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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9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張國彬鄭月霞吳登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91號

上訴人
陸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屏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此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份附卷可稽,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路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路全公司)於85年9 月2 日標得屏東市○區道路路標施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路全公司乃向上訴人購買該工程所需之路標標誌,上訴人已交付路標標誌桿(下稱系爭標桿)與路全公司,惟貨款新臺幣(下同)355 萬8,857 元上訴人迄未受領。嗣系爭工程之投標案因發生弊端而遭被上訴人廢標,不支付任何工程款,路全公司雖已因系爭工程遭廢標,而向上訴人解除契約,然系爭工程之系爭標桿現仍供大眾使用中,被上訴人無庸另行招商設置,仍受有利益,上訴人未受領上開貨款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5 萬8,8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標桿係陳建隆向上訴人購買,再由路全公司向被上訴人給付,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給付。而路全公司在系爭工程招標有弊案,其給付係出於不法原因,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又系爭標桿不符交通部頒佈之標準,無助屏東市市容及民眾使用,被上訴人已於87年4 月3 日通知路全公司應拆除系爭標桿,不能認系爭標桿尚存在即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況上訴人已收取陳建隆所交付之系爭標桿貨款110 萬688 元,返還之利益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5 萬8,8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訂貨合約書、出貨單、屏東市公所函、估計單影本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系爭工程於85年9 月2 日由路全公司向被上訴人標得,並於同年9 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

㈡系爭工程所需路標標誌桿係上訴人所出售,上訴人已交付之路標標誌桿為100 枝,較路全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合約約定少4 枝。

㈢被上訴人已於87年4 月3 日以公函送達,通知路全公司將系爭工程廢標。

㈣路全公司曾向被上訴人聲請估驗已完工部分之工程,其工程款為688 萬5,000 元(已扣除保固金76萬5,000 元),被上訴人予以拒絕估驗,上訴人乃於86年12月22日代位路全公司催告被上訴人驗收付款,遭被上訴人以工程有弊端為由拒絕估驗。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如得請求,其金額為何?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所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代位路全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路全公司工程款或返還不當得利予路全公司,經原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8 號、本院87年度上字第398 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9 號、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4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本院95年度建上更㈢字第1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8 號(見本院卷第53頁至106 頁)判決確定,認路全公司於85年9 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所需之系爭標桿均係路全公司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標桿總價為375 萬5,143 元,被上訴人向路全公司通知廢標之公函係於87年4 月3 日送達路全公司,上訴人於86年12月22日代位路全公司催告被上訴人驗收付款,遭被上訴人以工程有弊端為由拒絕估驗,嗣路全公司於86年11月18日將承攬系爭工程所生對於被上訴人之一切工程款請求權、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及所有利息債權讓與訴外人陳建隆,路全公司對被上訴人即無債權存在等事實。準此,被上訴人於本件再為主張系爭標桿係陳建隆向上訴人購買,不是路全公司向上訴人購買云云,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資料,揆諸上開說明,即應受前案爭點效所拘束,是被上訴人再為前揭相反之主張,應無足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標桿係路全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等情,堪予採信。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據此,不當得利之要件,除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外,尚須二者之間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於85年9 月2 日由路全公司標得,並於85年9 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而系爭工程所須路標標誌桿係由路全公司向上訴人所購買,業如前述,且上訴人係將系爭標桿交到路全公司之工地等情,亦經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9 頁)。嗣被上訴人於87年4 月3 日向路全公司通知廢標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主張其因交付系爭標桿,尚有價款355 萬8,857 元迄未受領而受有損害,系爭標桿現仍供大眾使用,被上訴人無庸另行招商設置,係受有利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惟上訴人係依其與路全公司所訂之買賣契約而交付系爭標桿至路全公司之工地,由路全公司取得系爭標桿之所有權,上訴人則依約向路全公司取得貨款請求權。是上訴人所受系爭標桿未受清償之損害,乃係因買受者路全公司未清償系爭標桿貨款所致。縱因系爭標桿仍供大眾使用,可認被上訴人受有免再另行招商設置之利益,然此乃係路全公司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而設置系爭標桿之故。上訴人與路全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與系爭工程契約乃個別獨立之法律關係,而非同一原因事實,從而縱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契約而受有利益亦與上訴人係因買賣契約而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從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而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Q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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