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24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49號
- 抗告人
-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民國97年8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94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義務人葛致斌因積欠款項,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95年石油罰執特專字第27988 號、96年石油罰執特專字第54241 號至54242 號)。現因葛致斌已死亡,為續行行政執行程序,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4項規定,聲請選任葛致斌之配偶乙○○為特別代理人。原裁定以上開執行事件為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原法院非為執行法院為由,逕予駁回伊之聲請。惟按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4 項規定,債務人死亡,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故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法官保留事項,並非高雄行政執行處之權限,故非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不得續行執行程序。又行政執行法施行前,前揭執行事件亦屬執行法院管轄,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為准許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4 項規定:「債務人死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但有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者,不在此限:一、繼承人有無不明者。二、繼承人所在不明者。三、繼承人是否承認繼承不明者。四、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於行政執行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固準用之。惟行政執行,依87年11月11日修正行政執行法第4 條之規定,已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且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係採例外法與原則法之規定,即除同法第11條至第25條屬例外之規定外,餘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行政執行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拘提或管收,因干係人身自由甚鉅,涉及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故於第17條明文規定由行政執行處向法院聲請裁定外,並未就義務人死亡時,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亦由普通法院裁定之明文。是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之規定,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義務人死亡時,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4 項規定之範圍,應僅限於符合該項規定之法定要件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續行執行程序部分,至於受理聲請之機關既未另定以普通法院為審理法院,自無從準用。故普通法院自無受理此類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權限。經查本件執行事件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屬行政執行程序,抗告人以義務人葛致斌已於行政執行中死亡,為續行行政執行程序,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依上開說明,該法院既無受理此類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權限,抗告人向無審判權之法院聲請,即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