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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勞抗字第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張國彬吳登輝鄭月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抗字第1號

抗告人
法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民國97年1 月14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勞訴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黃振銘律師有無被指定收受送達,尚乏證據證明,縱有被指定收受送達,相對人仍可自行收受。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於民國96年9 月28日以96年度補字第1097號裁定命相對人預納訴訟費用,縱該裁定僅送達相對人而未送達其訴訟代理人黃振銘律師,亦發生送達效力,原裁定認上開命相對人預納訴訟費用之裁定,因未向其訴訟代理人送達,其送達不合法,而撤銷96年12月18日所為駁回相對人之訴之裁定(即96年度審勞訴字第47號裁定),顯於法不合,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於96年4 月2 日向原審法院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上即記載「送達代收人」黃振銘律師,並於96年6 月27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委任黃振銘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書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委任書在卷可證,是黃振銘律師就本件案件確有受送達之權限,應堪予認定。相對人既已委任黃振銘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前段之規定,法院之文書即「應」向該訴訟代理人送達,茲原審於96年9 月28日以96年度補字第1097號命相對人預納訴訟費用之裁定僅送達相對人,而未送達其訴訟代理人黃振銘律師,自不生送達效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黃振銘律師有無被指定收受送達,尚乏證據證明,且上開命相對人預納訴訟費用之裁定雖僅送達相對人,而未送達其訴訟代理人黃振銘律,亦發生送達效力云云,不足採信。是原審於96年9 月28日以96年度補字第1097號命相對人預納訴訟費用之裁定,既未送達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黃振銘律師而不生送達效力,則原審不得以相對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訴,原審未察,而於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審勞訴字第4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於法不合,是原審於相對人抗告後,即以裁定撤銷96年12月18日所為上開駁回相對人之訴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勞抗字第1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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