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破抗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抗字第6號
- 抗告人
- 加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更㈠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積欠國稅局營業稅本稅新台幣(下同)430,580 元及債權人陳萬喜300,000 元,共計負債730,580 元,並提出剩餘資產550,000 匯入甲○○律師帳戶保管,依法提出破產之聲請,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無非以匯款人薛伃玲為第三人,並非聲請人之董監事,且抗告人無法提出公司資產負債表或財務報表,無法證明抗告人確不能清償;又債權人陳萬喜於原法院證稱伊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姐夫,借款係伊向友人調現借與聲請人,借款當時並未約定如何清償等語,認無法證明抗告人確有積欠陳萬喜300,000 元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查:㈠匯款人薛伃玲係抗告人公司負責人之女,公司負責人委託其女匯款乃屬正常;㈡抗告人已提出破產財團及債權人清冊之證明,此為原法院查證屬實,且抗告人因積欠國稅業經行政執行署執行多年無結果,足以證明抗告人確無償還能力;㈢抗告人有多少破產財團及債務,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況抗告人公司已於84年停業至今,會計師已無保留相關資料,原法院如認有欠缺,必要時可依職權逕向國稅局函查,仍不得以抗告人無法提出公司資產負債表或財務報表為由駁回。綜上原法院以抗告人無法證明確實不能清償債務而有破產原因予以駁回,顯有違誤,為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破產之宣告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參照)。又依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意旨,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陳報其積欠債權人陳萬喜300,000 元、國稅局營業稅本稅433,510 元(原裁定誤載為430,580 元),合計負債733,510 元,有陳萬喜提出陳報狀及借條影本及國稅局覆函在卷可稽(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26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95年破抗字第1 號卷8 至9 頁)。證人陳萬喜於原法院證稱乙○○於民國80年間以抗告人名義向伊借款300,000 元,因乙○○係伊姐夫,伊認為透過訴訟方式浪費時間,且不確定是否能夠順利得到清償,所以並未對抗告人提起訴訟(高雄地院95年破更㈠字第1 號卷第63至65頁)云云。惟陳萬喜另證稱借款係伊向友人調現後借予抗告人,借款當時並未約定如何清償(高雄地院95年破更㈠字第1號卷第64頁) 。查抗告人主張之借款非微,陳萬喜既係向友人調現借款予抗告人,應有清償之壓力,則未與抗告人約定清償方式,其借款經已違常情;況陳萬喜如確有出借300,000 元予抗告人,抗告人既為公司,公司帳冊及資產負債表應有相關記載,抗告人於抗告狀自承伊並無上開資料,且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亦函覆抗告人指該局並無抗告人之上開資料(高雄地院95年破更㈠第56頁),本院即亦無再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查之必要。依上開資料尚難使本院認定抗告人確有積欠陳萬喜上開款項。抗告人既未能提出其確實負欠陳萬喜借款之證明,則抗告人除積欠國稅局營業稅外,並無其他債權人,依上開說明,即與破產程序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之立法本旨有違,原駁回抗告人之破產聲請,並無違誤。其不符破產宣告之要件已如前述,抗告人雖另辯稱充作破產財團之款項係抗告人公司負責人委託其女匯款及其經行政執行署執行多年無結果足證其無清償能力等原審認定事實有誤乙節,即無審酌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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