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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國彬吳登輝鄭月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

上訴人
永順隆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上訴人
EVER RICH MARINE INC.(中譯名稱為永豐海運股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 訴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茲上訴人永順隆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永順隆公司)以被上訴人無權代位訴外人立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城公司)請求賠償為由,提起上訴,該上訴理由有利於原審共同被告EVER RICHMARINE INC.,故其上訴效力應及於EVER RICH MARINE INC.,爰將EVER RICH MARINE INC.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EVER RICH MARINE INC.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金燿企業有限公司(ChinYaho Enterprise Ltd.)於民國95年3 月間,委由上訴人EVERRICH MARINE INC.以「EVER RICH NO.1」輪船將38捲鋼捲(下稱系爭鋼捲)自中國上海運送至高雄港,並由上訴人永順隆公司代上訴人EVER RICH MARINE INC. 簽發載貨證券(下稱系爭鋼捲載貨證券)。系爭鋼捲於同年3 月16日運抵高雄港後,經受貨人立城公司發現系爭鋼捲於運送中遭海水浸溼而鏽蝕毀損,立城公司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95萬元之損失。而系爭鋼捲既係在上訴人EVER RICH MARINE INC. 運送中遭海水浸濕受損,依民法第634 條、第661 條、海商法第62條、63條、74條規定,該公司自應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EVER RICH MARINE INC. 在我國並未經認許,上訴人永順隆公司代理上訴人EVER RICH MARINE INC. 簽發系爭鋼捲載貨證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與上訴人EVERRICH MARINE INC.連帶賠償。另立城公司就系爭鋼捲向被上訴人投保貨物保險,被上訴人已賠付受貨人立城公司95萬元,並受讓立城公司對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永順隆公司則以:本件受貨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已於95年8 月21日與交通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立城公司非受貨人,兆豐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亦未將系爭鋼捲載貨證券背書轉讓與立城公司,被上訴人自無權代位立城公司請求上訴人永順隆公司連帶賠償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上訴人EVER RICH MARINE INC.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期,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六、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永順隆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

七、上訴人永順隆公司及被上訴人就下列事項不爭執:

㈠上訴人EVER RICH MARINE INC. 係巴拿馬籍之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法人,為系爭鋼捲之運送人。

㈡上訴人永順隆公司代理上訴人EVER RICH MARINE INC. 簽發系爭鋼捲載貨證券,有載貨證卷影本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12~ 113頁)。

㈢系爭鋼捲於95年3 月某日自中國大陸上海港裝船起運,於同年3 月16日運抵高雄港,因運送途中發生海水浸溼受損,經訴外人寶島公證有限公司人員檢定系爭鋼捲因海水浸濕而鏽蝕毀損,所受損害金額為95萬元,而被上訴人業已以保險人之地位賠付予被保險人立城公司,有寶島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影本及保險契約、保險金賠付證明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6頁)。

八、兩造之爭執點如下:㈠系爭鋼捲之受領權人為何人?㈡上訴人永順隆公司是否應與上訴人EVER RICH MARINE INC. 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鋼捲之受領權人為何人?

⒈按「在一般海運實務上,為使載貨證券上之受貨人或進口商得迅速處分運送物,以把握商機,除由開狀銀行以出具『擔保提貨書』之『保證交付』方式為交付外,運送人恆有以無庸或暫時不交還載貨證券等所謂『空交付』或『暫交付』之方式而交付運送物之事例。」(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6 號判決)。而開狀銀行通常非海運貨物之實際受領人,出口商簽發載貨證券以開狀銀行為受領人,無非在使開狀銀行收取代墊之開狀款項前,得對開狀貨物保有權利,以擔保開狀銀行對申請開狀進口商之債權,則申請開狀之進口商交付開狀款項或提出相當擔保前,開狀銀行當無出具「擔保提貨書」,使申請開狀之進口商先行受領貨物之可能,從而開狀銀行如已出具「擔保提貨書」,請求運送人交付貨物予申請開狀之進口商,保證收到載貨證券後交付運送人以換回「擔保提貨書」,就代墊之開狀款項自已受償,或受有相當之擔保,則應認開狀銀行已將其對載貨證券之權利,轉讓予申請開狀之進口商,從而開狀銀行收受載貨證券後,如再將載貨證券交付運送人而換回「擔保提貨書」,即應認申請開狀之進口商已交付經開狀銀行合法轉讓之載貨證券,申請開狀之進口商應為載貨證券所表彰貨物之合法受領權人。

⒉查,系爭鋼捲係由立城公司進口,兆豐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於95年3 月14日因立城公司之請求,而簽發「擔保提貨書」予立城公司,由立城公司持「擔保提貨書」提領系爭鋼捲,故兆豐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業將系爭鋼捲載貨證券之權利轉讓予立城公司等情,有進口報單及上開銀行於96年12月14日以(96)兆銀太平外字第0001號致原審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7 、188 頁),且上訴人永順隆公司於原審亦自承: 系爭鋼捲運扺高雄港時,或因提單正本尚未經託運人寄交受貨人兆豐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兆豐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乃依「航運慣例」,簽發「擔保提貨書」予立城公司,指示上訴人EVER RICH MARINE INC. 將系爭鋼捲交付予立城公司,立城公司乃持「擔保提貨書」向上訴人EVER RICH MARINE INC. 之船務代理人即上訴人永順隆公司換取小提單提領系爭鋼捲,及兆豐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已將系爭鋼捲載貨證券交還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27 頁),足見兆豐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已將系爭鋼捲載貨證券之權利讓與進口商立城公司,依前揭說明,立城公司應為系爭鋼捲之合法受領權人,應堪予認定。是上訴人永順隆公司辯稱:系爭鋼捲之受貨人為兆豐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立城公司非受貨人,兆豐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並未將系爭鋼捲載貨證券讓與立城公司云云,尚難採信。

⒊又按「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除商號能證明該印章係出於偽刻或被盜用者外,要不能遽認未經商號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之背書為無效。」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及70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查,系爭鋼捲載貨證券背面既有兆豐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及「PLEASE DELIVER THE ORDER OF LEE CASTLESTEEL INC.」(請依立城公司之指示交付貨物)等字樣之印章(見原審卷第112 頁、第113 頁),揆諸前開說明,已生背書之效力,不因兆豐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經理人未簽名或蓋章即認該背書為無效,足見兆豐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業以背書方式將系爭鋼捲載貨證券之權利讓與立城公司,立城公司已合法受讓系爭鋼捲載貨證券之權利。又兆豐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既已將系爭鋼捲載貨證券之權利讓與立城公司,縱系爭鋼捲載貨證券係由兆豐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交還予上訴人永順隆公司,惟立城公司業已在系爭鋼捲載貨證券上蓋章,足見兆豐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曾將系爭鋼捲載貨證券交予立城公司,其僅係代立城公司將系爭鋼捲載貨證券交還予上訴人永順隆公司,否則其代理人即上訴人永順隆公司焉會同意換小提單予立城公司,並由立城公司持小提單提領系爭鋼捲? 足見兆豐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確已將系爭載貨證券之權利讓與立城公司,是上訴人辯稱系爭鋼捲載貨證券背面僅有「Th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Bank of China TaiPing Branch」(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等字樣,並無該銀行經理人之簽名或蓋章,且該載貨證券係由兆豐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直接交還給上訴人永順隆公司,未曾交付予立城公司,自不生背書轉讓之效力云云,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永順隆公司是否應與上訴人EVER RICH MARINE INC.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又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海商法第63條、民法第6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之「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622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鋼捲載貨證券上之「kuamchini 」(即上訴人永順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之英文名字)係上訴人永順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所簽,因為上訴人永順隆公司係代理上訴人EVER RICH MARINE INC. 在台灣地區之船務工作包括: 代理船的進出、簽發提單、海關報關、裝卸及攬貨等業務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永順隆公司於原審自承在案(見原審卷第87頁),並有上訴人永順隆公司與上訴人EVER RICH MARINE INC. 所簽訂之代理合約書、船務代理業之委託人名冊、委託人營運船舶一覽表、船務代理業之委託人營運資料表等(見原審卷第137 至140 頁)在卷可證,足見上訴人永順隆公司確係上訴人EVER RICH MARINEINC.在我國之代理人。又上訴人EVER RICH MARINE INC.係未經我國法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上訴人永順隆公司既係以上訴人EVER RICH MARINE INC. 之名義簽發本件系爭鋼捲載貨證券而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行為人,自應就該法律行為與上訴人EVER RICH MARINE INC. 負連帶給付責任。

⒊次查,系爭鋼捲於運抵高雄港前,因受海水浸溼受損,經訴外人寶島公證有限公司人員檢定系爭鋼捲因海水浸濕而鏽蝕毀損,所受損害金額為95萬元,而被上訴人業已以保險人之地位賠付予被保險人立城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寶島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影本及保險契約、保險金賠付證明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4頁),自堪認屬實。又上訴人EVER RICH MARINE INC. 未到庭或以書狀抗辯、舉證該損害係因不可抗力或託運人、受貨人之過失而致,揆諸上開⒈之前段說明,上訴人EVER RICH MARINEINC.自應就系爭鋼捲對立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永順隆公司既為上訴人EVER RICH MARINE INC. 之代理人,並代理上訴人EVER RICH MARINE INC. 簽發系爭鋼捲載貨證券,自應與上訴人EVER RICH MARINE INC.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法第53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是上訴人永順隆公司辯稱其毋庸與上訴人EVER RICH MARINE INC. 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保險法第53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永順隆公司自96年5 月18日起、上訴人EVER RICH MARINE INC. 自96年9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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