其公司營業處所係作為倉庫之用,堆置塑膠保護膜,因此何處燃燒比較嚴重,應與堆置物品何處較多有關,調查報告書對此未深入了解;又依調查報告書所載,最先發生異常訊號為「外4 」迴路拉力感知器金屬線,但該迴路拉力感知器金屬線係設在72-3號房屋「南側中間」,非「東南側」,且証人即新光保全公司職員陳尚仁証述及勘驗結果,足見該拉力線係於鐵皮浪板或拉力線本身受到外力侵入導致拉力線有伸縮或斷線,會產生訊號異常發報,火災調查報告書以拉力線最先發出異常訊號,作為認定起火處為72-3號房屋東南側,亦有可議云云(本院卷二二八頁至二二九頁)。查上訴人營業處所於發生火災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95年6 月16日上午9 時至當日下午6 時及95年6 月18日下午3 時30分至同日下午4 時到現場勘查(原審卷六六至六七頁),以上訴人營業處所內「存放塑膠保護膜、膠帶等物品,經火災後東南側物品燒失、熱熔比西、北兩側嚴重;屋內西、北兩側存放塑膠保護膜、膠帶等物品,經火流高溫延燒造成該物品表面熱熔、軟化、碳化和西側上方屋頂鐵皮、鐵架支橕桿件軟化現象,導致屋頂鐵皮坍塌向下凹陷情形,故屋內西、北兩側所存放物品熱熔、軟化及西側屋頂鐵皮坍塌凹陷情形,均為火流高溫延燒波及,非起火處所(如照片14、15、16、17);屋內東南側隔間鐵皮浪板受燒呈『V 』字型,曲線最低點附近所存放塑膠保護膜物品,均受火流高溫熱熔、軟化、碳化在地面上,顯示該處燃燒較劇烈、溫度較高情形(如照片18、19、20);屋內東南側隔間鐵皮浪板受燒後呈『V 』字型,曲線內側為『暗紫色』 (受燒較嚴重); 另『V 』字型曲線外側呈『褐色』(受燒較輕)(如照片18);屋內東南側放置1 台空氣壓縮機,其鐵皮外殼以西側較東側受燒面積大,且該處所存放塑膠保護膜物品,受火流高溫燒失、熱熔、軟化,均呈『\ 』燒痕曲線,其方向均向『V 』字型曲線最低點方向傾斜(如照片21、22);屋內東南側放置1 台保護膜裁切機,該機鐵管(長約1.5 公尺)經火流高溫使東側鐵管部分軟化向下彎曲現象(表示愈靠東側『V 』字型曲線最低點方向受熱溫度較高)(如照片23);清理屋內東南側隔間鐵皮浪板受燒呈『V 』字型,曲線最低點附近地面上均有受燒碳化殘跡,並發現1 張摺疊桌、1 個畚箕、1 隻電扇等受燒情形(僅剩金屬部分)及1 條已斷拉力感知器金屬線(編號3 號)(如照片27、28、29、30);屋內東南側『V 』字型曲線最低點附近,發現1 條已斷拉力感知器金屬線(編號3 號),經向新光保全公司職員洪偉傑先生查詢及比對該戶保全迴路設計圖,查證為『外4 』迴路拉力感知器金屬線,因該金屬線於95年6 月15日17時54分被起火處火流高溫燒斷,即啟動警報訊號傳遞至新光保全公司電腦系統,故首先發報訊號異常警訊迴路位置及時間,可供起火處附近之佐證(如照片30、35、36),研判僅1 處起火處位於起火戶東南側電扇處附近」,並有火災調查報告書附卷(原審卷六一至六二頁、一一七至一三四頁)。查上訴人72 -3 號營業處所內西、北兩側存放塑膠保護膜、膠帶等物品,該2 處又非與被上訴人相鄰,且無引起火災之火源之裝置,例如受電箱。且火災調查報告書已詳載西、北兩側物品熱熔、軟化及西側屋頂鐵皮坍塌凹陷情形,係因火流高溫延燒造成,且與東南火流及受燒情形比較觀之,進而認西、北兩側非起火處,乃係依現場勘驗結果,而為之專業判斷。上訴人主張屋內物品燃燒比較嚴重,應與堆置物品何處較多有關,調查報告書對此未深入了解,尚不足取。又最先發生異常訊號之「外4 」迴路拉力感知器金屬線,雖設在72-3號營業處所內「南側中間」,但依上訴人72-3號營業處所裝設之保全系統平面圖(原審卷卅九頁)SKS-E9820 型主機接線情形,迴路拉力線與主機有相連接,即迴路拉力金屬線之另一端線路(即本院卷一四九頁上圖之4 條電線)與主機連接,迴路拉力金屬線受外力侵入時,即透過迴路拉力金屬線另一端線路傳送至主機,再回傳至新光保全公司;且依該平面圖記載迴路拉力金屬線共有8 條共30米(故証人陳尚仁稱該平面圖④及⑤各有4 個方格,每條非勘驗時所顯示之1.5 公尺),而依現場勘驗照片所示之已斷拉力感知器屬線之掉落位置,係在已燒毀電扇旁,故「外4 」迴路拉力感知器金屬線設在72-3號房屋「南側中間」,與系爭火災起火處,尚無關連,而應依現場物品、設備受燒之情形判斷。火災調查報告書已詳載認定系爭火災起火處位於上訴人營業處所東南側電扇處附近之依據為「依上訴人72-3號營業處所內東南側存放塑膠類物品燒失、熱熔、軟化、變形、鐵皮受燒變色、火流方向等燃燒跡證,並參考新光保全公司電腦系統首先接收訊號時間及位置等資料歸納、比較分析」,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㈢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上訴人營業處所東南側電扇處附近,則發生系爭火災之原因為何? ⒈火災調查報告書記載起火處位於起火戶東南側電扇處附近,並未載明係系爭火災之原因係電扇之電線短路引燃周圍可燃物造成系爭火災,且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依燃燒跡證、鑑定報告、談話筆錄、保全等相關資料,排除人為縱火、縱火詐領保險金、電源開關箱內電線引燃(如照片42-47) 、自燃發火(如照片22、24、25、26)、微小火源引燃(如照片37-41)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於清理起火處附近,發現1 處電線熔痕,經採證該電線熔痕(編號1 號),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報告書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示火災當時該電線有通電狀態,故本案不排除起火處附近因電線短路引燃周圍可燃物造成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火災調查報告書附卷(原審卷六二至六四頁)。該局並進一步說明:有關火災原因調查研判程序為起火戶研判、起火處研判、起火原因研判,本件火災在起火處附近發現1 條電線熔痕,經採証函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又依據內政部消防署編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在職講習班(第一期)教材」第3 章短路痕與起火範圍的限定3-1 導線熔產生的原因及種類:「⒈短路痕⑴一次痕:電線絕緣物因摩擦、擠壓、碰傷、(劣化)或其他事故,發生異極導體接觸,產生短路電弧及高熱,電弧熱除在導體接觸點(短路點)造成導體燒熔外,並引燃週遭可燃物,引發火災」;故系爭起火原因研判不排除起火處附近因電線短路引燃周圍可燃物造成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非以「導線短路係火災造成短路或先短路始造成火災」之方式研判起火原因,以免造成錯誤研判;有關電線短之原因?依據上開教材所載:「造成短路熔痕原因可分為電線絕緣損傷及電氣設備暴露之通電痕部與其他他導體之接觸2 種。而可能與本案電線絕緣損傷原因有:⑴受外力作用破(損)傷。⑵老鼠咬囓破損。⑶絕緣劣化。⑷絕緣老化龜裂等。另可能與本案之電器設備暴露之通電部與其他導體之接觸原因有:⑴老鼠、守宮(蜥蜴)等小動物之接觸。⑵人體、金屬類之接觸(如起火處之電扇、畚箕、折疊桌等金屬物品)等。至於是否緣劣化所致?依前述不排除有其可能性造成本案電線短路現象。本件之電線短路最可能引燃何種可燃物致引起火災?本案經清理起火處附近發現電電扇、畚箕、折疊桌、電線熔痕裸露等燃燒後金屬殘跡及受燒熱熔塑膠保護膜等,另拆、裝、卸貨品所產生包裝廢紙、雜物,清掃地板灰塵、棉絮、垃圾寺可燃物均可能集中在起火處畚箕附近;又參考美國國家防火協會NFPA921 、1995年出版「火災及爆炸調查指南」及依據內政部消防署編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在職講習班(第一期)教材」等資料記載:「導線短路電弧會產生約3000℃以上極高溫度和發出強光的導電性氣體,...具有高表面積對質量比(surface-area-t o-mass-ratio) 之可燃物,像是灰塵、棉球及面紙(tissue paper),以及可燃性氣體與蒸汽,與電弧接觸時可能被點燃」,故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不排起火附近因電線短路引燃周圍可燃物(如起火處附近之灰塵、棉絮、面紙類等可燃物),造成本次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語,有該局97年12月8 日高市消防救字第0970016919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本院卷一0七至一二0頁)。而內政部消防署亦函稱:「㈠有關鑑定報告書所載:「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係指熔痕特徵經巨觀及微觀之鑑定結果為火災發生前後,導線尚處於通電狀態,所產生短路痕(亦稱通電痕)。至於通電痕係為電線短路造成之起火之「一次痕」或火災後造成電線短路之「二次痕」,目前國內外並無可供明確鑑別之鑑定方法。因此通電痕與火災成因之關係,係由火災調查人員據火災現場燃燒狀況、火流痕跡、目擊者供述、電器設備使用狀況及是否存在其他發火源等情形,依「排除法則」逐一排除不可能或可能性較低之原因,綜合研判起火原因。㈡如為一次痕,得否判斷其導線短路原因所致,須視個案現場調查加以研判,無法僅就本案送驗証物特徵分析研判。㈢該通痕可否作為認定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之依據,建請由高雄市消防局火災調查承辦人員蒞庭補充說明」,有該署98年5 月21日消署調字第0980009879號函附卷(本院卷一九六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於現場勘驗火災現場燃燒狀況、火流痕跡、目擊者供述、電器設備使用狀況及是否存在其他發火源等情形,依「排除法則」逐一排除不可能或可能性較低之原因,綜合研判起火原因,製作火災調查報告書外,並於上開函補充說明謂:「本件起火原因研判不排除起火處附近因電線短路引燃周圍可燃物造成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而非以「導線短路係火災造成短路或先短路始造成火災」之方式研判起火原因,已依消防署上開函示方法為鑑定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且認定本件電線「通電痕」非二次痕。故上訴人主張縱鑑定為通電痕,亦無法斷定係一次痕即火災發生的原因或二次痕即火災造成的結果,更無從以此斷定該導線短路係絕緣劣化所致,及上訴人疏未維修管理而應負過失之責云云(本院卷二二九頁至二三0頁),即非可採。 ⒉黃國祥証稱:「(你剛說現場有發現壹條電線有熔痕,所以可以証明當時這條電線有通電,從熔痕中可以判斷出先電路自己短路才引起火災,還是電線被火燒之後才引起短路的嗎?)火災是以起火處找起火原因,起火原因的部分,跡証就是說哪些原因可以起火,現場起火處部分只有一個電扇、一個畚箕,還有一個桌子,燒完之後,他周圍還有燒熔的塑膠膜都熔在一起,起火處裡面我們把它作清理跟復原,現場的起火跡証,我們不排除可以那些東西會產生火源,其中一項跡証,就是電線的可能性,如果電線續熱產生火花短路的熱源,是足以引燃周圍的東西,因為它周圍的東西有垃圾筒、畚箕,他掃地都足以引起這些灰塵,或是垃圾摩擦碰撞導致電線的破損,都可能產生電線產生短路火花引燃周圍」、「(電線如果在沒有過載使用情形下,是否還是可能自行發生短路?)這要看電線負載是否有異常現象,線路有無摩擦、撞擊、破損,還有電線材質劣化」、「(如果在沒有過載情形下,但線路有破損、摩擦、撞擊或是劣化情形,還是有可能短路?)是」、「(在電線短路產生的火花,是否足以引燃一場火災,其他配合條件是什麼?)它有電線短路的跡證,它的熱量足以引燃灰塵、面紙還有棉絮之類的東西,依現場畚箕、桌子附近,有灰塵還有一些雜物、垃圾、碎紙等跡證,研判不排除電線短路火花引燃本次火災」、「(針對灰塵部分,現場灰塵量多寡是有可能影響火災是否引發的?)這是考慮的其中因素之一」(原審刑事簡上卷六八至七十頁)。是以,縱然繼旭公司之用電極少,被上訴人公司用電極高,且在起火處之隔間用矽酸鈣板與72-3號營業處所隔間鐵皮中之配電線連接複雜,其隔間用矽酸鈣板與72-3號隔間鐵皮中有明顯相通之空洞,亦不能據此逕認繼旭公司內之電線不可能發生短路引燃周圍可燃物品而引發大火,反推測火災係自被上訴人72-4號營業處所起火延燒所致。盧維新於原審刑事庭証稱:「(你剛有說72之4 號跟72之3 號中間夾板是共通,你判斷72之4 號可能引燃處所是在中間的矽酸鈣板,就你到現場去看,你認為72之4 號有可能引燃的情形是什麼原因?)我個人猜測,電線過載引燃PVC 外皮可能性是有的,從它的串接線路中判斷,總電線在過載使用的狀況下,是無法排除」(原審刑事簡上卷八一頁),乃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不足為起火原因之認定。而發現電線熔痕位置係在受燒電扇旁(原審卷一三一頁下面相片),距72-4號營業所內之受電箱最遠(原審卷一一五頁),依採証之黃國祥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起火處採集到電線可以確定是電扇電線?)因為已經燒熔在一起,這條電線是在電扇旁邊,因為全部燒焦完全熔在一起,所以我們只是說它在電扇旁邊,至於說是電燈掉下來的電線,還是其他電線,並沒有確定」(原審刑事簡上卷六九頁),與依火災現場平面圖(原審卷一一五頁)所示,電扇附近有保護膜產品相互觀察,受電箱安裝於鐵皮製之牆壁上,發生電線短路引燃周圍附近之易燃物之機率低,並無証據証明該電線係72-3號營業處所之電源配線,故上訴人抗辯應由出租人即莊南詠負責,亦無足採。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科員黃國祥於原審刑事庭證稱:「(起火原因是將比較不可能原因排除後,再依現場留下的跡証作判斷?)是」、「(為何起火原因你們認為不可能是鐵皮跟夾層中之電線?)他(指72之3 號與72之4 號)中間共同的壁裡面一邊是鐵皮一邊矽酸鈣板,如果由這邊電線異常發生短路或是過載,電線會先熔斷,負載端電線就不會發生短路現象,因電扇是屬於負載側,牆壁中間線路算是電源側,所以如果從中間引燃,電扇的電線短路是不會產生」、「(你們後來勘查現場時,有無在隔間壁中間發現電線熔痕?)沒有」、「(辯護人問說是否知道72-4號電線是何材質,是否知道72-4號配電盤電線否有被剪斷情況,你說你都沒有去看? )我有去看,但不是在起火處,所以這個可能性先排除。如果是從該處短路,隔壁電線不可能產生熔痕」(原審刑事簡上卷六八至六九頁、七四頁)。証人盧維新亦証稱「高雄市消防局對於推論本次火災發生原因之使用方法是排除法,他排除的部分,我認為是合理的」、「我們在火災事後採証,火災起火的原因,都是由結果判斷原因,其所使用的方法,一般都是使用排除法」(同上卷七六頁、八一頁)。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照片編號9 、10所示,72之4 號用戶即被上訴人之總電源開關箱非在起火處,故該開關箱內之分路段電器之開關扳手停在ON與OFF 間,應係受延燒後所造成之跳脫狀態,其位置與本案起火處(原因)並無相關,可排除起火原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民國96年1 月11日高市消防鑑字第0960000290號函在卷(刑事簡卷卅至卅一頁)。故劉財揚証稱被上訴人72-4號受電箱係最先起火處,與事實不符。⒋上訴人主張調查報告書承辦人員黃國祥及証人即吳鳳技術學院電機工程學系副教授盧維新均証稱系爭火災事故無法証明先短路引起火災或是因火災、外力,使PVC 外皮燒熔或破壞,所引起電線短路,故調查報告書認定「因電線短路引燃周圍可燃物造成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出於推測云云(本院卷二三0頁反面)。惟高雄市消防局研判系爭火災原因並非以「導線短路係火災造成短路或先短路始造成火災」之方式研判起火原因,而係依現場勘驗及火流情形、目擊証人之陳述等,認以「不排除起火處附近因電線短路引燃周圍可燃物造成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即其係參考火災地點之各客觀狀態、証人証言等情況,本於其專業知識所為之判斷。故上訴人依上開2 人所述,認火災調查報書係屬推測,尚有誤會。 ⒌上訴人主張黃國祥並無法確定本件電線短路所產生之火花,係引燃何物,而據盧維新以現場之可燃性物質塑膠保護膜、報紙予以測試,電線短路引燃該可燃性物質之可能性,幾乎等於零,則調查報告書指稱「因電線短路引燃周圍可燃物」,顯然無據云云(本院卷二三0至二三一頁),並提出吳鳳技術學院專案研究計劃報告書為証(外放)。黃國祥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起火處採集到電線可以確定是電扇電線?)因為已經燒熔在一起,這條電線是在電扇旁邊,因為全部燒焦完全熔在一起,所以我們只是說它在電扇旁邊,至於說是電燈掉下來的電線,還是其他電線,並沒有確定」、「(你能否確定取到的電線是電風扇的電線?)只能說採集的這條電線是在通電的狀態,我們採集附近是有電風扇的馬達,但因都已熔在一起,所以它是有可能是電風扇電線之一」(原審刑事簡上卷六九頁、一七五頁)。黃國祥雖不能直接認定其採集送驗定之一小段電線係起火處之電風扇電源線,但該電線有通電痕,而依美國國家防火協會NFPA921 、1995年出版「火災及爆炸調查指南」及內政部消防署編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在職講習班(第一期)教材」可知,起火處附近之灰塵、棉絮、面紙類等可燃物,均可能遭電線短路引燃。至於起火處附近究有何種可燃物,因已受燒而不復存在,火災鑑識人員研判火災,亦只能依火災發生後現場所遺留之痕跡,並參考目擊証人之陳述,依排除法則逐一排除不可能或可能性較低之原因,再綜合研判起火原因,自無期待非上訴人員工,平日非在上訴人營業處所工作之鑑識人員明確認定係何種電線短路引燃易燃物。而受電箱位置離受燒電線最遠,且又係安裝於鐵皮製之牆壁上,故非受電箱電源配線,已如上述,而系爭火災起火戶為上訴人營業處所,起火處亦經認定,該調查報告書火災發生之原因之認定,亦未違背調查火災時採証及認定程序,則上訴人主張黃國祥並無法確定本件電線短路所產生之火花,係引燃何物,尚不足以推翻火災調查報告書之對火災原因之認定。至於盧維新測試狀況為㈠在導線額定容量之下,強迫30芯花線短路實驗。㈡在超過額定容量之下,讓30芯花線批覆外皮受熱燒榕造成電線短路實驗。實驗結果顯示,本件火災案例,其電氣火災之起原因,肇因於72-3號用戶內工業用電扇所使用之30芯花線短路所引起電氣火災之機率是相當低云云(見外放計劃報告書第1 頁)。惟在起火處附近所採集之電線熔痕,係經現場挖掘、清理後發現該電線熔痕裸露跡証,因起火處附近劇烈燃燒、高溫、熱熔旁邊大量塑保護膜及可燃物,致燒熔在一起,且被燒熔塑膠保護膜固化覆蓋,故難以確認該電線熔痕為何電線廠牌、供何電器或延長線使用,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7年12 月8日高市消防救字第0970016919號函附卷(本院卷一0七頁),黃國祥雖稱不排除電扇電線,但其並未確定,且無証據証明電線為30芯花銅線導管,故盧維新以工業用電扇之電線為測試,已與火災現場情形不同。此外,30芯花銅線導線,仍會引燃棉球、面紙,業據黃國祥於提出內政部消防署以PVC 花線、線徑0.75MM之實驗照片8 張為佐(刑事簡上卷八九至九二頁)。甚且,本件電線在發生火災時,與所受燒之其物品燒熔在一起,其燃燒條件亦與測試方式不同,盧維新亦稱其實驗條件與現場完全相符,只是由現場倉庫去考量,當時的現狀應該如何云云(刑事簡上卷七七頁),故其所為之測試及所得結果,即無足火災原因非因電線短路引燃易燃物之有利論據。 ⒍上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7年12月8 日高市消防救字第0970016919號函載明美國國家防火協會NFPA921 、1995年出版「火災及爆炸調查指南」及內政部消防署編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在職講習班(第一期)教材」等資料記載:「導線短路電弧會產生約3000℃以上極高溫度和發出強光的導電性氣體,...具有高表面積對質量比(surface-area-to-mass-ratio)之可燃物,像是灰塵、棉球及面紙(tissue paper),以及可燃性氣體與蒸汽,與電弧接觸時可能被點燃」,與吳鳳技術學院「補充資料」所載:「其中導線短路電弧會產生約3000℃以上極高溫度,並不完全,其溫度並非3000℃以上,而是在2000℃至3000℃左右」(刑事簡上卷廿八至廿九頁),固有差異。惟黃國祥証稱:「電線續熱產生火花短路的熱源,是足以引燃周圍的東西,因為它周圍的東西有垃圾筒、畚箕,他掃地都足以引起這些灰塵,或是垃圾摩擦碰撞導致電線的破損,都可能產生電線產生短路火花引燃周圍,至於那個先起火,因為現場都已燒掉」、「如果在沒有過載情形下,但線路有破損、摩擦、撞擊或是劣化情況下,還是有可能短路」、「有電線短路的跡証,它的熱量足以引燃灰塵、面紙還有棉絮之類的東西,依現場畚箕、桌子附近,有灰塵還有一些雜物、垃圾、碎紙等跡證,研判不排除電線短路火花引燃本次火災」、「現場灰塵量多寡是有可能影響火災是否引發的其中因素之一」(刑事簡上卷六八至七0頁)。故導線短路電弧會產生約3000℃以上極高溫度或是產生2000℃至3000℃左右之高溫,實與本件火災是否會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繼旭公司、甲○○應否對系爭火災事故負賠償之責? 本件火災之起火地點既在繼旭公司,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物品因繼旭公司承租之72-3號營業處所房屋火災燒而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所有物品所受損害與繼旭公司公發生火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主張繼旭公司對其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至於繼旭公司負責人甲○○應否依公司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繼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甲○○執行業務範圍僅限於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業務,且所謂執行業務,自應依法令、章程、股東或董事會決議,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內之事務而言,繼旭公司登記營事業為塑膠皮、布、板、管材製造業、塑膠膜、袋製造業等,縱認甲○○就72-3房屋內之電線疏未檢查維修之情事,但此亦非屬依法令、章程、股東或董事會決議,經營其登記營業範圍以內之事務,即非屬執行業務,故本件無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本院卷八四頁)。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甲○○為繼旭公司之負責人,代表該公司向莊南詠所承租做為倉庫使用之上開門牌編號(72之3 號)鐵皮建築物,有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原審卷卅一頁)。甲○○又自承72-3號營業處所係供倉庫使用,只做倉儲功能,平時無員工在裡面(原審卷九六頁),火災發生後,上訴人公司員工解鎮南稱其擔任廠務助理,負責搬出貨物寄貨,約工作2 年多,上訴人公司通知其於火災當日下午3 點多進貨,其和同事陳岱源於下午1 點多前往倉庫整理倉庫貨物,等到下午3 點多大榮貨運及堆高機到了隨即下貨,大概下午3 點20分貨下完後,大榮貨即離開,15點40分堆高機也離開,留下我和陳岱源整理貨物到下午4 時24分離開且設定保全隨時回公司繼續工作云云(原審卷九七頁),可知72-3號營業處所平日並無人上班,但其內堆放塑膠保護膜產品,屋內除堆放上開物品外,僅有裁切機、電扇、畚箕、桌子、空壓箱等物(原審卷一一五頁),發生火災時,公司大門緊鎖,則甲○○為承租上開倉庫之上訴人繼旭公司之負責人,公司上班處所非在72-3號之營業處所,而營業處係供繼旭公司倉儲之用,僅於上、下貨時,由公司員工前往處理,則身為繼旭公司之業務實際負責人,對於公司財產,尤其平日僅有保全系統之倉儲(上訴人稱火災其損失約1000萬元,見原審卷九六頁),更有保管、維護其安全,以使公司之業務順利進行之義務。且72-3號僅供倉儲之用,保全系統僅係提供保護倉庫安全發生後之事後警告,其平日之維護倉庫安全,以利繼旭公司業務正常運作,仍須依賴繼旭公司負責人甲○○行使其指揮監督之權。而保護公司財產、維護公司業務順利運作條件乃維護公司經營產品即塑膠保護膜之存放安全,故沈旭亦有維護、管理堆放塑膠保護膜產品場所之安全之附隨義務。即管理、維護倉庫之水電安全等檢查項目,須有責以全權負責之人或由之以善良管理人之標準妥善保管、定期檢查、維修配置於該處之各電器設備之注意義務,以避免造成電源線等短路產生火花釀致災害之危險。甲○○就繼旭公司所承租之上址未委專責之人妥為保管維護,其竟疏未注意加以檢查電扇附近電線之維修,以致引起短路產生火花致生系爭火災事故,繼旭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甲○○為繼旭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繼旭公司之業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甲○○自應與繼旭公司負連帶負賠償之責。上訴人主張本件無公司法第23條之適用,核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若干? 本件火災既應由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而兩造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應賠償之金額為360 萬元(包括貨品348 萬9562元及辦公設備110 萬438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一一頁、二二三頁)。故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以倉庫作為營業辦公處所,就本事件應否負與有過失責任?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以倉庫充作營業辦公處所為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純屬繼旭公司營業處所發生火災,延燒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內貨物等,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自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開原為倉庫之部分處所改裝為辦公室使用,並購入前開辦公設備以為使用,其辦公設備(兩造合意辦公設備損失為110 萬438 元)之燒毀,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本院卷二三三頁反面)。惟被上訴人以72-4號營業處所做為倉庫兼辦公室使用,與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更何況,上訴人之72-3號營業場雖供倉儲使用,但其內亦有電扇、空氣壓縮機、保護膜裁切機等有電源線物品,故尚不能以被上訴人之營業處所內有供辦公使用,即認辦公設備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與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為上訴人繼旭公司所承租上開建物東南側之電扇發生電源線短路有密切關連,而被告甲○○就此失火事件,乃有未注意定時維修管理而肇致本案火災之過失,其與上訴人繼旭公司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事故乃受有存貨損失及辦公設備損失合計360 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為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為、免為假執行,爰各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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