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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勞上字第10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金石林健彥謝肅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上字第10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金禾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4,027,200

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61,345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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