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長泓生技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58號再 抗告 人 長泓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甲○○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7年6 月10日本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惟再抗告人本件再為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7 月21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明振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書 記 官 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