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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蔡文貴謝靜雯陳真真

  • 當事人
    凱旋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生之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雲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57號抗 告 人 凱旋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 告 人 民生之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抗 告 人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青雲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民國95年度執字第54726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青雲金典國際酒店股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4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均為本件執行標的中不動產部分(即高雄85大樓,下稱「系爭拍賣標的」)之承租人,系爭拍賣標的起造之初,關於第80樓至第85樓通訊塔僅規劃設計為通訊機房之用,無任何供水與排水設施,係以「無人機房」之設計規劃為唯一目的,該租賃關係對於抵押權之行使實無妨礙。為保全公共播出、傳送之不間斷性及維護公眾通訊福祉,確保公共利益,若無此租賃關係存在,將對伊造成重大損失,恐將面臨業務緊縮或歇業的困境,更遑論相關從業人員及其眷屬權益。另原裁定中關於電磁波之問題,顯然損及NCC 檢測結果之權威性及公正性,對抗告人服務群眾社會之良好形象亦造成重大影響,顯有裁定不實之處。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 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設定租賃契約而致抵押物之價金有所影響,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對抵押權有影響,包括因租賃權之存在致抵押權無從實施,及因租賃權之存在致抵押物價值減少,造成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清償等情形在內。 三、經查,系爭拍賣標的物經相對人即債務人青雲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典酒店」)於民國86年9月15日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2億元予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為36億元及2億7000 萬元本息及違約金,上開債權金額截至97年5月底已達54億 6196萬元本息(尚未加計違約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62542號及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040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嗣經金典酒店於94年3月後陸續 出租予抗告人,並有該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原法院因而附記該租賃情形,以拍賣最低價額59億7683萬元於96年9 月28日行第一次拍賣,並註明拍定後不點交,經拍賣結果,無人應買,有拍賣公告及拍賣筆錄在卷足稽,倘依第一次拍賣底價減價二成後再為拍賣,其拍賣底價僅為47億8146萬4000 元,顯已不足清償上開抵押債權。足見抗告人之租賃權確已影響債權人抵押權之行使;原法院依兆豐商銀之聲請,命令除去該租賃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拍賣標的物之80樓至85樓之規劃設計之初即以通訊為唯一目的,對於本件抵押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惟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自不足採。次查,抗告人如認其因排除租賃權之結果,受有不利益,亦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亦非抗告程序所能救濟。其若因而受有損失,縱或屬實,乃係得否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不能執此而認原裁定不當。此外,有關電磁波之爭議,尚與本件應否除去抗告人等之租賃權無涉。是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原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令不當,洵屬無據,原執行法院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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