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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9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明宛魏式璧曾錦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92號

抗告人
佳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邱南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97年2 月18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救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宇陞企業社之負責人,並非無資力者,相對人如果係無資力之人如何能於民國96年1 月至同年6 月間向抗告人公司請領承包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08 萬7,831 元,至相對人名下土地及房屋雖設有12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惟未有證據證明相對人有抵押債務存在,又相對人如係無資力之人,如何能有財力再投資股票,而相對人所有舊車亦非無價值。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以其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於93年度、95年度雖各有約27萬元、45萬元之綜合所得,惟衡諸我國近年個人平均民間消費支出約在23萬元至24萬元之譜,則相對人前揭所得僅大致維持其過去3 年之生活所需,而少有餘存;又其名下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264-664 地號土地及同段512 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路63巷14弄12衖10號房屋,共同設有本金最高限額120 萬元、存續期間至140 年之抵押權,目前相對人債務尚欠72萬2,769 元,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稽。相對人上開房地依公告現值核計約51萬9,200 元,加計其名下一筆價值約20萬元之股權投資,扣抵上開抵押債務亦無剩餘;至其名下另有汽車一輛,惟該車係於85年間出廠,目前已無殘值,堪認相對人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宇陞企業社之負責人,並非無資力者,相對人如果係無資力之人如何能於96年1 月至同年6 月間向抗告人公司請領承包工程款208 萬7,831 元云云,惟查,相對人即宇陞企業社於96年1 月至同年6 月間向抗告人公司請領之承攬報酬計為220萬2,696 元,該款項係屬營業收入淨額,並非相對人之所得,於扣除營業成本等必要支出費用後,相對人96年度之全年所得額僅為15萬4,189 元,有相對人提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總表、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可稽,堪信為真實,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並非無資力之人,尚無可採。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如係無資力之人,如何能有財力再投資股票,而相對人所有舊車亦非無價值云云。查投資股票無非為獲利亦係生財方法之一,尚難認相對人投資股票即有資力,而相對人96年度股利所得亦僅有2 萬2,082 元,其名下汽車一輛,係於85年間出廠,目前已無殘值已如前述,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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