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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21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蔡文貴謝靜雯黃科瑜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1號

抗告人
丙○○
即聲明人
即第三人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鐘偉彰
相對人
戊○○
即債務人
相對人
三亞鋁業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丁○○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612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936 建號)為抗告人所有,乃抗告人經營魚塭養殖堆放工作物使用者,而非債務人戊○○在使用,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提出該財產確屬債務人所有之相關證據後,才能執行查封。本件債權人根本未提出該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屬債務人所有之相關證據,執行法院竟率予執行查封,顯然違法欠當,抗告人本得就執行法院不當之查封行為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要求另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解決,於法不合。㈡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既均為抗告人在使用,拍賣公告即應據實記載,並註明拍定後不點交,以維異議人權益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推事、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若當事人間關於實體上爭執,則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以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土地(高雄縣湖內鄉○○段2618、2618之1 、2619、2619之1 、2620、2620之1 、2621、2621之1 、2622、2622之2 地號,下稱抵押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2622、2622之2 土地上第936 建號建物),乃其所有為由,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雄簡字第7136號、96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判決,以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戊○○所有而非抗告人所有,判決抗告人敗訴定讞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執行卷可稽(分見執行卷二第57、58、145~149 頁),則執行法院就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併予查封,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上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其所有,而對於已經實體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復行爭執,並以此聲明異議,自不可採。

四、其次,債權人主張本件抵押土地於民國85年設定抵押權時,即由債務人戊○○自為魚塭養殖使用,而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於抵押權設定時便已存在,且包括在抵押權設定範圍內等語,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執行卷可考;抗告人則辯稱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現為抗告人經營魚塭養殖堆放工作物而占有使用中,亦提出當地村長及鄉代表出具之證明在卷可憑。抗告人就抵押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占有使用情形,既有所爭執,而此爭執又屬實體爭執事項,依前揭說明,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謀解決,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W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官 謝靜雯

法官 黃科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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