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聲請人 (屏東縣佳冬鄉農會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被上訴 人 丑○○ 子○○ 丁○○ 壬○○ 己○○ 辛○○ 戊○○ 庚○○ 癸○○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上訴人屏東縣佳冬鄉農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機構合併法所稱合併,係指二家或二家以上之金融機構合併為一家金融機構而言,並涵蓋依該法第13條規定,農、漁會讓與其信用部與銀行,而結束原有信用部業務之情形,此觀該法第4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及同條第2 款之立法理由至明。因此農、漁會依同法第13條讓與其信用部與銀行,在訴訟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法人合併之規定,由受讓之銀行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2年1 月14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二、查佳冬鄉農會於民國90年9 月14日由代行信用部職權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保公司)與聲請人訂立讓與承受信用部契約,存保公司於96年6 月7 日向本院提出陳報狀稱:佳冬鄉農會與羅芳麗(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間之訴訟,佳冬鄉農會前依法院判決而為假執行,該假執行款項已於當時入帳,並同時產生資產及負債之權利義務關係。所謂權利,係假執行之金額;所謂義務,係於負債項下提列同額之保證金,資產負債同時提列之結果,並不影響佳冬鄉農會信用部之淨值。因假執行同時產生之資產及負債,已由聲請人概括承受等語。佳冬鄉農會於90年9 月間讓與其信用部與聲請人時,已將其在85年7 月間因本件訴訟取得之假執行案款,列為其信用部資產及負債之一部分,併由聲請人概括承受,聲請人據此聲明承受上訴人屏東縣佳冬鄉農會訴訟,依上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書 記 官 梁美姿