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4號
上訴人即附 乙○○
帶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甲○○
附帶上訴人
- 訴訟代理人
- 蕭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結婚證書真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7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7年6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黃秀鳳之繼承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向戶政機關辦理撤銷上訴人與黃秀鳳間之結婚登記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母黃秀鳳於民國94年3 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得領取黃秀鳳之勞保死亡給付並繼承黃秀鳳遺留之房屋等遺產。黃秀鳳死亡後,被上訴人發現黃秀鳳之戶籍資料上雖記載其於94年2 月10日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結婚,惟上訴人曾於同年3 月底向黃秀鳳投保之高雄縣各業工人聯合會申請黃秀鳳之勞保死亡給付,而經該投保單位以其並非黃秀鳳之配偶拒絕給付,上訴人係於遭拒後,始於同年4 月4 日提出其與黃秀鳳於94年2 月10日結婚之結婚證書向高雄縣大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同時為黃秀鳳辦理死亡登記。而黃秀鳳係於94年2 月18日即因昏迷而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療,並於同年2 月25 日 起轉入加護病房後再轉入呼吸照護中心後於同年3 月20日死亡,不可能在結婚證書上簽章;且經被上訴人比對結婚證書上之黃秀鳳簽名,與黃秀鳳留於萬泰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上之簽名後,發現二者之筆跡不同,足見上開結婚證書應係上訴人事後偽簽黃秀鳳之簽名並盜蓋黃秀鳳之印章所偽造。又上訴人與黃秀鳳於94年2 月10日所舉辦之結婚儀式,係在上訴人住處之屋內舉行,且現場並沒有任何結婚典禮外觀之佈置,不符合公開儀式之要件,因其二人間之結婚儀式不具備公開之儀式及定式之禮儀,依民法第982 條第1 項及988 條第1 款之規定自為無效。上訴人與黃秀鳳於94年2 月10日所舉辦之結婚既無效,上訴人即非黃秀鳳之合法配偶,而無繼承權可言。茲因上開結婚證書係上訴人所偽造,且上訴人並非黃秀鳳之合法繼承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情。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與黃秀鳳於94年2 月10日結婚之結婚證書為虛偽。㈡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黃秀鳳之繼承權不存在。㈢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撤銷上訴人與黃秀鳳間之結婚登記。(原審就上開聲明㈡㈢項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聲明㈠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黃秀鳳於94年2 月10日結婚之結婚證書為虛偽。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其與黃秀鳳於94年2 月10日確實在其高雄縣大寮鄉○○村○○街2 巷22號住處舉辦公開之結婚儀式,94年2 月10日之結婚證書亦是黃秀鳳本人簽名蓋章,並非其事後所偽造,其與黃秀鳳於當日並在其上開住處宴請包括黃秀鳳之哥哥黃春雄及多位同修道友等共約3 桌,有多位證人在場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母黃秀鳳於94年3 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得領取黃秀鳳之勞保死亡給付並繼承黃秀鳳遺留之房屋等遺產。
㈡戶籍資料上記載上訴人與黃秀鳳於94年2 月10日結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黃秀鳳於94年2 月10日結婚之結婚證書為虛偽,是否有理?㈢上訴人是否有於94年2 月10日與黃秀鳳結婚?㈣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黃秀鳳之繼承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撤銷上訴人與黃秀鳳間之結婚登記,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參)。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結婚證書係上訴人所偽造及上訴人並非黃秀鳳之合法繼承人而無繼承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上訴人因上開繼承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且此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黃秀鳳於94年2 月10日結婚之結婚證書為虛偽,是否有理?
⒈被上訴人主張:黃秀鳳於94年2 月18日即因昏迷而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療,並於同年2 月25日起轉入加護病房後再轉入呼吸照護中心後於同年3 月20日死亡,不可能在結婚證書上簽章,且上訴人於黃秀鳳死亡後之94年4 月4 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顯不合常理云云。惟查,黃秀鳳與上訴人已同居10餘年,黃秀鳳於94年2 月18日昏迷前之94年2 月10日確曾與上訴人在上訴人之高雄縣大寮鄉○○村○○街2 巷22號住處舉辦結婚儀式,於結婚當日系爭結婚證書即已放在現場,上訴人與黃秀鳳並均已簽章在其上,黃秀鳳本人並親自在場打理宴客用之料理及食物,上訴人及黃秀鳳並有宴請3 桌同修之道友及黃秀鳳之哥哥黃春雄等人,業據證人即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黃春雄證稱:「(結婚證書上主婚人是否本人親自簽名?印章部分是否親自蓋章或由他人代為蓋章?當時共有那些人在場?)是我親自簽名蓋章。我妹妹跟上訴人在一起很久了,因為上訴人跟我妹妹要結婚,所以請我去主持婚禮給他們請,結婚證書是當天我親自簽名蓋章。當時有辦理大約二、三桌的素食桌,因為我妹妹吃素。」、「(你簽結婚證書的時候,上面的上訴人與黃秀鳳等部份是否都已經書寫完畢?)已經書寫完畢。」、「是在他們家,是他們自己煮的沒有請人來煮,花多少錢我不清楚,只知道是他們簡單自己辦。」等語(原審卷第109 頁)、證人即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孫金田(已改名為孫煥杭)證稱:「(結婚證書上主婚人是否本人親自簽名?印章部分是否親自蓋章或由他人代為蓋章?當時共有那些人在場?)是我親自簽名蓋章。當時在上訴人的家中大寮鄉○○街2 巷22號,日期我沒有記得很清楚,只記得就是結婚那天,當天我是要去主持婚禮,所以與我太太去他家,那天有請三桌素食桌,那天我主持婚禮的時候,順便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我太太的部分也是跟我一樣。當天去的大部分是我們的道親,修佛教是清海無上師。」、「(你簽結婚證書的時候,上面的上訴人與黃秀鳳等部份是否都已經書寫完畢?)已經書寫完畢。」、「是在他們家,是他們是簡單辦理的,花多少錢我不清楚,只知道是他們簡單自己辦。」等語(原審卷第105 頁)、證人即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戴素真(已改名為戴素珍)證稱:「(結婚證書之證婚人是否本人親自簽名?印章部分是否親自蓋章或由他人代為蓋章?當時共有那些人在場?)是我親自簽名蓋章,我先生的部分也是他自己簽名蓋章。因為他們要結婚,所以請我與我先生去證婚,順便請我們,所以我們就過去,日期我記不太清楚,只記得在農曆過年前,在黃秀鳳過世的那一年。那天請三桌素食的。」、「(你簽結婚證書的時候,上面上訴人與黃秀鳳等部份是否都已經書寫完畢?)已經書寫完畢。」、「是在他們家,是黃秀鳳自己煮的,其他的道親來幫忙,他們是簡單辦理的,花多少錢我不清楚,只知道是他們簡單自己辦。」等語(原審卷第107 頁)、證人即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朱靜芬結證稱:「(結婚證書之證婚人是否本人親自簽名?印章部分是否親自蓋章或由他人代為蓋章?當時共有那些人在場?)是我親自簽名蓋章的。當天有很多人在場,他們跟我說他們買新家要入厝(台語)順便要一起辦理結婚,叫我去證婚,順便給他們請客。當天大約請三、四桌,都是素食桌。」、「(你簽結婚證書的時候,上面上訴人與黃秀鳳等部份是否都已經書寫完畢?)已經書寫完畢。」、「是在他們家,是他們簡單辦理的,花多少錢我不清楚,只知道是他們簡單自己辦。」等語(原審卷第111 頁)、證人即結婚證書上之介紹人王來玉(已改名為王美方)結證稱:「(結婚證書之證婚人是否本人親自簽名?印章部分是否親自蓋章或由他人代為蓋章?當時共有那些人在場?)是我親自簽名蓋章的。那天因為他們要辦理結婚,請我去宴客,因為我們認識十幾年的同修,所以她請我當介紹人,當天有很多同修的人在場,一共請了三桌。」、「(你簽結婚證書的時候,上面上訴人與黃秀鳳等部份是否都已經書寫完畢?)已經書寫完畢。」、「(結婚人是否有穿禮服?有無拍結婚照?)沒有,因為黃秀鳳身體不好,所以簡單辦理。」、「(從外面看起來,是否可以得知在辦結婚?)從外面看起來,應該知道在辦喜事,因為大家都穿的很漂亮,所以我覺得從大家都穿很漂亮這一點,可以判斷是在辦婚禮。」等語(原審卷第113 、114 頁)屬實,且經核證人等人經原審隔離訊問後之證詞均相符,而其中證人黃春雄係黃秀鳳之哥哥,應無偏坦上訴人之理,故證人等人之證詞,應足採信。又依被上訴人聲請詢問證人莫靜俐證稱:「上訴人來辦理他太太勞保的死亡給付」「我們是覺得他戶籍謄本的記事欄有點問題,因為他的記事欄黃秀鳳死亡是94年3 月20日,但是他辦理結婚登記的日期是94年4月4 日,我們覺得好像有一點出入,於是我們就行文給戶政單位,請教他們他這個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戶政給我們的公文是這個婚姻關係是有效的,我們收到這個公文以後確認無誤我們才將這份給付送給勞保局」等語(本院卷第47頁),亦不能證明結婚證書偽造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黃秀鳳於94年2 月18日即因昏迷而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療,並於同年2 月25日起轉入加護病房後再轉入呼吸照護中心後於同年3 月20日死亡,不可能在結婚證書上簽章,且上訴人於黃秀鳳死亡後之94年4 月4 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顯不合常理云云,純屬憶惻之詞,尚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經其比對結婚證書上之黃秀鳳簽名,與黃秀鳳留於萬泰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上之簽名後,發現二者之筆跡並不同云云。惟經原審調取黃秀鳳聯邦銀行、萬泰商業銀行、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申請書等原本,與結婚證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因被上訴人無法提供黃秀鳳以粗簽筆字之筆跡而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 月23日調科貳字第09600155580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4 頁),自不足以認定上開結婚證書上之筆跡確非黃秀鳳之筆跡。且經審視上開文件上之黃秀鳳筆跡,與結婚證書原本上之黃秀鳳筆跡,在筆劃、佈局、運筆上亦無顯然不同之處,自不足以肉眼即認定上開結婚證書上之筆跡確非黃秀鳳之筆跡。
⒊綜上,參酌證人黃春雄等人上開證述:94年2 月10日黃秀鳳與上訴人確有在上訴人之上開住處舉辦結婚儀式之意思,並宴請同修之道友,且於結婚當日系爭結婚證書即已放在現場,上訴人與黃秀鳳並均已簽章在其上,黃秀鳳本人並親自在場打理宴客事宜等情,應足認定上開結婚證書上之黃秀鳳筆跡及印章確係黃秀鳳本人所親自簽章,且在結婚當日即已存在,並非上訴人事後所偽造;而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結婚證書上之筆跡及印章並非黃秀鳳之簽名及印章,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黃秀鳳於94年2 月10日結婚之結婚證書為虛偽,即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黃秀鳳於94年2 月10日結婚之結婚證書為虛偽,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是否有於94年2 月10日與黃秀鳳結婚?
⒈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為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所明定。又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乃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兩造間既已依戶籍法之規定辦妥結婚登記,自應推定其已結婚。如否認兩造間曾已結婚,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復按民法第982 條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所行之儀式,無論舊俗新式,祗須依當地之習俗為之即可,並不以其舉行之地點,係在私人住宅抑酒樓餐廳,或在門口有無張燈結彩而有所區別,當時舖排穿戴為何,亦非所問。而宴客如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地拜高堂等節目,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最高法院86 年 度台上字第145 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黃秀鳳於94年2 月10日所舉辦之結婚儀式,是在上訴人住處之屋內舉行,而不是在公開場所舉行,且現場並沒有任何結婚典禮外觀之佈置,不符合公開儀式之要件,因此其二人之結婚應為無效,上訴人並非黃秀鳳之合法配偶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其與黃秀鳳之所舉辦之上開婚禮已符合公開儀式之要件,其與黃秀鳳之結婚為有效,其係黃秀鳳之合法配偶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陳稱:其與黃秀鳳於94年2 月10日所舉辦之結婚儀式之場所及方式如下:「我們在大寮鄉○○街2 巷22號辦理結婚典禮,這是8 層樓的公寓大廈,我們的22號是包括1 、2樓,請客的場所是在房子的客廳裡面,3 桌都擺在客廳,當時有把門打開,前面有騎樓,經過的人都看得到。我們沒有搭設禮堂,也沒有掛喜幛,也沒有印喜帖,只有用電話通知同修的好友。我們有宴請一些同修,一共3 桌在我們客廳那邊。……」等語(原審卷第103 頁),核與證人黃春雄等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而參以上訴人住處是8 層樓之公寓大廈,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大寮鄉○○街2 巷22號,位於一樓,門口設有鐵捲門,門前有約4 公尺寬之騎樓,西側是同巷24、26號,東側是同巷2 號至20號,南側面臨約6 公尺寬之金華街2 巷,大樓西側為他人設有圍籬之土地,正前方有一條約3 公尺寬之小巷通到其他馬路等情,業經原審勘明在卷,有勘驗現場筆錄、現場照片5 幀、附圖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5 至189 頁)。由上觀之,本件上訴人與黃秀鳳於94年2 月10日舉辦結婚儀式之場所,係在上訴人高雄大寮鄉○○街2 巷22號住處的客廳並擺3 桌宴席,且正門打開,前面騎樓路過之不特定人應可共見共聞,上訴人與黃秀鳳之結婚應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所謂公開儀式之要件。至上訴人與黃秀鳳於94年2 月10日舉辦結婚儀式時,雖未穿結婚禮服,亦未拍結婚照,現場亦無搭建結婚禮檯或禮堂、未掛喜幛、未印喜帖,惟依前揭說明,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是被上訴人主張:從現場並無任何有關結婚之佈置,應可認並未舉行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公開儀式云云,依上說明,並無可採。
⑵上訴人與黃秀鳳於94年2 月10日所舉辦之結婚儀式,既有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規定,其二人之結婚自屬有效,上訴人並於94年4 月4 日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黃秀鳳結婚,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黃秀鳳之繼承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撤銷上訴人與黃秀鳳間之結婚登記,是否有理由?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與黃秀鳳結婚為有效,上訴人即為黃秀鳳之合法配偶,黃秀鳳死亡時,上訴人對黃秀鳳之遺產即有繼承權。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黃秀鳳之繼承權不存在,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次查,本件上訴人與黃秀鳳於94年2 月10日之結婚既為有效,則上訴人於同年4 月4 日提出其與黃秀鳳於94年2 月10日結婚之結婚證書向高雄縣大寮戶政事務所辦理之結婚登記,即無不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撤銷上訴人與黃秀鳳間之結婚登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黃秀鳳於94年2 月10日結婚之結婚證書為虛偽、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黃秀鳳之繼承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撤銷上訴人與黃秀鳳間之結婚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黃秀鳳之繼承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撤銷上訴人與黃秀鳳間之結婚登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欠允當,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確認上訴人與黃秀鳳於94年2 月10日結婚之結婚證書為虛偽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