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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74號

辦理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張國彬鄭月霞吳登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74號

上訴人
安立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律師
被上訴人
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17日與上訴人簽立土地變更使用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3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上訴人辦理土地規劃、變更使用。期間自簽約日起至94年12月30日止,期滿自動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契約終止後3 個月內將系爭土地依照合意之買賣條件即:㈠買賣標的物:系爭土地。㈡買賣價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㈢付款方式:雙方簽署買賣契約,賣方交付移轉所有權登記文件後,買方同時支付300 萬元。㈣移轉過戶之土地增值稅,民國93年起至過戶日之地價稅及過戶費用由買方負擔。㈤賣方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辦理點交(下稱系爭買賣條件)完成買賣契約。但經上訴人多次聯繫,竟遭被上訴人以無訂約義務為由拒絕,上訴人乃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依照系爭契約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經原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68 號判決以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第6 條後段所指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條件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㈡如上訴人前項之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受領人,提存300萬 元後協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名為「土地變更使用委託契約書」而非買賣契約,故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在於辦理土地變更使用。兩造依約亦僅就「委託土地變更使用」互負義務。系爭契約第6 條後段記載:「乙方(即上訴人)應在本委任契約終止後3 個月內,將右揭委任土地(即系爭土地)完成買賣契約」、「乙方如未按期完成過戶手續,乙方擔保莊美華應無條件塗銷上述抵押權之設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則退還乙方所開立上述履約保證本票,乙方並全部拋棄對甲方任何請求權利。」,就訂立買賣契約部分,系爭契約係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而非約定「兩造應...」,故無所謂雙方互負義務可言。另依照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既未按期完成過戶,則應依約拋棄對被上訴人之任何請求權,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與之訂立買賣條約,實無理由。至於系爭契約第6 條前段所約定:「以乙方指定莊美華為抵押權人設定抵押金額為5,0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等語,其目的係在於防止上訴人完成變更規劃使用後,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而訂立,與系爭契約第6 條後段之買賣契約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條件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㈢如上訴人第二項之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受領人提存300 萬元後,協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公證書暨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律師事務所函、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8 號民事判決、抵押權設定書、本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兩造於93年3 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經公證,其契約內容為真正,兩造真意為上訴人負責完成系爭土地使用之變更,於系爭土地使用變更完成後,由上訴人取得變更後土地之75/100,被上訴人取得變更後土地之25/100。

㈡系爭契約於94年12月30日因期滿而終止,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土地之使用變更。

㈢上訴人前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法院96年2 月9 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368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並因上訴人逾期上訴,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確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如有,買賣契約之內容為何?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受領人提存300 萬元後,協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有無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如有,買賣契約之內容為何?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2頁、第13頁)第6 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提供右揭委任土地(即系爭土地)十分之七、五做為履約擔保以乙方(即上訴人)指定莊美華為抵押權人設定抵押金額為5,0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費用悉由乙方負擔,以保證甲方履行本契約之義務,乙方開立並授權甲方填寫到期日之本票4,200 萬元,予甲方作為履約保證。委任期滿若乙方之變更尚未完成或雙方合意提前解約,而終止契約,乙方應在本委託契約終止後3 個月內,將右揭委任土地完成買賣契約,全部土地增值稅,民國93年起至過戶日之地價稅,及過戶費用悉由乙方負擔外,乙方並需給予甲方300 萬元,甲方並同意不另要求任何費用,乙方如未按期完成過戶手續,乙方擔保莊美華應無條件塗銷上述抵押權之設定後,甲方則退還乙方所開立上述履約保證本票,乙方並全部拋棄對甲方任何請求權利。」等語,是依此約定,乃係上訴人「應」在系爭契約終止後3 個月內,將系爭土地完成買賣契約。雖該約定並未敍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然以其係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土地增值稅,自93年起至過戶日之地價稅及過戶費用等情以觀,所指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應係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無訛。而系爭契約第6 條既僅約定「上訴人負有訂立買賣契約之義務而非約定「兩造」有訂立買賣契約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自得選擇是否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應無疑義。又依前揭系爭契約第6 條後段所定:「乙方如未按期完成過戶手續,乙方擔保莊美華應無條件塗銷上述抵押權之設定後,甲方則退還乙方所開立上述履約保證本票,乙方並全部拋棄對甲方任何請求權利」等語,則上訴人亦有選擇不與被上訴人訂約之權利。亦即上訴人如不願訂立買賣契約,只須於3 個月期限經過後,仍未就系爭土地辦理過戶即可。此際,上訴人即得於塗銷上述抵押權之設定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開立上述履約保證本票。參以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丁○○於原法院陳稱:「(問:如果乙方沒有辦理過戶手續,也就是上訴人不想買時,要負擔什麼義務?)答:我們擔保莊美華部分要塗銷。(問:如果是被上訴人不想賣時,被上訴人要負擔什麼義務?答:沒有談到這個。」(見原審卷第60頁)等事實,是兩造均仍保有是否同意以系爭契約中所約定之價金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而兩造間有「保留買賣之同意權」之約定,堪予認定。至於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將上訴人轉讓甲○○前之實際負責人丙○○於本院到庭證稱上訴人原係與一些朋友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依約繳交訂金及頭期款,且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因土地增值稅高達4,400 多萬元,被上訴人又積欠他人款項,上訴人為能將系爭土地改以委任開發之形式而免除前開土地增值稅並幫被上訴人處理債務,兩造乃經協調將原買賣系爭土地轉變改成委任開發系爭土地,而於93年3 月17 日 簽訂系爭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縱認屬實,亦僅闡述系爭契約內容約定之原委而已,尚難據而認定兩造間有無「保留買賣之同意權」之約定。從而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間並無「保留買賣之同意權」之約定即無足採信。

㈢查系爭契約之訂約目的為上訴人負完成系爭土地使用之變更。上訴人僅於達於此一委託任務時,方可請求使用變更後土地所有權十分之七‧五作為報酬,兩造並針對彼此所應負之義務,各自以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開立系爭2,400 萬元本票為擔保等情已如前述,雖系爭契約如因期限屆至或合意終止時,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先行約定,然兩造均仍保有是否同意買賣之權利,亦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既依上開「保留買賣之同意權」之約定,拒絕出售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是被上訴人即無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條件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依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7 日及95年3 月7日及95年3 月10日所寄發之函文及存證信函,則被上訴人有依已合意之系爭買賣條件與上訴人完成買賣契約之義務云云,無非以被上訴人95年3 月7 日興北字第95003 號函(見原審卷第46頁)及95年3 月10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5215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8頁、第19頁)為據。惟查被上訴人95年3 月7 日興北字第95003 號函第二項記載:「第一項塗銷登記(即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由上訴人指定莊美華為抵押權人所設定5,000 萬元抵押權,應先行辦理塗銷登記)辦妥後,民國95年3 月31日前辦妥買賣契約並完成過戶。」等語。核係附有上訴人應先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前提之要約,而上訴人就此前提條件並未同意等情,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7 頁),則被上訴人前揭要約函應失其效力。是上訴人據而主張被上訴人有依系爭買賣條件與上訴人完成買賣契約之義務云云,即無足採信。又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0日所寄發第5215號存證信函雖載明:「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依貴公司(即上訴人)存證信函之要求,請貴公司負責人於95年3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駕臨本公司台北辦事處,屆時在本公司所邀請之律師見證下,洽談簽訂買賣契約,完成簽約手續」等語,然兩造既僅係「洽談簽訂買賣契約,且洽談並無結果,被上訴人自不因之而負有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應無足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等情,堪予認定。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受領人,提存300 萬元後,協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受領人,提存300 萬元,協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點「兩造約定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目的究係在擔保被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或係擔保土地變更使用之委任」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74號附表┌───┬───┬──┬─────┬───┐│地段 │ 地 │ 地 │ 面 │ 應 ││(台南│ │ │ │ 有 ││市安南│ │ │ │ 部 ││區) │ 號 │ 目 │ 積 │ 分 │├───┼───┼──┼─────┼───┤│公塭段│162 │田 │2,362.09 │6/7 │├───┼───┼──┼─────┼───┤│公塭段│161 │田 │2,162.84 │2/3 │├───┼───┼──┼─────┼───┤│公塭段│160 │田 │ 422.62 │ 全 │├───┼───┼──┼─────┼───┤│公塭段│158 │林 │ 344.68 │ 全 │├───┼───┼──┼─────┼───┤│公塭段│156 │田 │1,481.63 │ 全 │├───┼───┼──┼─────┼───┤│公塭段│159 │田 │ 310.34 │ 全 │├───┼───┼──┼─────┼───┤│公塭段│157 │林 │ 410.21 │ 全 │├───┼───┼──┼─────┼───┤│公塭段│155 │田 │1,972.50 │ 全 │├───┼───┼──┼─────┼───┤│公塭段│154 │田 │4,447.08 │ 全 │├───┼───┼──┼─────┼───┤│公塭段│153 │田 │2,636.64 │ 全 │├───┼───┼──┼─────┼───┤│公塭段│147 │田 │1,623.46 │ 全 │├───┼───┼──┼─────┼───┤│公塭段│149 │田 │ 253.11 │ 全 │├───┼───┼──┼─────┼───┤│公塭段│124 │田 │1,407.41 │ 全 │├───┼───┼──┼─────┼───┤│公塭段│123 │田 │ 299.97 │ 全 │├───┼───┼──┼─────┼───┤│公塭段│127 │田 │1,525.70 │ 全 │├───┼───┼──┼─────┼───┤│公塭段│126 │田 │1,255.97 │ 全 │├───┼───┼──┼─────┼───┤│公塭段│132 │田 │1,495.14 │ 全 │├───┼───┼──┼─────┼───┤│公塭段│131 │田 │ 190.60 │ 全 │├───┼───┼──┼─────┼───┤│公塭段│135 │林 │ 436.40 │ 全 │├───┼───┼──┼─────┼───┤│公塭段│134 │林 │ 53.63 │ 全 │├───┼───┼──┼─────┼───┤│公塭段│138 │田 │ 843.40 │ 全 │├───┼───┼──┼─────┼───┤│公塭段│139 │田 │ 84.40 │ 全 │├───┼───┼──┼─────┼───┤│公塭段│ 32 │田 │ 923.36 │ 全 │├───┼───┼──┼─────┼───┤│公塭段│32-1 │田 │ 90.17 │ 全 │├───┼───┼──┼─────┼───┤│公塭段│125 │田 │1,932.32 │ 全 │├───┼───┼──┼─────┼───┤│公塭段│125-1 │田 │ 14.19 │ 全 │├───┼───┼──┼─────┼───┤│公塭段│128 │田 │ 962.73 │ 全 │├───┼───┼──┼─────┼───┤│公塭段│128-1 │田 │ 30.95 │ 全 │├───┼───┼──┼─────┼───┤│公塭段│137 │林 │ 158.94 │ 全 │├───┼───┼──┼─────┼───┤│公塭段│140 │田 │1,093.55 │ 全 │├───┼───┼──┼─────┼───┤│公塭段│140-1 │田 │ 11.12 │ 全 │├───┼───┼──┼─────┼───┤│公塭段│143 │田 │1,871.73 │ 6/7 │├───┼───┼──┼─────┼───┤│公塭段│129 │田 │ 554.23 │ 全 │├───┼───┼──┼─────┼───┤│公塭段│ 18 │田 │ 23.41 │ 全 │├───┼───┼──┼─────┼───┤│公塭段│32-2 │田 │ 170.03 │ 全 │├───┼───┼──┼─────┼───┤│合計 │ 35筆 │ │33,786.55 │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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