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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2 日
  • 法官
    張國彬吳登輝鄭月霞

  • 當事人
    信福營造有限公司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72號再 抗 告人 信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定訴訟費用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1 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限令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98年2 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再抗告人仍未遵行補正,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書 記 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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